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证据规定》第三十条是关于鉴定启动的规定,内容为: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本条是新增条文,是关于鉴定启动的规定,法律渊源为《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该条共有两款规定:第一款明确了当事人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权申请司法鉴定;第二款规定了对于当事人未申请但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查明相关事实的,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在以上规定中,首当其冲的问题就是鉴定的启动。对此,实践中有着极其顽固的错误概念:很多法官和律师都认为司法鉴定是一种被动的诉讼程序,但凡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就必须启动。这个观点是十分荒谬且不负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享有申请鉴定的权利,但是,判断是否为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需要由法官根据自身认识能力水平及案件证据情况进行决定,这个判断权只能是在法官手中,因为鉴定人是法官的助手,接受的是人民法院的委托,而非当事人的委托。 鉴定人的唯一职责就是在法官因自身专业知识鸿沟而无法直接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帮助法官查明这些涉及专业性问题的事实。 如果法官本身就是资深的法医、注册会计师、价格评估师、工程质量评估专家,在此种情况下,法官对于相关的专门性问题完全可以直接形成心证结论,不再需要委托其他的专家来对本人熟悉的专业领域范围内的问题再下一个判断。 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传统,鉴定人也是以法官助手的身份而出现的,这与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有着显著的差别,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一般是由当事人聘请的,本身的观点和所持有论据有着比较明显的立场差异,这也正是大陆法系的鉴定人需要同法官一样,必须遵循回避制度的根本原因。在这一点上,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有些类似于我国的专家辅助人,但所作证词的法定证明力有着一定的差异。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如案件事实需鉴定查明但当事人不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启动鉴定。但是,相对高昂的鉴定费用谁来预交?用公权力来直接取代对相关待鉴定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举证义务,是否存在越俎代庖的问题,是否存在立场不公的嫌疑? 显然,将鉴定费用和提出鉴定的义务转嫁到人民法院,实际转嫁到了广大纳税人头上的做法是不妥当的。因此,2019年《证据规定》修订,对长期以来争论不休的这个问题划上了一个较为圆满的句号。 即,把情况分为两类: 第一类,需鉴定查明的待证事实属于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的事实范畴的,由法院释明该事实必须通过鉴定方式查明,同时,明确究竟哪一方当事人有申请义务,并指定申请鉴定的期间。 第二类,需鉴定查明的待证事实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的事实范畴的,如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身份关系、公益诉讼或者存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嫌疑以及涉及诉讼程序事项等事实,当事人未提出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启动鉴定。 3、法院在启动鉴定前的释明应当如何展开? 本次修订,突出了在鉴定启动的审查中法院的释明义务,明确了鉴定活动法院的主导地位。但是,释明如何进行,向谁进行,大家需要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1)向对需鉴定的案件事实负有举证或者反证责任的当事人进行释明; (2)明确告知该事实必须通过鉴定方式才可能得以查明; (3)如不申请鉴定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明的,由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4)明确告知负有申请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具体何时之前提出书面申请,告知逾期将视为拒不申请鉴定并承担相应举证(反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本期编校:王玉锦) 意犹未尽的话,就动动手指转发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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