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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可追加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上海律师张春光 2024-01-21 发布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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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2023)最高法民申383号民事裁定认为,可追加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即便抽逃出资和转让股权在前,公司债务形成在后,也可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我赞同上述观点。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文章并分享了很多经典案例,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遵循严格法定主义,防止以执代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追加被执行人“难于上青天”。

一、追加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情形

最高院(2021)最高法执监387号执行裁定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对第三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即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规定的情形。我赞同该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规定:“六、依法采取多种措施,有效防范规避执行行为。20.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虽然该规定也有“追加”字样,但是我认为该规定不得作为追加被执行人的依据,更不得作为追加“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依据,因为:(1)该规定的效力级别属于“司法文件”,而非司法解释,不得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只能作为解释、解读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依据或指引。(2)从“依法采取多种措施,有效防范规避执行行为”的措辞以及第20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该规定很抽象、很笼统,该规定是一种号召行、原则性的规定,起到的作用主要是价值指引和司法政策导向,而没有追加某类被执行人应符合何种要件的具体规定,更无相应的救济途径的规定。该规定也没提到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不能把“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作任意扩大解释。(3)从各种司法文件相互配合的角度讲,“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中关于通过追加被执行人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精神的具体司法规定即《变更追加规定》的规定。

二、追加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的规定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说明一下,一般认为,法院出具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了就符合“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这个前提条件了,对此,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专门写文章分析过并分享了很多典型案例,在此我就不展开讲这个问题了。该条文中“抽逃出资的股东”是否包括“抽逃出资后转让了股权的股东”呢?即可否追加抽逃出资后转让了股权的“原股东”(已非被执行公司的股东)呢?即股东通过转让股权后脱离公司,已非公司股东,是否是其免责的事由呢?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参考《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把股权转让给他人非免责事由(注:我不建议把“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股东解读为第十九条中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这是扩大解释,与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遵循法定主义不得扩大解释的法理相违背)。其实,“逃跑”或“切割”非免责事由在执行程序中很常见,比如,一般认为,债务形成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如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执行程序中可以给原法定代表人“限高”。

为何“即便抽逃出资和转让股权在前,公司债务形成在后,也可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因为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理渊源系公司法的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抽逃出资非减资,公司债权人信赖公司的注册资本即其公示的注册资本,即便原股东抽逃出资并转让股权后公司进行了增资,但是增资后的公司实收注册资本还是缺少了原股东抽逃的那部分资金,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偿债,公司的偿债能力还是少了原股东抽逃的那部分资金,债权人要求原股东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理。

附:王某钊、王某保与尚雅建筑公司、金桥置业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王某保、王某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认定王某钊、王某保抽逃出资,确有错误。适用该条规定,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此时的营利法人前提是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的股东;是被执行人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也就是说由于被执行人的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导致法人资产减少,不足以清偿债务,则由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王某钊、王某保在2006年就已将金桥置业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金桥置业公司在2016年才与尚雅建筑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在王某钊、王某保将金桥置业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之后,金桥置业公司与王某钊、王某保已没有任何关系。至2016年金桥置业公司股权又发生多次转让,在2019年,金桥置业公司才具备被执行人身份,此时金桥置业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金桥置业公司资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与公司转让前的行为毫无关系。因为尚雅建筑公司在2016年与金桥置业公司发生业务时,双方才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与金桥置业公司转让前的股东无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将未出资的数额补足后,只有受让人可以向转让人追偿。从此规定看受让人补足出资后,公司注册时资金充足,公司得以维持,对公司之外的债权人不构成影响,债权人无权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转让人进行追偿。已查明王某钊、王某保转让股权时,受让人已将300万元注册资本补足,此时时间是2006年。2011年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至1000万元时,新股东也是增资700万元,即达到1000万元,再次证明金桥置业公司原有的300万元注册资本是充足的,与2019年才产生的与尚雅建筑公司的纠纷没有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且因抽逃出资而损害公司权益的,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也就是说即使尚雅建筑公司提供了合理怀疑证据,也并不足以认定王某钊、王某保是抽逃出资,还要同时具备因抽逃损害公司利益的后果。(二)在有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如有异议应提交反驳证据,此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而尚雅建筑公司只是提供了金桥置业公司将300万元转至永城市昌达农机有限公司的证据,并不能由此就怀疑此行为是王某钊、王某保抽逃出资的行为。第一,王某钊、王某保并不是被执行人金桥置业公司的股东,二人在2006年转让金桥置业公司股权时已经不是股东,至2019年金桥置业公司才成为被执行人。第二,2005年金桥置业公司成立时宋某琪是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公司成立次日,宋某琪将公司资金转至永城市昌达农机有限公司,王某钊、王某保也只是知道宋某琪的行为是公司正常经营。即使存在抽逃资金,王某钊和王某保也只是受害人,二审以怀疑抽逃为由让王某钊、王某保举证没有抽逃,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虽然存在转出300万元的行为,但有证据证明在2006年金桥置业公司股权转让时有300万元注入,证明金桥置业公司股权转让时注册资本充足,且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至1000万元,股权受让人追加700万元,证明原300万元注册资本仍在,金桥置业公司注册资本得以维持,王某钊、王某保行为并没有损害金桥置业公司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第四,股东出资签名不是王某保本人所签,300万元是一次性转出的,即便王某钊、王某保抽逃出资,也只能抽逃自身的出资,未经宋某琪同意无法转出,故转出行为是宋某琪的个人行为。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院(2023)最高法民申383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王某钊、王某保的申请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应否追加王某钊、王某保为被执行人,并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

足额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已投入到公司的出资,否则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将侵害公司财产权及其他足额出资股东的合法权益,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否则应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尚雅建筑公司已提交金桥置业公司账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等对王某钊、王某保等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故王某钊、王某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就自身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王某钊、王某保就其所提资金转出系正常经营的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全部300万元注册资本在到账后第二日即流向永城市昌达农机有限公司具有合理性,外观形式上符合抽逃出资的行为特征,故二审认定王某钊、王某保等股东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具有相应事实基础。王某钊、王某保申请再审关于举证责任转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股东的出资构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全部法人财产,也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保证。股东抽逃出资实际上是股东转移公司资产却未支付公平、合理对价的行为,必然对公司偿债能力造成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等规定精神,股东转让股权后,仍应承担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王某钊、王某保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转让股权前已经返还了抽逃的出资,对其有关注册资本已由受让人补足的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商丘航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的豫商航验字[2011]第12-46号《验资报告》无法证明此前300万元注册资本充实、未被抽逃,故王某钊、王某保仍应对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王某钊、王某保作为金桥置业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二审判决追加王某钊、王某保等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王某钊、王某保关于转让股权后的债务与其无关以及无论是否抽逃出资均不损害金桥置业公司利益的申请理由,与法律规定的精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王某钊、王某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钊、王某保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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