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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证据规定中「预防裁判突袭」条旨释义与司法适用

 Zmlsjh 2023-10-03 发布于内蒙古

开篇

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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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广大法官、律师及法律工作者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掌握的系统性、全面性不足的问题,特别是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修订前后的变化以及变化的背景、原因把握并不精确的问题,潘华明法官结合自己的审判实务经验及参与司法解释修订的第一手资料,对该司法解释所涉100个条文进行逐条解读并根据章节做小结回顾,同时将其与《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分别关系及条文的衔接与扬弃做了详细诠释,从而形成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108讲》专题讲解(随书配套了108堂音频课程)。下述我们摘录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108讲》一书中第五十三条关于「裁判突袭的预防及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的专题讲解,分享于此,以飨诸君试读之需。

潘华明,“法徒”公众号营运人,四级高级法官,现为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主任,江苏省法官入额考试命题组成员、无锡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江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生校外导师,在江苏省法官学院任兼职教师多年,2018年被评为江苏省审判业务专家。曾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修订工作,主持或参与多个国家、省、市重点调研课题,参与编写民商事审判类书籍6套,多篇论文和案例在全国刊物上发表,主审的“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批24号指导性案例发布,独著有《民事诉讼证据新规实战指南——规则综述与经验提炼》一书。

本条是从2001年《证据规定》第35条转化而来,内容主要是裁判突袭的预防、法官的释明以及当事人诉讼请求变更后的举证期限确定。该条是本次修订的重点条文。

在本次证据规则修订的过程中,这是广大中基层法院普遍反映比较强烈的一条。当时,我们是想把它删掉,不再作规定的,因为本条放在证据规定里面确实不太合适,预防裁判突袭本身应当是民事诉讼法对审判人员行使审理权的规则,严格地说,并非是证据制度的规则。但是,在反复商议后,都觉得删除本条非常可惜,在2001年就非常有魄力地把民事诉讼法对裁判突袭这个未作规定的短板在证据规定上以“曲线救国”的方式做弥补,不能因为在实践当中存在一些小的偏差,就否定它实质性化解当事人诉累的功效。于是,就开始讨论如何把防止裁判突袭的精神很好地保留下来,同时把它在实践中难以实施的问题作重点消除。

(一)规定裁判突袭的必要性

2001年《证据规定》第35条运用得不好,不是指预防裁判突袭的规定不好。针对裁判突袭,所有的专家学者几乎都认为最高法院做了很大的努力。已经尽可能避免,当事人已花费大量的诉讼精力、诉讼资源,但是法官最后却以一个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意识到的问题、一个都没有形成过案件争议焦点的问题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情况发生。因为这类情况会令双方当事人都感到十分的意外和费解。

对于当事人来讲,案件审理没涉及这个问题,案件恰恰因为这一问题“突然死亡”,所有的诉讼活动直接被宣告是徒劳的,这样过于突兀。而且,裁判突袭也侵害了当事人基本权利的行使,违背了充分举证和辩论权利保障的要求。

所以,预防裁判突袭,拒绝“突然死亡”,让当事人有机会对之前没有意识到、没有考虑到的,但法官却注意到的,实质上影响双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一些问题,特别是民事行为效力的问题进行充分的举证和辩论。

这是极其必要的,对此,法院应当把超出当事人请求和抗辩的审理范畴的内容明确地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诉讼行为对这些超出自己原本预期的审理范围,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从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从而让所有的与案情有关的争议焦点问题,包括法官关注的超出当事人关注的焦点问题得到妥善、全面的审理。

这就是2001年《证据规定》第35条的历史意义,它弥补了我们诉讼法上的一个重大的立法缺失。

(二)原规定实际执行情况不佳

实践过程中,原来预防裁判突袭的这条规定执行得并不理想,主要有以下原因:

