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总公司、分公司间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

 一山行人 2017-12-07


………………………………………………………………

总公司、分公司间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

  —— 仲裁实践问题:与分公司约定仲裁,可否列总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


一、引言

根据《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如欲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不予受理。从这样的规范中我们不难发现,当事人参与仲裁程序往往应当遵循一些基本的原则与规则,例如合同相对性原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件[1],而这也成为了仲裁制度一项重要的特质——以当事人双方合意为基础,尊重意思自治。

基于上述传统的仲裁制度理论,当然的一个结论是,仲裁协议的效力仅及于特定协议的当事人,仲裁协议仅对其签字方产生拘束力,而其他主体则不得依据该特定协议加入到仲裁程序之中。然而,在商业交易情况不断发展变化、商业主体责任层次越发多样的当今,机械地遵从传统的论断可能会产生一定的问题。

以“与分公司约定仲裁,可否列总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这一问题为例,假设该分公司确无偿债能力,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应由总公司就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按照传统观点,则债权人无法将总公司纳入仲裁程序,而只得在仲裁之后另行起诉总公司,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尽管无论判决或是裁决,总公司理应承担法律施加给其的清偿责任这一结果不会发生改变。

但是,假使债权人不得不将对分公司、总公司的主张先后分别诉诸仲裁与诉讼程序,可能引发的后果有:(1)双重消耗社会资源,耗费人力财力,影响债权实现效率;(2)或为总、分公司或公司集团之间相互串通逃避债务提供空间;(3)万一出现法院与仲裁机构决定相左的情形,则一方面必会给债权人带来不公正的纠纷处理结果,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法律本身的权威性与确定性。[2]

由此可见,仲裁协议效力仅及于签字方的传统理念,在特定情况下可能会导致不合理的结果,甚至与仲裁机制高效解决纠纷的基本属性相违背

应对这样的问题,就国际仲裁机制的层面,显而易见存在着由恪守书面仲裁协议向鼓励仲裁发展、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非签字方)的趋势,且该种趋势已为诸多地区的判例与仲裁规则所固定。[3]可以说,对仲裁实践而言,严格单纯地依据书面仲裁协议确定仲裁程序的参与方已不是必然的准则。相反,如何在被视为表现仲裁合意性基础的、严格的仲裁协议有效要件与方便实践需要、充分发挥仲裁机制效力的理性诉求之间找到衡平点,成为了新的命题。

就这一问题,下文结合现行法律、仲裁规则相关规定,参考国际仲裁实践中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在充分讨论总、分公司的主体关系的基础上,从立法、司法政策导向和法院裁判等方面,分析“仲裁协议效力在总、分公司之间扩张”这一命题在的可行性。

 

二、中国现行法律与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

尽管现行《仲裁法》与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直接为“与分公司约定仲裁,可否列总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这一问题提供规范解答,但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的规定,已经为仲裁协议效力向非签字方扩张的实践提供了国内法依据——

第八条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第九条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除法律规定之外,目前国内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也甚少涉及是否可以将总分公司依据一份仲裁协议同时列为被申请人的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与分公司约定仲裁,可否列总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的问题不可简单地与民事诉讼法中追加当事人的制度相类比。就追加当事人的问题,国内一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确实存在着相关的明确规定,例如: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第18条之(一):在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依据表面上约束被追加当事人的案涉仲裁协议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追加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追加当事人的,如果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应在征求包括被追加当事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3条之(一):仲裁庭组成前,经本会同意,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同仲裁协议在案件中申请追加当事人。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8条(一):在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依据表面上约束被追加当事人的案涉仲裁协议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追加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追加当事人的,如果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应在征求包括被追加当事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一些学者也试图参考民事诉讼法关于追加当事人的规定来解决仲裁中可否将总公司列为共同申请人的问题,从而通过“诉讼体现国家公权力”而“仲裁完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来否定通过分公司的仲裁协议将总公司纳入仲裁程序的合理性,或是将该问题归结为“仲裁机构无类似于法院的公权力以将总公司列为被申请人”。[4]然而细究之,追加当事人与“与分公司约定仲裁,可否列总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应当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从上述仲裁规则中不难发现,仲裁程序中的追加当事人以存在可以约束被追加当事人的书面仲裁协议为基础,在此基础上去判断是否要将书面仲裁协议所明确约束的其他当事人纳入仲裁程序,与诉讼法上追加当事人的原理相类似,它应当承担着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制度价值。而“与分公司约定仲裁,可否列总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的问题,则要求仲裁实践者去探讨仲裁协议本身的效力外延,即仲裁协议是否应当在特定条件下约束未签字的一方当事人。如果要将此问题与民事诉讼中的某一制度相类比,则它更近似于“分公司选择的管辖法院是否同样适用于总公司”这一类问题。

