分享

中虑观点 | 诉讼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理论与实务

 律师戈哥 2024-01-03 发布于河南

诉讼过程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而原告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法院态度却不尽相同,有时同意原告的申请,此时,作为被告有权要求延长举证期限;当然,也有法院会因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因此,不允许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那么如果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原告仍然按照原来的诉讼请求,很有可能就是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结果。针对这些情况,笔者通过本文作出理论与实务分析,为诉讼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实际需要提供思路。

一、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之分析

(一)关于一审案件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规定

1 、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析

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在第五十一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以及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当然,内容并不具体,没有涉及到哪些情况下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也没有规定相应的时间。

对此,2015 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进一步规定的内容,即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但是,该条仅针对增加诉讼请求,并未提及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能够进一步明确的仅为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应当是“ 法庭辩论结束前” ,而并非“举证期限届满前”,二者并不相同。

2 、新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比

对照新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仍有不同之处:

根据2002 年4月1日施行的法释〔2001〕33号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不同,针对不仅是增加诉讼请求,还有变更诉讼请求,但时限应当是“ 举证期限届满前” ,这个期限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但如果有特殊情况,根据该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也就是说,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上述条款限制。由于该证据规定在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后,针对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限可以是“法庭辩论结束前”,但针对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则只能是“举证期限届满前”。

根据2020 年5月1日将要施行的法释〔2019〕19号证据规定,删除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矛盾规定,进而结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可以明确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限均为“ 法庭辩论结束前”,同时,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二)关于二审、再审或发回重审案件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

1 、关于二审发回重审或二审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

对于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如何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 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处理。”也就是说,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还是可以按照上述规定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与普通一审案件没有区别。

对于二审单独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则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二审期间,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一并裁判,否则调解不成只能另案起诉。

2 、关于在再审发回重审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

对于在再审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能否申请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 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即再审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只有在上述四种情形下可以申请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并且并无兜底条款,当事人应当慎重对待。

二、实务中的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情形

(一)问题引入

笔者近日遇到一起变更诉讼请求的案件,可以用来探讨关于变更诉讼请求时限问题的典型。

原、被告是房屋共有权人,原告要求终止房屋的共有状态,起初,被告提出要房屋,给原告对应份额的价款,只是就数额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折价归并,被告将对应份额的价款给付原告。

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被告在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答辩的过程中,提出没有钱给付原告,继而拒绝了折价归并的请求。法官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了解了相关情况,并释明无法要求原告一定接受折价归并的请求,让原、被告庭后自行调解,暂时休庭。与此同时,原告代理人提出要征求原告本人意见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庭后经询问原告本人,坚持要求处理房屋,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分割所得价款。

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但法官认为,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同意原告变更的请求。暂不论这种理解是否正确,但如果原告不能变更诉讼请求,又无法实现折价归并,只能另案起诉,无疑给双方当事人增加了诉累,也不符合目前证据规定的精神,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几个特殊情形在实务中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几个特殊情形分析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中,在几个特殊情形下,当事人是有权利、并且最好是要变更诉讼请求的,笔者将九民会议纪要中涉及到的条款一一列出,并做相应提醒:

1 、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

第三十六条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 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例如,基于合同有给付行为的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并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还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无效的,除了要在判决书“ 本院认为”部分对同时返还作出认定外,还应当在判项中作出明确表述,避免因判令单方返还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

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当然,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

当事人按照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

【笔者提醒】涉及合同效力纠纷的案件,要防止机械理解并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只要法院向原告释明可以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原告一定要慎重对待,即明确原告主张的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原告应当及时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否则很可能导致的结果就是败诉。

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后,如果有必要,也需要及时向法院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因为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将会成为争议焦点,所以之后双方当事人也需要充分行使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2 、报批义务的释明

第三十九条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履行报批义务。一方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释明后当事人拒绝变更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笔者提醒】未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并不是无效合同,这类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条件而未生效,但因为已经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但因欠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特别生效条件即未履行报批义务,在该生效条件成就前,不能产生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

也就是说,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此时,按照法院的释明,原告应当及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履行报批义务,这是必须要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否则案件结果必然是被驳回诉讼请求,对原告来说只是增加了诉讼成本,还需要另行提起诉讼。

3 、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 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笔者提醒】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同于让与担保,即不同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作为原告的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交付抵债物,如果已经起诉的诉讼请求是交付抵债物,原告应当及时按照法院的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履行原债权债务内容,否则面临的结果仍是被驳回诉讼请求,对原告来说只是增加了诉讼成本,还需要另行提起诉讼。

三、结语

司法为民的本质内容是方便当事人诉讼,而方便诉讼不应只仅仅方便原告,更应考虑的是所有当事人。因此,才会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证据规定中包含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以及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实质上是一种限制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制度。实务中,结合九民会议纪要,不难发现这些规定的目的在于通过明确的规范来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从而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莫燕雯

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南京大学法律硕士。主攻民商法、经济法,获得证券从业资格。注重法律思维、能力培养,擅长文书写作、速录,就实务问题发表过多篇文章,刊登《江苏法制报》、《无讼》等,转载于《民商事审判》、《问律》、《中国律师》等微信公众号。2017年3月获得南京市律师协会颁发的2016年度行业奉献优秀奖;2017年12月《法定解除权的实务操作指引》一文获得“2017年度无讼阅读十大最受欢迎的专业文章”第三名;2019年10月《公司印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效力研究与冲突的司法处理》一文获首届“金陵商法律师论坛”论文评比三等奖;2020年1月获 “百名公司法领军人才高级研修班”优秀学员。

图文编辑:曹冠菡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