首先,是释明的尴尬。

案件审理的法官十分抵触这样的释明,这会让他们的中立地位备受质疑。因为,原先的条文内容本质就是让法官提前告知原告败诉理由。指导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等于指导原告如何打赢官司。没有哪个原告或者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会傻到这个程度,即便他认为法官的释明是错误的,他也会变更诉讼请求。“好汉不吃眼前亏”,原告会想:“法官都已经明确告诉我,这个诉讼所依据的民事行为的效力或者法律关系的性质跟法官认定的不一致,我还跟法官对着干,法官当然就会驳回我原来提出的诉讼请求。”

这时候谁会很愤怒?当然是被告,被告会想“原告本来是要败诉的,那败诉之前你法官居然还提醒他将败诉,让原告换一种方式来把我告倒,这个法官是不是拿了原告的好处?”换作我是被告,我也会对法官有非常大的抵触情绪,认为法官拉偏架,不居中审判。

其次,是不释明的尴尬。

一审法官随时面临案件被发回重审的风险。案件到了二审阶段,二审法官发现,一审法院对民事行为效力或者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问题。这就会产生很大的问题,因为如果一审认为民事行为有效,但二审判定所涉合同无效。

这时候能不能直接改判?显然不行,除非当事人双方均予以认可,授权二审直接改判。因为合同无效之后,当事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都会发生变化,但是一审法官在审理时又没有对这个问题进行释明。所以,二审法官只能对当事人及一审法官说:“对不起,我没法直接改判,作为二审法官,我只能把这个案件发回重审。”

对一审法官来讲,他们可能并不是特别在意审理的案件被改判,但是案件如果被发回重审的话,是很丢人的一件事情。这就是不释明的尴尬。

最尴尬的莫过于做了释明还不如不释明的尴尬。这种情况是真的很尴尬。怎么个尴尬法?

一审法官根据2001年《证据规定》第35条的要求,对原告进行释明:

法官:原告律师,你方所主张的民事行为效力,我们认为是无效的,你变不变更诉讼请求?

潜台词:你如果不变的话,我就驳回你的诉讼请求,因为你通篇的诉讼请求都是依据你认为合同有效进行的,一旦这个合同被认定无效,你所有的诉讼请求都是无根之木,无水之源。

这个时候原告一般会有两种反应,如下:

■情形一:原告很拧,坚持己见。

原告:法官你的观点不对,我不同意变更。

法官:好,驳回诉请。

于是,到二审时,很有可能发生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尴尬。

■情形二:原告很识时务,说变就变。

特别是诉讼代理人,代理人察言观色的能力一般都特别强,内心说:“好啊,你法官都已经提醒我,说会无效,那我就无效呗。不然输了官司,当事人不付我代理费可如何是好?”

原告:谢谢法官释明。我根据无效重新变更诉讼请求,由于合同无效,我主张被告返还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而且由于这个合同无效是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我还要求他赔偿相关的损失,包括缔约过失责任等。

法官:很满意,心道:“原告真是拎得清,不枉我一番指导。”于是,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肯定是很不满意,一审法官处事不公,必须上诉。于是,案件上诉到二审法院。

■情形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希望改判。

二审法官一看,心里想:“原告的诉讼请求好奇怪,这个民事行为应该是有效的,怎么会起诉要求返还并且还要求缔约过失责任,一审法院居然还同意你的方案?”

二审时组织双方辩论,二审法官耐不住,对当事人说了一句:“你们对这个民事行为效力为什么是无效?被告提出上诉,认为民事行为效力有效,颇有道理啊?”

此时,被上诉人也就是原审原告,他的心理应该是崩溃的,可能会在法庭上当场就把一审法官给卖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二审法官,我的起诉状麻烦您也看一下。

二审法官定睛一看,顿时瞠目结舌。因为,被上诉人的起诉状明明就是根据其认为有效的合同提起的继续履行的诉讼。

当然,这个时候能改判吗?

