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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加盟分公司”实为“挂靠”的合同效力与责任承担问题

 余文唐 2024-01-17 发布于福建

原创 君墨研究 君墨律师 2022-05-17 16:00 发表于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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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践中,借用资质方(挂靠人)与出借资质方(被挂靠人)多采取建设资质加盟、设立分公司的方式规避这一规定,具体操作为,被挂靠人作为有建筑资质或者有较高资质的总公司,以年为单位与当地有工程任务的挂靠人进行所谓加盟合作,在当地成立分公司,并由挂靠人担当分公司负责人,约定分公司可根据总公司施工资质自主承接工程,分公司需向总公司支付一定的管理费,包括按年支付固定金额的管理费及按照具体项目工程款的一定比例支付管理费,从而利用总分公司的关系出借资质。此种模式下,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责任承担是本文要探讨的问题。


01


外部责任——分公司与公司之间有关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的内部约定,不具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 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

【裁判要旨】
  • 1、分公司的财产即为公司财产,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的基本规则。以分公司名义依法注册登记的,即应受到该规则调整。至于分公司与公司之间有关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的内部约定,因不足以对抗其依法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进而不足以对抗第三人。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以及予以保护的承包或者租赁经营,应当是法律所准许的承包、租赁形式。企业或者个人以承包租赁为名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之实的,因违反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故不应包含在该条保护范围之内。

  • 3、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亦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

【法院认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圣祥公司之前身东亚公司于2006年3月17日向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建和分公司。2006年3月24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建和分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在所隶属的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工程承包经营,其民事责任由所属的公司承担。建和分公司作为圣祥公司的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册登记,圣祥公司与建和分公司之间即形成法律上的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受到《公司法》所确立的公司与分公司之间各项规则的调整。具体表现为:分公司的财产即为公司财产,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院同时注意到,本案再审申请人孟凡生申请执行一案的起因即是其与祥泽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该判决因祥泽分公司系圣祥公司的分公司,据此判令圣祥公司承担债务责任并进而执行圣祥公司的财产。李建国在庭审中陈述,圣祥公司多个分公司经营模式基本相同,即以注册成立分公司的形式利用圣祥公司资质承揽建筑工程。在此情形下,对于一个分公司的民事行为适用《公司法》关于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规则判令公司承担责任,而对于另一个分公司如不适用该规则而使其免除责任,将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以及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李建国提出的其与圣祥公司关于建和分公司经营模式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如前所述,建和分公司作为圣祥公司的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册登记,应当受到《公司法》既有规则的调整。无论当时圣祥公司与建和分公司内部如何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划分标准,该约定内容均不足以对抗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进而不足以对抗第三人。建和分公司、李建国如认为其为圣祥公司承担责任有违其与圣祥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可与圣祥公司协商解决。
既然建和分公司系圣祥公司的分支机构,而案涉争议款项又在建和分公司银行账户内,故该笔款项在法律上就是圣祥公司的财产。在对圣祥公司强制执行时,如未出现法定的可以不予执行之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该笔款项。


02


内部责任——本质为挂靠合同,合同无效,无法依据合同约定向相对方主张权利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中多约定分公司独立经营条款,即分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财务独立,一切债权债务由分公司自行承担。如前所述,分公司与公司之间有关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分公司对外存在纠纷的,亦会执行总公司财产。因加盟合作协议本质上仍为挂靠协议,该协议无效,总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无法依据与挂靠人的内部约定向其追偿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363号
【法院认为】

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虽案涉合同名为《分公司合作经营合同》,但合同内容显示,双方系通过签订及履行该合同,使并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汤笔峰、黄冰琦得以以与益新公司合作设立分公司的形式,借用益新公司的建筑资质对外承接建筑工程,益新公司通过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获得利益。双方以合作的方式形成实质上借用资质、挂靠经营的法律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并未予支持益新公司基于有效合同约定所提出的相关诉请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益新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加盟分公司后,总公司未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为分公司提供支持,未对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分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实行独立核算的,法律关系本质仍为挂靠。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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