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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车辆驾驶人在享受快捷交通的同时,也应在一定程度上容忍他人违章行为发生。

 千里wa7el81mxd 2024-01-18 发布于广东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
2018)苏06行终176号
上诉人钱某因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行初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5时55分左右,钱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面包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西路517号右转弯时与郭某1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沿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事发后,钱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面包车离开现场,郭某1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留在现场。海门市公安局城区交警中队按照简易事故处理。同年3月9日,钱某向海门市公安局指控郭某1驾驶车辆故意撞其驾驶的车辆,要求追究郭某1的刑事责任。3月20日,经海门市公安局审核,海门市公安局城区交警中队将交通事故材料移送至海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以下简称城中派出所)受案调查,经城中派出所调查,郭某1驾驶的车辆虽与钱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但没有证据证明郭某1驾驶的车辆故意碰撞钱某驾驶的车辆,郭某1驾驶的车辆与钱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应当属于交通事故。3月28日,城中派出所作出海公(中)行终止决字(2017)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钱某财物被损一案具有无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
钱某不服城中派出所作出的上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于2017年4月5日向海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理由为郭某1以危险方式驾驶车辆撞击其驾驶的车辆,其向海门市公安局提交要求追究郭某1刑事责任的控告书,但城中派出所以无违法事实为由终止案件调查。海门市人民政府于同年4月6日向城中派出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城中派出所于4月17日向海门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海门市人民政府于5月31日作出(2017)海行复决字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城中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钱某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城中派出所作出的海公(中)行终止决字(2017)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和海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7)海行复决字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另查,城中派出所作出终止调查的决定后,海门市公安局城区交警中队作为事故继续调查,并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另一方当事人郭某1就事故认定不服向南通市交巡警支队申请复核。2017年5月21日,南通市交巡警支队撤销海门市公安局城区交警中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由海门市公安局城区交警中队继续调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城中派出所对钱某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是否合法,海门市人民政府对钱某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城中派出所作出的海公(中)行终止决字(2017)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措施的案件;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案中钱某认为郭某1涉嫌犯罪,向海门市公安局提出控告,城中派出所在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时,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并无不当。在未发现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城中派出所作出的上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程序合法。钱某以自己的主观判断,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对郭某1作有罪推定,并以此要求撤销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海门市人民政府对钱某的复议申请经复议后所作维持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
钱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城中派出所和海门市人民政府在整个行政程序中,没有对郭某1之前的劣迹以及与上诉人之间多年的纠纷进行认真调查研究,就草率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城中派出所有较多疑点的证据,所作判决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认真调查事故真相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城中派出所辩称,本所经调查、询问上诉人钱某郭某1,以及对现场进行勘验等,尚没有证据证明郭某1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上诉人钱某的主观猜测没有依据,其主张撤销海公(中)行终止决字[2017]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海门市人民政府辩称,本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钱某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被上诉人城中派出所以上诉人钱某所称的财物被损案无违法事实为由决定终止调查,事实根据是否充分。
根据被上诉人城中派出所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对钱某郭某1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监控资料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2017年2月27日凌晨上诉人钱某驾驶车辆右转时与郭某1驾车起步时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海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郭某1报警后即至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对事故车辆采取强制措施,后又分别找上诉人钱某郭某1进行询问。在上诉人钱某3月9日向海门市公安局提出控告、要求追究郭某1以危险方法驾驶车辆的刑事责任后,被上诉人城中派出所又对郭某1进行了讯问,并调取了事发路段的监控录像,并无证据证明郭某1实施了驾车故意碰撞上诉人钱某车辆的违法行为,无法认定郭某1存在故意毁损公私财物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城中派出所据此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事实根据充分。上诉人钱某虽然认为郭某1存在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乃至以危险方法驾驶车辆的违法行为,但上诉人钱某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停车,而是迳直将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北侧的停车场、稍作停留即离开现场,反观郭某1却选择了第一时间报警并留在原地等待处警。郭某1与上诉人钱某都是从事客运业务多年的驾驶人员,虽然双方之前关系不睦,但事故发生时双方车上均载有乘客,从正常人的逻辑思维角度判断,郭某1为报一己私仇而置两车上的乘客安危于不服而实施故意撞车行为的可能性很小。上诉人钱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在享受快捷交通的同时,也应在一定程度上容忍他人违章行为以及交通意外的发生。上诉人钱某以其与郭某1间的个人恩怨来推定此次事故系郭某1故意为之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郭某1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通知郭某1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构成遗漏案件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二审法院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考虑到被上诉人城中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事实根据充分,被上诉人海门市人民政府受理上诉人钱某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并组织听证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上诉人钱某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且未增加郭某1的义务或减损其权利。本院若仅以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为由而予以撤销、发回重审,只能徒增当事人的讼累,故本院指出一审法院存在的问题,对其判决不作变动。
综上,上诉人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钱某负担。
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德萍
审判员  鲍 蕊
审判员  张祺炜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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