肯定还是不行,因为原告已经根据一审法官的释明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成合同无效且依据合同所取得的财产进行返还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这个时候二审法官认为合同有效,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到底是算哪个?你让被告的抗辩或者被告的上诉又到底算哪个?

所以,这个案件就更为尴尬,还是得发回重审。

以上的三种情形,有越来越尴尬的趋势。正是如此,一审的法官对于2001年《证据规定》第35条的感觉就十分恶劣了,事实上确实也很难很好地执行,因为很多情况下,二审法官会觉得一审释法不明。令好端端的防止裁判突袭的条款在实践中不是被搁置,就是被选择性执法了。

当时,我们设计了至少两套方案:

(一)方案一:把待释明问题列为案件的争议焦点

把影响后续审理的问题列为案件的争点问题。法官不再需要释明当事人是不是要变更诉讼请求,而是直接告诉当事人:“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超出你们双方当事人主张和抗辩的事项,比如合同的效力或是当事人双方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

关于法律关系的问题,《民法典总则编》亦对虚伪意思表示有特别的规定,认为如果还有隐藏的实际交易,法官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虚伪意思表示后面的真实交易行为确定当事人的真实交易关系,但如果原告没有根据其与被告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提起诉讼,此时也可能也会发生审理上的障碍。

所以,法官在上述情况下只需要对相关当事人明确:“我审理案件的范畴超出了你们的预期,超出了你们的起诉以及答辩,所以,为了防止被突然判决败诉,你们要把法官认为的审理范围放到本案的举证辩论的范畴,并把它作为案件的争议焦点。要进行非常严谨的论证,要引起重视。”

(二)方案二:中间裁判

另一种方案比较复杂,就是一审法官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对相关民事行为的效力或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先行作出判决,又所谓“分步判决”或是“中间裁判”。当然,我们国家中间裁判制度并不是特别的完善,第153条的设置本身还有一些勉强,因为,该条的内容主要讲的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作出判决。如果,法官认为所审理的案件涉及的民事行为效力无效,或者原告认为是无效,但法官认为有效的,此时法官可以先就效力问题作出判决。

由于民事行为的效力是先决性的,需要作为后续问题审理的基础。如果双方当事人认可法官对合同效力的认定,那按照生效的判决书来确定民事行为的效力;如果不认可的,那么通过上诉由二审法官来确定相关民事行为的效力,然后再根据终审的效力认定判决,这时候当事人就可以决定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官也可以无障碍的继续审理未了事宜。

这种方法等于是:先审理关于民事行为效力或是法律关系性质的确认之诉,等该确认之诉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法官再来审理剩余的给付之诉。

(三)方案的选择

在讨论过程中,很多同志认为分步判决效率太低,没有办法解决一些比较尴尬的问题,特别是没有办法解决对同一案件要通过两次的诉讼而增加的诉讼成本问题。大家认为民事诉讼毕竟还是当事人的私权利,虽然公权力可以介入,但归根结底还是解决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权利问题,通过牺牲程序稳定,来弥补当事人对相关行为效力、对相关法律关系认知上的错误,太不经济。

于是,最终确定以现在公布的方案为唯一方案,就是直接把相关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审理而当事人没有意识到的、法官已经主动纳入审理范围的这些事项,直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并作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同时,在这个过程中,新的司法解释还对启动裁判突袭预防的几个条件进行了缩减。

1.第一个缩减:明确不是所有的法律关系性质都会影响最终的案件裁判

举例来说,如果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同双方确定为承揽合同关系,最终对于原告主张的权利或者被告主张的抗辩都没有很大的障碍,因为依照《民法典合同编》的条文完全可以对这个案件进行审理。这种法律关系性质的差异,实际上不构成最终对判决的重大妨碍,法官可以进行审理。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甚至连释明都不需要。