综上,中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与仲裁规则就“与分公司约定仲裁,可否列总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这一具体问题存在着规范的空白。在此背景下,我们不妨尝试从以下几个角度为这个问题寻找答案:(1)理论层面,将具有可适用性的相关理论转化为实践的参考;(2)制度层面,从现有仲裁法相关规定推导出恰当的实践方向;(3)实践层面,参考国内外案例,从中寻找适用于该问题的规则。

 

三、 “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

目前,国内学者所谓“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很大程度上是为舶来的理论。虽然国际语境中的当事人合意仍然被视为仲裁活动的基础,然而伴随着商事交易越发复杂多样的趋势,伴随着法律理念与法律规则的更新,世界范围内,革新仲裁立法、鼓励仲裁发展、使得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大化已然成为潮流。[5]对国际仲裁实践而言,在这样的潮流下,一个新的并且迫切的问题应运而生:如何在充分尊重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合意的同时,根据切实的需要解释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从而避免仲裁实践中可能发生的一系列问题,避免使仲裁决定产生不确定性。[6]

仲裁实践中对上述问题的应对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原本十分严苛的对于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被逐渐放宽,互换函件、数据电文以及可被证明的以口头或其他方式达成的仲裁合意等非严格书面形式仲裁协议的效力被逐渐认可;另一方面即是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通常被表述为“仲裁条款的延伸” (The Extension of the Arbitration Clause)或“非签字方”(Non-Signatories)的问题。

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即意味着,尽管合意仍是仲裁的基础,但在特定情形下,仲裁协议的效力得以延伸至未表示同意参与仲裁的一方并对其发生拘束力,从而使这样的主体基于合法则的理由而不是单纯的“同意”(consent)参与到仲裁程序之中。[7]

那么,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会在何种情况下发生呢?美国司法实践中Thomson-CSF, S.A. v. 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一案就确立了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非签字方的五种情形,包括禁止反言、刺破公司面纱、援引并入、行为推定接受与代理。总体而言,被主流司法实践和法律理论所普遍认可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情形有以下几种:[8]

(1)代理(Agency);

(2)禁止反言(Estoppel);

(3)第三方受益人(Third-PartyBeneficiaries);

(4)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Corporate Veil);

(5)权利义务转让(Transfer);

(6)代位求偿权(Subrogation);

(7)更新(Renewal);

(8)继承(Succession);

(9)合并(Incorporation);

(10)承担(Assumption)。

 

这些理论基础中,与本文议题联系尤为紧密的应当是基于“刺破公司面纱”理论使得仲裁协议效力由订立协议的子公司扩张至其母公司的情形。

基于“刺破公司面纱”的理论(对应我国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尽管母公司、子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制度保护下的独立法人主体,而一旦子公司丧失自身独立性,为母公司所控制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母公司即不再作为股东受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债权人得以直接要求母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一理论同样在仲裁领域得以适用,并为仲裁协议拘束未签字方提供了解释——在美国,司法实践中首度适用“刺破公司面纱理论”解释仲裁协议效力的是1960年Fisser v. International Bank一案,此案法官认为:“由于该法(指联邦仲裁法)只规定仲裁条款应采用书面形式…… 在解释仲裁条款对有关当事人对拘束力时,应适用合同法原理。因此,即使一方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协议上签字,根据合同法原理仍有可能受仲裁协议约束。”[9]由此,在判断母公司是否应当参与诉讼程序时,法官认为“……子公司和漠视其独立实体地位而对其实施控制的母公司应被看作是同一实体……一个实体的行为就是所有实体的行为……”[10]即母公司应受子公司所签订仲裁协议的约束而参加仲裁程序。

需要重申的是,上述理论背景下,当特定的情形出现,母公司才须受子公司所签订仲裁协议的约束——即,母公司漠视了子公司的独立地位,突破了子公司作为法人主体的自决性而对子公司在资金、业务等方面实施了控制。

 

四、总公司、分公司主体关系分析

显而易见,在中国法律的框架下,母-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总-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存在很大的不同。简言之,分公司作为法律实体的独立性及其责任承担能力还要远远弱于子公司。

所谓分公司,其实质上只是总公司(即公司自身)的分支机构,并不是独立的法人,亦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我国民法和公司法的基本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归于总公司:[11]

《民法总则》第74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公司法》第14条规定: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容易发生混淆的是,尽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但法律赋予了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起诉、应诉的能力。而分公司可以作为独立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活动的事实,不免使人认为其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仅对其自身产生拘束力,而无法将总公司纳入仲裁程序之中。[12]但如果真是如此,则债权人只得就一无法人资格、亦无责任能力、很有可能欠缺偿债能力的主体提起仲裁申请——仅因为该主体可以,很大程度上出于效率的考虑,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或独立参与诉讼活动——这样一种权利、责任不对等的情况显然并不合理。

