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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存款不翼而飞 男子拿着20多年前的存款单去取钱时 却被告知钱已经被取走了 律师:储户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江海博览 2024-01-24 发布于浙江

“存款单在我手上,银行就必须兑现!”山西运城,男子手持存款单到银行取钱时,却被知钱已经被人取走。男子要求银行提供有他取款签名的凭证未果后,遂告上法庭。

韩先生是名职工。事情要从1996年说起。当年韩先生受舅舅许大爷所托,到银行办理定期存款1万元。韩先生将此款办好后,把存单交给舅舅许大爷,许大爷把存单与当时建房的单据放在一起,后来就忘了存单一事。

银行存款不翼而飞 男子拿着20多年前的存款单去取钱时 却被告知钱已经被取走了 律师:储户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去年许大爷因搬新家在整理存物时,发现了这张存单,遂到银行联系此事,银行工作人员查看存单后说,这张存单很可能已经挂失,或已将款取走。

许大爷反驳称,其从来没有挂失过存单。但不管在哪个银行,挂失也好,取款也罢,都要办理相关手续。因此请求银行,查一下原始依据,只要有相关手续和其与韩先生两个人,任何一个人的签字,他们都认可。

银行同意查找,但几个月过去了,银行也未拿出挂失或取款签字的相关手续。

为了维护合法权益,韩先生与舅舅,将银行告上法庭。

注意,储户告银行,是民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此韩先生需要拿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韩先生的主张与证据是:存款单在我手上,银行既拿不出被挂失的证据,也拿不出被取走的凭证,那就必须兑付1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银行一方则反驳称:该笔存款已于当年韩先生存款一个月后,被支取,有当时取款手续及利息支付清单为证,而且韩先生手上持有的票据下面,也注明该款已于1996年5月27日已被支取。说明银行已经履行了付款的义务。

银行举证称:

1、韩先生手上的存款单是真实的,但该存单支取栏已经明确标注该款已被支取,只有取款的时候才会填写支取日期。

2、按照当年的规定,存单上不需要本人签名,取钱的时候,只要手续全,就可以办理。

3、存单的第三联(后四位0062),用于证明韩先生已经支取,背面盖有银行的印章。

4、1996年5月27日现金付出传票,拟证明当时已经将款付出,有银行的印章,还有取款人段某的签名。

银行存款不翼而飞 男子拿着20多年前的存款单去取钱时 却被告知钱已经被取走了 律师:储户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5、支取利息的凭证,拟证明于1996年5月27日支取了23.1元的利息,

6、支取本金的记账凭证,用于证明1996年5月27日支取了10000元的本金。

对于银行的辩解,韩先生反驳称,现金付出的传票,应该附有取款的相关手续。没有付款的任何手续,传票后面没有手续支撑,所以并不能证明钱已被取走。

那么从法律角度,该如何看待这件事呢?

头条号作者“娟姐看法”#@娟姐看法叔对此进行了分析。

律师:储户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商业银行法第33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存款单能够证明韩先生与银行存在储蓄合同关系,银行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

储蓄存款合同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按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协议。

其次,《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办理。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的,代支取人必须出具身份证。

最后,韩先生持银行认可的存款单要求银行履行兑付义务,银行提供原工作人员填写的付款证据及其证言,声称已经支付,但未提供符合法律或其单位对存款支取的规定,特别是证人证明对代办站取款的规定,现韩先生提供的存单虽有支取日期,但银行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日就已经支付了存款的事实。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储蓄机构的注意义务,要求应当准确确定适格的取款人和严格执行取款业务操作程序,银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确定适格取款人过程和确定取款人身份证明或记录,银行在庭审中称其原工作人员失误没有收回存单,但其无证据证实。

因此,从维护金融机构信用和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出发,尤其是韩先生现仍持有涉案存单原件的事实,而银行却不能合理举证反驳,故支持韩先生诉求。

一审宣判后银行不服并在提出上诉时称,韩先生提交的荣誉证书并不能证明存款单上的名字是其曾用名,要以警方出具的户籍证明,且韩先生亲口承认钱款是其舅舅许大爷的,故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韩先生又反驳称,银行的说法和当年工作人员的陈述自相矛盾,且提交的两张现金付出传票在字体笔迹、所盖印章及经办人签章处均不一致,存有多出疑点。故不能就此认定存款已被支取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

其一,韩先生在原工作单位工作期间多次获得的荣誉证书内容来看,其确实曾使用过存款单上的名字,在银行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存款单上所对应的当事人就是韩先生。

其二,虽然这1万元是韩先生其舅舅的,但存款单上载明存款人是韩先生,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及货币的一般等价物特性,应认定该款项的权利人是韩先生。

其三,虽然银行在为储户办理业务时存在违反相关规定之处,但违规行为应由相关金融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并不必然导致其直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具体而言,虽然韩先生持有存款单原件,但存单上支取日期已被填写,且该日期与银行所提交的支付凭证上的付款日期完全吻合,结合韩先生曾开办银行代办长达两年左右的事实,应认定韩先生属于熟悉储蓄相关流程的专业人员,具备较强专业知识,在存单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形下,韩先生理应负有比一般储户更大的合理说明解释义务和举证证明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改判为韩先生一方败诉。

(零度时评综合山西运城中院、头条号作者@娟姐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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