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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与双方的争议没有实际联系,该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

 庹昌友律师 2024-01-25 发布于重庆


案例索引:北京友诚志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高振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案(案号:(2023)最高法民辖103号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事实:

北京友诚志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高振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

北京友诚志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18年4月17日,高振龙与哈尔滨金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购买汽车一台。同日,高振龙与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套系合同》约定,高振龙将前述车辆转让给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高振龙以售后回租方式使用该车辆并向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经多次债权转让,北京友诚志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取得《融资租赁套系合同》项下债权,因高振龙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高振龙支付租金、违约金等。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套系合同》虽约定由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出租人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和承租人住所地等均不在成都高新区,成都高新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案涉管辖协议无效,本案应由被告高振龙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2022年6月10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0191民初1237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处理。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回租合同》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融资租赁套系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成都市高新区,即便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点不在成都市高新区,也应当以当事人约定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经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最高法院认为与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融资租赁套系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成都高新区,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出租方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承租方高振龙住所地均不在成都高新区,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当事人系在成都高新区签订并履行案涉协议,成都高新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从山东高院报请的材料看,此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出租方一方主体特定、承租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成都高新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北京友诚志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受让债权,取得了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对高振龙的债权,进而依据案涉《融资租赁套系合同》中约定的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的权利向高振龙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应当按照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与高振龙之间的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和高振龙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考虑到本案出租一方住所地位于杭州市拱墅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承租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可以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川0191民初1237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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