实际上,本文上一部分所涉及的“刺破公司面纱”理论已经能够较好地弥合这种表面上存在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无责任能力”却“有诉讼主体的资格”的冲突。在该理论下认定母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或应当受仲裁协议约束的情形通常是:母公司与子公司在资产、事务、人员等方面等混同;母公司能够对子公司实施充分的控制;或是母公司对子公司存在特定的不当行为。由此可见,就仲裁协议扩张而言,其所注重的是一种实体上的独立或实质的独立地位——即子公司应当拥有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地进行决策并运营公司事务等等;至于其是否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或是否能独立地参与诉讼程序,并不构成用以判断是否应当“刺破公司面纱”的因素。

同理,分公司所签订仲裁协议的效力是否能够及于总公司,也与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太大的关联,而是与分公司财务、事务等方面的独立性相关——而基于分公司作为公司分支机构的主体特征,我们很难期待其能独立于总公司进行运营或承担责任,至少,其独立性不会大于作为独立法人与民事责任主体存在的子公司。因此,除非总公司可以证明其对分公司所订立的仲裁协议毫无参与或毫不知情,否则其理当受到该仲裁协议的约束,在相对方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来。

 

五、总、分公司间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可适用性分析

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理论,不仅存在着法学理论上的意义、能够“举重以明轻”地阐释分公司所签订的仲裁协议对于总公司应然的拘束力,并且从不同的角度而言,是可以在现今中国的仲裁实践中适用的。

(一)现行仲裁法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接纳

能够证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可适用性最重要的一点在于,中国的仲裁法立法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突破了传统仲裁体制下仅仲裁协议的签字方才受到仲裁协议约束的规则。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当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出现合并、分立、继承或权利义务转移的情形,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当扩张至承继原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主体。这样的规定表明,仲裁协议并非绝对地只约束签订该协议的当事人,“合意”也不再是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边界的唯一准则;相反,仲裁协议效力扩大化的趋势已经逐步在国内法得到体现,以仲裁协议为依据参与仲裁活动的主体应当更灵活、更全面地被界定。

进一步地,既然作为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基础的“合并/分立”、“继承”与“权利义务转移”已经被国内法所承认,并可以发生仲裁协议约束权利、义务继受方的效果,那么在法律没有禁止其他情形(或理论基础)导致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前提下,同为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表现形式的“刺破公司面纱”理论也可以合理地为国内的仲裁实践所接纳。更何况,相比较“刺破公司面纱”理论所指向的母、子公司间的主体结构,在总、分公司之间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其要求与难度都要降低许多。

(二)体现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司法实践

已有最高人民法院和相关法院的裁判能够说明,在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的情形下,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可以约束受让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辽宁渤海有色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河南公司的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中认为:

……债权是基于原合同产生的,且需依附于原合同实现。辽宁公司接受债权转让协议,其中应包括解决争议的条款……13]

同样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武汉中苑科教公司与香港龙海(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认为:

上述两公司如在股权转让后签订对的新协议书中对仲裁条款未进行新的约定的,则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有效。[14]

此类案件的判决所体现的相通的理念是:在权利义务转移的语境之下,尽管权利义务的受让人并没有直接签订仲裁协议,但基于此种权利义务转移的连带性法律后果,其应当受到原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三)体现分公司所签订管辖协议效力的司法实践

如本文此前所述,“分公司签订仲裁协议”与诉讼程序中“分公司进行管辖约定”的情形相类似,那么,法院对于分公司签订的有关管辖的协议(或条款)的效力认定,或许对本文所探讨的问题具有参照意义。

在新疆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所处理的某案件中,某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银川市分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后因该协议发生纠纷,投资公司遂以分公司和某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为被告诉至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投资公司没有签订《还款协议》,系其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与投资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不能约束总公司。

就总公司的主张,中级法院认为:

分公司不具有公司独立人格与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而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所谓“分公司能够对外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其实质是在为总公司订立合同——因分公司与总公司为“同一公司、同一法人”,分公司名称的构成即是在总公司名称后附上“分公司”字样,而并非独立名称,因此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包括其订立合同的行为本身,通通应当归属于总公司。因此,分公司签订管辖协议即成为总公司与投资公司作出协议管辖约定的意思表示,在总公司与投资公司之间直接产生法律效力,能够约束总公司。[15]

类似地,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也认为:

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进行的管辖约定对总公司发生效力。[16]

(四)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政策导向

尽管理论与国际实践上致使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非签字方的诸多情形中,只有部分得到了国内仲裁法明确的采纳,然而跟随交易活动与社会情况的不断发展,仲裁制度效能的扩大、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以及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情形的多样化,应当是必然的趋势。