但是,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偏差还是可能会导致对案件的重大事实、要件事实的认识偏差,或者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认识发生重大的偏差。比如,某商务合同,双方认为系投资协议或者一些其他性质的协议,但是,如果法院最终认为该协议只是委托合同关系,这个时候可能就涉及解除权的问题。因为合同法规定在一些特殊的合同中,比如委托合同或承揽合同,规定作为委托人或者定作人,是有任意解除权的。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认识的偏差导致因这个解除权的客观存在使法官继续审理案件不方便(如涉及合同是否可以解除,但双方都未提及单方解除权的问题),也可能会对接下来的审理活动构成实质性的妨碍。

另外,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差异,直接与民事行为的效力有关,这就很好解释了。比如双方本来是投资关系,但是法官最终认定双方之间明显就是非法借贷关系,这里面就涉及民事行为的效力问题。显然,此时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有非常大的出入,因为审理的基础有了非常大的出入。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当然就应当进行释明。

所以,把释明的范畴进行缩减,不是说只要法律关系性质认定同当事人主张的不一致,法官就一定要把它作为争议焦点,一定要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因此,只有对裁判结果有重大影响的,法官在客观上才需要进行释明。

当然,民事行为效力不需要单独专门地进行分类规定,因为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如果同当事人的认知不一致的话,对案件之后的审理一定是有重大影响的,对此问题我们不再赘述。

2.第二个缩减:不再明确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选择变还是不变,都与法官再没有任何关系,都是当事人自己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法官只是点到为止,告诉当事人:“这个问题法官已注意到,但你们没有注意到,而且这个注意到的问题涉及你们双方的诉辩权利的真正行使,涉及你们实体权利的保障。但是,接下来你们自己决定。你们可以选择引起重视,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法官可以再给你们一次机会。”

不过,如果原告执意认为这不是问题,被告也认为这不是问题(也不加以利用,以此来作为争辩问题,进行实质性地抗辩),对于这个案件法官的释明可以认为已经做到位,不再存在裁判突袭的问题。

因为在此种情况下,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之后,如果被告还不引起重视的,根据现有证据,法官当然是可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因为,在程序上,法官对双方当事人已经做了所能做的最大程度的权利保障。

3.第三个缩减:如当事人已充分辩论,不再多此一举

如果双方当事人对相关的待释明问题已经自行作了充分的辩论,表明当事人已经认识到该问题的重要性,并将此主动地提交给法官作为案件审理的重要内容,故也就不再需要作多此一举地进行提示了。

案件的审理范畴,不仅是原告决定的,同时被告也有一定的参与和决定权利。因为,审理的范畴不仅来自原告的诉讼主张,也源于被告的抗辩事由。如果被告已经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对民事行为的效力提出抗辩,这时候法官就不需要再行进行释明。过犹不及。因为再释明,被告就会知道:“原来法官对这一问题与我的观点是一样的,我赢了。”但是,灵敏一点儿的原告也会知道:“我得赶紧变更诉讼请求。不然的话,这个案件我稳输。”因此,这种提醒显然没必要,因为双方当事人对效力问题或是对影响后续审理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已经进行了正面的交锋,已经对法官就该问题必然要作出认定心里有了诉讼的预期,所以,也就不存在裁判突袭的问题。正因如此,所以《证据规定》第53条最终确立了仅做有限提示的预防裁判突袭的基本设计。

关于本条的第2款,既然诉讼请求都已变更,当然举证期限就需要重新进行指定。这不是一个延长的概念,而是重新指定的概念。

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论上讲等于是一个全新的案件。当然前期的工作不能丢,对于前期已经确定的证据、已经固定的案件事实是可以继续作为审理内容的,所有的审理活动都是有连续性,不能前功尽弃。因为既是禁止当事人出尔反尔,对法官而言,也禁止做出一些低效率的前后不连贯的审理活动。

