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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追诉时效问题

 圆人说法 2024-01-24 发布于浙江

一起5年前的拒执案,嫌疑人在被执行期间从事经营活动,取得业务收入后用于支付雇佣成本及偿还其他债务,5年后被申请执行人举报至法院执行局,执行局以该嫌疑人有偿还能力而转移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为由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关于该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产生了争议。有观点认为:拒执罪属于纯正不作为犯,只要该不作为的行为延续,都在追诉期内;也有观点认为:虽然本案中的拒执行为是转移财产的作为,但该行为造成判决无法执行的结果状态始终延续,作为状态犯其追诉期应从状态消失起算。

在实务当中持以上两种类似观点的人并不少,然而,所提理由却不无疑问。

《刑法》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故决定追诉期有两个关键要素,一是犯罪之日,二是犯罪行为终了之日。

所谓“犯罪之日”,应指犯罪成立之日,也即满足犯罪构成要件之日。而行为终了之日,则是在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情况下的行为结束之日。可见,无论是作为犯还是不作为犯,决定追诉时效的关键点仍在于判断犯罪成立及结束之日。而决定该因素的犯罪形态,只有即成犯和继续犯两种。

所谓即成犯,是指一旦发生法益侵害结果,犯罪即告终了,法益侵害状态也随之结束,杀人罪是典型。所谓继续犯,是指不仅法益受侵害的状态在持续,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本身也被认为在持续,非法拘禁罪是其典型。至于前述观点提及的状态犯,是指随着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犯罪达到既遂,犯罪也同时结束,此后只是法益受侵害的状态在持续,盗窃罪是其典型。从概念可知,状态犯是指行为即成而后果延续,故其与继续犯是排斥关系。且后果是否延续与追诉时效的规定无关。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前述观点当中,一是对状态犯的概念产生了错误,二是对判断追诉时效的关键要素存在着偏差。

前述观点还提到纯正不作犯的概念。纯正不作为犯是指刑法规定只能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犯罪的情形。而与此相对,不纯正不作为犯则是以不作为方式实现了刑法中以作为形式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形,如故意杀人可由不作方方式实施。但笔者不认同这种区分法,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本质仍是不作为犯,而刑法中以作为形式规定为犯罪要件本就属于作为犯,因此上述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概念似将不作为方式实施的作为犯当作不真正不作为犯。在笔者看来,所谓不纯正不作为犯,是指可由作为实施的不作为犯。

在我国刑法当中,很多不作为犯罪名的构成要件都包括情节和后果两方式,一般由司法解释加以规定。并且,司法解释在列举时会同时包含行为要件和情节、后果要件等内容。而在行为要件当中,即包含作为也包含不作为均的情形十分普遍,纯正不作犯较少。例如遗弃罪,通常认为是纯正不作为犯,但刑法明确了“情节恶劣”的要素,同时根据两高两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规定,具有(1)对被害人长期不予照顾、不提供生活来源;(2)驱赶、逼迫被害人离家、致使被害人流离失所或者生存困难;(3)遗弃患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4)遗弃致使被害人身体严重损害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遗弃“情节恶劣”,应当以遗弃罪定罪处罚。这四种情形中的第二项显系作为。又如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最高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中的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逃跑、藏匿、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等行为,均属于作为。

拒执罪而言同样如此。从刑法313条规定本身来看,似乎属于纯正不作为犯,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列举有十四项情形,其中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等均系作为行为。因此,在讨论追诉时效问题时,引用纯正还是不纯正不作为犯概念,不仅是概念本身存在理解分歧,而且对于判断追诉时效并没有决定意义,关键还是要看具体的拒执行为满足追诉要件的成立之日,以及该行为是否处于继续状态。再次强调,是行为继续而非后果继续。

再进一步而言,就是要根据司法解释甚至是地方司法文件先确定个案属于哪一种类型,以及是否满足“有执行能力”和“情节严重”标准,从而得出犯罪成立之日,然后分析该类型的具体行为是否存在继续状态,以便判断行为终了之日。同时,由于本质上属于不作为犯,故作为义务的条件是否丧失亦是一项判断要素。比如行为人取得一项收入后予以隐藏,或者转移至第三人处但实际仍由自已控制(亦可理解为先转移后隐藏),则行为和执行能力同时在延续,但如果该资金后被用于购物,则隐藏行为即告终了。又如行为人取得收入后用于偿还第三人债务,目前在实务中均被视为拒执,但该行为不可延续,且一旦偿还后行为人便失去执行能力,将不具备要件该当性的期间也视为犯罪行为继续,显然没有说服力。

基于上述方法,对照拒执的十二种情形来分析追诉时效问题:

对于司法解释第(一)项,即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拒绝报告系不作为,经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不报告,该不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虚假报告属于作为,经强制措施后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不报告,一种是再次虚假报告,前者为继续犯,后者即成犯,追诉期从报告之日起算。

对于第(二)项,即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该项均系作为,从行为成立犯罪之日起算。

对于第(三)项,即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该项系不作为行为,只要交付或腾退条件不变,行为处于继续状态。

对于第(四)项,即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同第(二)项分析。

对于第(五)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同第(二)项分析。

对于第(六)项,即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同第(二)项分析。

对于第(七)项,即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同第(二)项分析。

对于第(八)项,即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该项与徇私舞弊类似,均系不作为且有后果要求。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而在《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行为追诉时效的认定问题》一文中,更明确了玩忽职守罪的不作为不能视为一直继续。因此,对第(八)项的追诉时效,应以损失结果发生之日。这里还需要提出一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损失的计算时点为立案前,这只是计算方法,并不意味着把结果发生之日理解为从发生延续至立案前。上述理解应同样应用在拒执罪上。

对于立法解释第(一)项,即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在该项当中,“隐藏”一词较为特殊,从动词属性看,应理解为把财产予以隐藏以不为人发现,属于作为。但与脱逃、重婚类似,均是在实施积极作为后,其行为的不法性处于延续状态,故将“隐藏”作为继续犯是令人信服的。另外,该项中的“转移”,尽管本身也属于作为,但转移与隐藏之间似乎也有包含关系。而“毁损”“转让”,则属于即成性质。因此,该项中不同行为表现在决定追诉时效时也有所区别。

2018年浙江省高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依法惩处拒执犯罪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判决生效前,行为人为了逃避执行而实施隐藏、转移财产,判决生效后继续隐匿财产的,可视为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虽然纪要该条规定解决的是行隐藏、转移财产行为发生于判决生效前能否构罪问题,但其将隐藏、转移视为继续犯的基本路径,在解决追诉时效问题上跟笔者观点也是一致的。但是,仍需要再指出的是:纪要第十六条规定的“被执行人擅自将财产用于履行尚未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他债务,致使生效判决、裁定无法履行的,应认定被执行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执行人款项支出系正常生产经营或合理生活支出,且已向人民法院报备的除外。”除非该条的本意是将偿还其他债务视为立法解释第一项中的“转移”财产,否则,由地方司法文件规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明显违背了《立法法》。而偿还其他债务能否视为“转移”财产,笔者始终不能认同。即便退一步,以纪要规定有效为前提之下,此处偿还其他债务,显然不同于以隐藏为目的的转移行为,后者须以自身有效控制财产为特征。也因此能得出结论,偿还债务属于即成性作为,其追诉期应从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对于立法解释第(二)项,即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同前项分析。

对于立法解释第(三)项,即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系不作为,继续犯,同司法解释第(三)项分析。

对于立法解释第(四)项,即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同司法解释第(二)项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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