根据《2016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年度报告》,最高人民法院于最近两年陆续发布了《关于确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示范法院的决定》《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等文件,这些文件充分体现了法院支持仲裁制度改革及仲裁事业发展的立场。该报告还表明,在“一带一路”的大背景下,仲裁应当在解决国际商事纠纷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其突破口则是仲裁协议制度的改革。对仲裁协议形式的扩大解释、对默示协议的认可等,都应被提上议程。[17]

 

六、结论

综上所述,就“与分公司约定仲裁,可否列总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的问题,本文认为,刻板地认定仲裁协议仅能约束签订协议的签字方会导致分公司权利责任不对等的情形,不利于分公司合同相对方权益的保障。而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就该问题可以为我们带来的启发是,参照“刺破公司面纱”的理论,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与总公司之间的主体关系更倾向于一种公司内部关系;尽管分公司拥有诉讼主体地位,但其实质上并无独立法人资格,其决策运营、责任承担等在很大程度上归于总公司。因此,基于这样一种依赖于总公司并被其控制的关系,分公司所签订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当扩张至其总公司

这样一种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在国内仲裁实践中应当具有充分可行性:

这样的可行性一方面为仲裁法司法解释所保障——因为仲裁法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当事人参与仲裁程序的依据不仅仅是签订仲裁协议所表达出的合意也包括权利义务承继而产生的法律逻辑效果,亦即,现行法律认可仲裁协议效力在合理情形下的扩张。

另一方面,现行的司法实践(特别是法院针对“分公司约定管辖对总公司效力”问题的裁判观点)进一步表明了分公司作为非独立主体在确定纠纷解决途径与承担法律责任等方面能力的有限性,相应地,将总公司纳入争议解决程序之中更为符合效率与公平的观念。

        

[1]参见余迪:“仲裁协议效力的研究——以合同相对性为视角”,载《湖北工程学院学报》第37卷第5期;刘晓红:“论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法理基础”,载《北京仲裁》2004年01期;王璨:“论仲裁协议效力对非签字方的扩张”,外交学院2015届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2]上引王璨文。

[3]参见王小莉:“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主要表现形式及其问题研究”,载《仲裁研究》第22辑;杨秀清、韦选拾:“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若干问题研究”,载《仲裁研究》第11辑。

[4]参见汪兴平:“分公司约定仲裁的,可否列总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载http://blog.sina.com.cn/s/blog_ab8c15960102xn0d.html,2017年10月30日访问。

[5]参见赵健:“长臂的仲裁协议:论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的效力”,载《北京仲裁》2005年第4期;前引[3],王璨文。

[6]参见:UNCITRAL Working Group II “A/CN.9/WG.II/WP.108 - Settlement of commercial disputes -Possible uniform rules on certain issues concerning settlement of commercialdisputes: conciliation, interim measures of protection, written form forarbitration agreement” 32 nd session,20-31 March 2000, Vienna, https://documents-dds-ny./doc/UNDOC/LTD/V00/505/77/PDF/V0050577.pdf?OpenElement, 2017年10月30日访问。

[7]William W. Park, “Non-Signatories and International Contracts: AnArbitrator’s Dilemma” (2011)02KSzW 198.

[8]James M. Hosking, “The Third Party Non-Signatory's Ability to Compel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Doing Justice without DestroyingConsent”, (2004) 3 Pepp. Disp. Resol. L.J. 469.

[9]郭玉军、向在胜:“美国商事仲裁中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的效力——以揭开公司面纱理论为中心”,载《法制与社会法制》2001年第3期。

[10]上引文。

[11]参见朱锦清:《公司法学》(上),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7页。

[12]前引[5],汪兴平文。

[13]王生长:“仲裁协议及其效力的确定”,载《中国仲裁》2002年第2期

[14]上引文。

[15]参见新疆法院网“分公司签订有关管辖协议的效力”一文,http://www./public/detail.php?id=11423,2017年10月30日访问。

[16]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李国泉与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http:///judgement/b5a1d4804112490b81b5ee69150f7f1a?keyword=%E5%88%86%E5%85%AC%E5%8F%B8%E7%BA%A6%E5%AE%9A%E7%AE%A1%E8%BE%96+%E6%80%BB%E5%85%AC%E5%8F%B8,2017年10月30日访问。

[17]参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年度报告(2016)》,载http://www./index.php?m=Article&a=show&id=14501,2017年10月30日访问

核对:璐蔓 

              

选关键词 跳转进入分类阅读↓

医疗 借贷 公司法 建工 民商资料

婚姻 房地 李双庆 九章 审判研究

快速准确检索审判研究历史内容好办法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