问题:如果原告主张的诉因与人民法院查明和认定的民事行为效力或民事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是判决驳回原告诉请还是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修改后的《证据规定》第53条不是说不再对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进行释明,而是缩小了释明的范畴和改善了释明的方法。关于需要释明的前提条件,除了当事人主张民事行为效力或者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外,且如果是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还需要对审理方式、审理结果有重大的影响,如果没有重大影响,亦不需要进行专门释明。关于释明的方法,审判人员只需要将民事行为效力问题或是影响审理的法律关系性质增加到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中,鼓励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即可。

驳回起诉针对的是当事人对诉讼标的不具备诉的利益,或者是其他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要求。但显然,当事人在法官已经将相关问题主动作为案件争议焦点而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其目的就是提醒当事人通过对相关争议问题进行专门研究,并自行决定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还是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且原诉讼请求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立案受理条件的话,则并不涉及诉权是否成立的问题,应当是判决驳回。

1.《民事诉讼法》第140条: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2.《民事诉讼法》第14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3.《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26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4.《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2条:

“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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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生命在于实践运用,而本书最大的特点就是实践性强且通俗易懂。除了通过口语化的文字将司法解释每个条文所涉的概念、规则做了准确定义和详细论述,还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因理论成果的完善、司法解释的修订所涉的重大变化及变化背后的考量因素进行了系统阐述。更难能可贵的是,本书为增强用于指导实战的实用性,还将大量庭审中经常遇见的“短兵相接”的场景予以复现,以问答和模拟对战的方式将证据规则的实践运用呈现在读者面前。

目·录

CONTENTS

━ ━ ━

第1讲 修订的总体思路变化和前言解读

  一、真实的八卦——本次解释修订的总体思路变化

  二、《证据规定》前言的内容及理解

第2讲 第1条 当事人起诉的证据提交义务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问题:什么是当事人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

  【相关规定】

第3讲 第2条 举证的释明及调查的申请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一、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举证的具体要求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当事人在无法通过自身手段完成证据收集情形下的程序保障

  【相关规定】

第4讲 第3条 自认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问题1:非本诉中当事人所做的不利表述是否属于自认?

   问题2:他案中的“自认”在本案中属于何种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相关规定】

第5讲 第4条 拟制自认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问题: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无绝对意义上的“沉默权”?

  【相关规定】

第6讲 第5条 代理人的自认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问题1:为何不再根据是否有当事人的特别授权而对代理人自认的效果进行区分?

   问题2:如何保护当事人在其诉讼代理人出现表意错误时的正当权利?

   问题3:当事人声明排除诉讼代理人对案件事实作陈述或自认权利的,应如何应对?

  【相关规定】

第7讲 第6条 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相关规定】

第8讲 第7条 限制自认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一、限制自认在实践中的主要类型

    (一)部分自认

    (二)混合自认

    (三)附条件自认

   二、是否增设限制自认的争议

  【相关规定】

第9讲 第8条 自认的排除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问题:应当依职权查明的事实或是法官根据证据心证得出的事实与当事人自认不一致的,如何选择?

  【相关规定】

第10讲 第9条 自认的撤销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一、撤销自认的条件

   二、撤销自认的期间与形式

   问题:超过撤销自认的申请期间,当事人如何否定其所做的自认?

  【相关规定】

第11讲 第10条 免证事实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一、本条规定的历史沿革

   二、对免证事实的诟病

   三、本次修订的变化

    (一)“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的存废之争

    (二)“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的变化

   问题:如何正确理解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相关规定】

第12讲 第11条 证据的提交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一、物证的提交及替代规则

   二、书证的提交及替代规则

   三、书证原件提交有困难的情形

  【相关规定】

第13讲 第12条 动产证据的提交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相关规定】

第14讲 第13条 不动产证据的提交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相关规定】

第15讲 第14条 电子数据的范围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问题:电子数据做类别区分的意义是什么?

  【相关规定】

第16讲 第15条 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证据的提交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一、关于视听资料证据的提交方式

   二、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提交方式

  【相关规定】

第17讲 第16条 域外证据的证明手续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问题:为什么证明身份关系的域外证据仍需要公证和认证?

