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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就可以调解处理的情况进行了规定,但调解程序并非必要程序,即使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进行了调解

 千里wa7el81mxd 2024-01-16 发布于广东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

2022)湘08行终53号

上诉人李某诉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分局(以下简称永定分局)行政拘留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821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某香周某酒吧工作人员。2021年10月23日,原告与另案当事人余某及其他人员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酒吧饮酒,朱某香周某陪同原告及余某等人一同喝酒;至次日凌晨,朱某香周某因不胜酒力前往厕所两人呕吐;余某也跟随两人去往厕所,并在厕所门前等候。在厕所内,周某张某1发信息告知自己喝多了,让张某1接。张某1在接到信息后,前往厕所搀扶朱某香周某至无人卡座上休息。张某1陪同朱某香周某休息至凌晨二时许,余某、原告等一行人来到朱某香周某休息的卡座;在卡座前,余某上前示意张某1离开卡座,被张某1拒绝。余某便上前扇了张某1一耳光,即被旁人拉开;同时,原告在余某被拉开后,使用玻璃制苏打水瓶砸击张某1头部,随即也被旁人拉开。事情发生后,张某1朋友随即报警,余某、原告、张某1被带往****进行调查、检查。经被告检查,张某1右手臂及手腕有挫伤,头顶头皮有挫伤。2021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预交7000元用于调解赔偿张某1所受伤害费用。2021年10月29日,被告对张某1朱某香周某进行了调查询问;2021年11月1日,被告正式受理了原告、余某殴打张某1一案。2021年11月30日,被告以案情重大为由申请延长办案期限并获得同意。2022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李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告知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1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张定公(官)决字[2022]第00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1年10月24日2时许,原告在张家界市永定城区XX区内的鸽子花酒店里的酒吧殴打张某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李某行政拘留五日。上述决定于作出当日送达给原告李某,该决定已执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作出拘留决定,其主体适格。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法律适用是否准确;二、该决定是否应予撤销。

1、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准确。(一)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程序是否合法。****在接到报警后,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立案调查。但在本案中,2021年10月24日,张某1被原告一行人殴打后报警,本案符合立案条件,属于被告的管辖区域,应当予以立即立案,但直至2021年11月1日被告方才立案受理,其行为违法。本院对该违法行为予以确认。治安管理案件办理期限不应超过三十日,只有当案件案情重大或者疑难复杂时,可以经上一级****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就本案而言,原告在询问笔录中对其殴打他人的事实予以自认,可以确定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案件事实清楚;原告对张某1造成的伤情较轻,且无其他情节,案情轻微。且在2021年10月29日前,被告对本案的事实已基本调查完毕;被告在立案受理后期限届满前以案情重大为由申请延长期限与实际案情相悖,其申请延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延期违法。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鉴定意见书等可以扣除办案期限的证据的情形下,被告自案件受理之日至《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共历时73天,超出了法定的30天办理期限,被告办理原告殴打张某1一案期限违法,本院对该违法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作出张定公(官)决字[2022]第00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可以反推被告认定对原告殴打张某1的行为因情节显著轻微而减轻处罚;故而原告殴打张某1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危害严重,需给予的行政处罚较重的案件;而被告在对本案的调查过程中,原告对自己殴打他人的事实予以了自认,本案案情清楚,亦不属于复杂案件,故原告殴打张某1一案并不需要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对于原告关于本案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行政处罚决定作出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法第六条赋予了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的权利,同时亦要求人民法院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对2021年10月24日凌晨原告在酒吧内扇张某1耳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进行处罚于法有据。原告的殴打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在后续的过程中,积极支付赔偿款,具有悔过认错的态度。故而本院认为被告适用情节较轻的处罚幅度,未明显违背法律规定。

二、张定公(官)决字[2022]第00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应予撤销。就本案而言,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存在未能依法及时受理,案件办理期限违法等程序违法,但上述程序违法并不存在加重对当事人的处罚风险或减损当事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机会;故以上程序违法均属轻微程序违法。因行政处罚种类为拘留,不属于法定听证范围;且原告殴打张某1事实清楚,拟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较轻,不属于需要集体讨论的案件范围;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告知了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虽存在多处轻微程序违法,但没有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际损害的程序违法,本院依法不予撤销。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但存在未能依法及时受理,案件办理期限违法等多处程序违法,但相关程序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分局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的张定公(官)决字[2022]第00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但不予撤销。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分局负担。

李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存在重大程序性违法。被上诉人未提供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以及经上一级机关批准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对本案未组织治安调解,直接径行作出行政拘留决定。2、被上诉人事实查明不清。本案是上诉人对酒吧工作人员服务不满而发生的冲突,不是单纯殴打他人,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处罚,且情节轻微,被上诉人处以五日拘留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湖南省慈利县法院作出的(2022)湘0821行初11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分局作出的张定公(官)决字【2022】第00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分局负担。

上诉人李某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斌与值班领导卓尚饶的对话录音光盘。2、李斌与谷佶晖的短信记录打印件。经审查,以上证据均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2021年10月24日在张家界市永定城区XX区的某酒吧殴打张某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进行处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本案未组织治安调解的问题。《****办理XX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对可以调解处理的情况进行了规定,但调解程序并非必要程序,即使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进行了调解,也不必然导致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况且上诉人如果在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期间有意协调解决此案,也可以主动向对方争取谅解。故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组织治安调解导致程序重大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问题、该行政处罚不予撤销问题引用证据充分、论述清晰,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伍少杰

审判员 聂全武

审判员 崔 钦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范 然

书记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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