  【相关规定】

第18讲 第17条 外文资料的译本提交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问题1:为何提交外文书证须附中文译本?

   问题2:指定翻译人应当遵循什么样的规则?

  【相关规定】

第19讲 第18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当事人仍负有提交义务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问题:为什么对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的事实,当事人

仍应负举证义务?

  【相关规定】

第20讲 第19条 提交与接收证据的要求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问题:诉讼代理人应当如何规范制作证据目录及提供证据材料?

  【相关规定】

第21讲 第一部分 “当事人举证”的回顾

  一、自认规则需要重点研究拟制自认、代理人自认的规则及限制自认问题

  二、关于免证事实,主要集中在生效裁决确认事实的免证范围及推翻该事实证明标准的变化

  三、电子数据的分类

  四、域外证据的证明手续的问题,本次司法解释做了非常好的优化,区分为三个层次,并由此确定域外证据的证明手续的强度和复杂程度问题

第22讲 第20条 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问题: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是什么?

    (一)必须是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

    (二)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

    (三)必须通过书面方式申请

    (四)需要充分说明理由

  【相关规定】

第23讲 第21条 依申请调查收集书证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相关规定】

第24讲 第22条 依申请调查收集物证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一、本条规定的变化:从“照片”到“影像资料”

   二、调查收集证据的具体要求

第25讲 第23条 依申请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一、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优势和劣势

   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提供不能时的变通

第26讲 第24条 证据调查收集的科学性要求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一、提出证据调查收集科学性要求的意义

   二、调查收集证据不符合科学性要求的负面影响

第27讲 第25条 证据保全的申请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问题:一份容易说服法官采取证据保全申请的申请书该怎么写?

  【相关规定】

第28讲 第26条 证据保全的担保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问题: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需遵循的特殊原则是什么?

  【相关规定】

第29讲 第27条 证据保全的要求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第30讲 第28条 证据保全错误的赔偿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问题:如何界定证据保全措施是否正确?

  【相关规定】

第31讲 第29条 保全证据的移交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相关规定】

第32讲 第30条 鉴定的启动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问题1:鉴定是否为依当事人申请而无条件启动?

   问题2:当事人拒不申请,但又需通过鉴定查明事实的,是否

一律应当依职权启动鉴定?

   问题3:人民法院在启动鉴定前的释明应当如何展开?

  【相关规定】

第33讲 第31条 鉴定的申请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相关规定】

第34讲 第32条 鉴定人的确定及鉴定委托书的出具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一、对第1款的解读

    (一)如何理解鉴定人需要具备相应的资格

    (二)选择鉴定机构的次序问题

   二、对第2款的解读

   三、对第3款的解读

    (一)如何理解“鉴定事项”

    (二)如何理解“鉴定范围”

    (三)如何理解“鉴定目的”

    (四)如何理解“鉴定期限”

  【相关规定】

第35讲 第33条 鉴定人具结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相关规定】

第36讲 第34条 鉴定材料的提交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问题1: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自行搜集的证据是否受质证、

认证程序的制约?

   问题2:鉴定人如何组织当事人质证并开展认证活动?

  【相关规定】

第37讲 第35条 鉴定人勤勉义务及未尽之后果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一、鉴定人是否履行勤勉义务的判断依据

   二、鉴定人未勤勉尽责的制约手段

  【相关规定】

第38讲 第36条 鉴定书的内容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相关规定】

第39讲 第37条 对鉴定书的异议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一、对鉴定书提出异议的滥用倾向及其不利后果

   二、鉴定异议的过滤:书面沟通机制

   三、如何就当事人对鉴定书内容提出的异议进行书面沟通

    (一)当事人对鉴定书内容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在

指定期间内提出

   问题:为什么对当事人就鉴定书内容的异议明确规定要以

书面的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可以对鉴定书中的哪些内容提出异议

    (三)针对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四)法官对鉴定书内容存在异议的处理

  【相关规定】

第40讲 第38条 鉴定人出庭费用的预交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相关规定】

第41讲 第39条 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负担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一、鉴定人出庭费用负担的争议

   二、概念区分:费用的“预交”与费用的“负担”

   三、本条结合实际情况作出的两个细节性规定

   四、本条核心内容:确定了鉴定人出庭费用的标准

  【相关规定】

第42讲 第40条 重新鉴定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一、文字的修改

   二、新增条款的理解

第43讲 第41条 民间鉴定意见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一、非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所得鉴定意见的窘境

   问题: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形成的意见是何种证据类型?

   二、鼓励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立法用意

    (一)鼓励主动提交证据

    (二)尊重意思自治

  【相关规定】

第44讲 第42条 对鉴定人自行撤销鉴定意见的规制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一、为何会产生鉴定意见撤销的问题

   二、擅自撤销鉴定意见的性质

   三、何种情形下允许撤销鉴定

   四、如何处理当事人贿赂或胁迫鉴定人员的情形

   五、确有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处理

  【相关规定】

第45讲 第43条 勘验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一、现场勘验既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方法,也是一种优秀的审判

方式

   二、人民法院进行勘验的工作方法与勘验的一般技巧

    (一)向当事人双方了解情况、与双方进行沟通

    (二)勘验工具的准备及现场取材

    (三)以视听资料保存勘验数据

   三、勘验的通知及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后果

  【相关规定】

第46讲 第44条 摘录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第47讲 第45条 书证提出命令申请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问题:书面提出命令申请的具体要求是什么?

  【相关规定】

第48讲 第46条 对书证提出命令申请的审查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问题:书证提出命令的审查原则是什么?

   一、书证提出命令的审查标准

   二、书证提出命令的处理

  【相关规定】

第49讲 第47条 应当提交书证的范围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的几类情形

   二、对不适宜公开的书证的特别规定

第50讲 第48条 拒不执行书证提出命令的后果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相关规定】

第51讲 第二部分 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回顾

  一、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的三个层次

  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形式及实质

第52讲 第49条 被告的应诉答辩义务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一、对公告送达案件的事实审查特点

   二、被告应诉答辩对案件事实查明的影响

  【相关规定】

第53讲 第50条 举证通知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一、审理前准备程序对案件事实查明的意义

   二、举证通知与审理前准备程序功能的实现具有密切关联

  【相关规定】

第54讲 第51条 举证期限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一、举证期限时限的重大变化

   二、举证期限的协商

   三、举证期限的延长

   问题1:什么情况下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延期举证?

   问题2:如何确定举证期限是否延长或延长的期限?

  【相关规定】

第55讲 第52条 延长举证期限的判断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问题1:何为“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

   问题2:取证遇到障碍应当如何处置?

  【相关规定】

第56讲 第53条 裁判突袭的预防及举证期限的

重新指定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一、2001年《证据规定》第35条在实践中的尴尬

    (一)规定裁判突袭的必要性

    (二)原规定实际执行情况不佳

   二、方案设计

    (一)方案一:把待释明问题列为案件的争议焦点

    (二)方案二:中间裁判

    (三)方案的选择

   三、现行方案下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

   问题:如果原告主张的诉因与人民法院查明和认定的民事行为

效力或民事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是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还是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相关规定】

第57讲 第54条 举证期限延长的申请和准许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一、鉴定申请期限与一般举证期限的差异区分

   问题:鉴定申请是否需要严格遵循申请期间的要求?

   二、本条对举证期限延长的要求

   三、对等性原则与证据突袭的避免

  【相关规定】

第58讲 第55条 特殊情形下举证期限的确定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一、针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情形,提出举证期限

“中止”的概念 

   二、有新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的,应当指定新的举证

期限

   三、发回重审的,举证期限由法官“酌情”确定

   四、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举证期限由

法官“酌情”确定 

   五、公告送达的,需送达之后才能开始计算举证期限

  【相关规定】

第59讲 第56条 证据交换的时间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一、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前准备的联系

    (一)督促程序

    (二)庭前调解

    (三)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选择

    (四)证据交换

   二、对复杂民商事案件组织证据交换的必要性

   三、证据交换时间与举证时限的先后关系

   四、证据交换时间的协商

   五、证据交换时间的顺延

  【相关规定】

第60讲 第57条 证据交换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一、证据交换的目标

   二、证据交换的形式

   三、证据交换的任务

  【相关规定】

第61讲 第58条 再次组织证据交换的情形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问题1:何为“反驳证据”?

   问题2:当事人提交了反驳证据,法院可否不再组织证据

交换而直接开庭?

  【相关规定】

第62讲 第59条 对逾期举证罚款的衡量因素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问题:确定罚款金额时应考量哪些因素? 

  【相关规定】

第63讲 《证据规定》第三部分回顾

  一、确有困难的判断

  二、裁判突袭规则的两大变革

  三、举证期限延长的利益均沾

  四、举证期限中止与特定情况下举证期限的确定

  五、逾期举证罚款金额的确定原则

第64讲 第60条 质证方式的补充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一、关于证据质证的方式

   二、关于书面质证方式的由来及适用的注意事项

   问题:除了书证外,还有哪些证据也可以书面质证?

   三、关于庭审前已经组织质证过的证据

  【相关规定】

第65讲 第61条 证据原件、原物的出示及例外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问题1:什么是证据原件的提交规则?

   问题2:为什么要提交原物?

   问题3:为什么说书证是传统意义上的最佳证据?

   问题4:复印件或者复制品的认证规则有哪些特点?

   问题5: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

原物,其他证据就不需要吗?

  【相关规定】

第66讲 第62条 质证的方式

  【条 文】

  【释 义】

  【释 疑】

   问题1:质证应当采用怎样的顺序?

   问题2:证据取得的方式不同,其质证方式是否也有所

不同?

  【相关规定】

第67讲 第63条 当事人据实陈述义务和对虚假陈述的处罚

第68讲 第64条 对当事人的询问

第69讲 第65条 当事人的具结

第70讲 第66条 当事人不到场、不具结的后果

第71讲 第67条 证人资格

第72讲 第68条 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

第73讲 第69条 证人的提出

第74讲 第70条 对证人出庭申请的准许

第75讲 第71条 证人的具结

第76讲 第72条 证人作证的方式

第77讲 第73条 证人陈述时的规则

第78讲 第74条 对证人的询问

第79讲 第75条 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支付

第80讲 第76条 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

第81讲 第77条 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的具结

第82讲 第78条 证人的保护和对作伪证的制裁

第83讲 第79条 对鉴定人出庭的准备和要求

第84讲 第80条 鉴定人对异议及询问的答复

第85讲 第81条 鉴定人拒不出庭的后果

第86讲 第82条 对鉴定人、勘验人的询问

第87讲 第83条 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申请

第88讲 第84条 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方式和范围

第89讲 《证据规定》第4部分回顾

第90讲 第85条 证据裁判及对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91讲 第86条 提高、降低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

第92讲 第87条 对单一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93讲 第88条 对关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94讲 第89条 当事人对证据的认可

第95讲 第90条 待补强证据

第96讲 第91条 公文书证复制件、副本、节录本的证明力

第97讲 第92条 私文书证的证明力

第98讲 第93条 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的判断

第99讲 第94条 直接认定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第100讲 第95条 证明妨碍

第101讲 第96条 对证人证言的认定

第102讲 第97条 对证据的认证及说理

第103讲 第五部分 证据的审核认定回顾

第104讲 第98条 保护作证及对严重妨碍作证行为的制裁

第105讲 第99条 规则的参照适用

第106讲 第100条 效力

第107讲 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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