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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发生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是否影响受让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lawyer9ac8cs7b 2024-01-27 发布于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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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谢孟初、重庆市黔江区先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2019)最高法执监3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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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发生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第一,申请执行人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予以转让;第二,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

2.在债权转让中,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是决定债权转让本身是否有效的因素,未经通知债务人,不能成为否定债权在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转让的理由之所以规定债权转让在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主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避免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债权人作出的清偿行为被认定为无效
3.之所以在债权已合法转让的情况下,再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作出第三人取得债权的书面认可,原因在于债权转让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通过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作出该书面认可,表明其对债权转让的行为及结果已经没有实体争议,避免执行程序变更申请执行人陷入不必要的实体争议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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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

申诉人:谢孟初,略。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先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彩虹路**。

法定代表人:贾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郭胜彦,略。

被执行人:郭中波,略。

被执行人:张绍治,略。

申诉人谢孟初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2019)渝执复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先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登公司)与被执行人郭胜彦、张绍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渝仲字第742号调解书,载明:一、郭胜彦、张绍治确认欠先登公司借款本金110万元,截止2013年8月31日,郭胜彦、张绍治欠先登公司利息90万元;截止2013年8月31日,本息共计200万元。从2013年9月1日起以1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郭胜彦、张绍治承诺支付时间:在2013年12月31日归还60万元,在2014年3月31日前归还70万元,在2014年6月31日前归还70万元和利息。三、本案仲裁费32646元,保全费用由郭胜彦、张绍治负担。四、郭胜彦与张绍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先登公司申请执行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四中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谢孟初向该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谢孟初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重庆四中院查明,2014年4月22日,该院组织先登公司、郭胜彦、张绍治和执行担保人郭中波(郭胜彦之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载明:一、执行中双方和解债务总额为200万元,不分本金和利息,按调解确定的其他费用和利息,申请人放弃,郭中波对该债务承担执行连带保证责任;二、上述债务分十期付清,2014年5月20日前先将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53372元付至法院,从2014年6月30日起付20万元,以后每月的30日前均按20万元支付,直至支付完毕;三、若郭中波不按本和解协议履行,法院恢复原仲裁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执行;四、在本和解执行期间,申请人自愿同意法院不对郭胜彦、张绍治的财产(包括黔江区法院查封的财产)进行执行;五、前述款项打入重庆四中院案款专户。郭中波、席红、郭胜彦、张绍治均在该和解笔录签字。

2014年11月1日,先登公司(甲方)、谢孟初(乙方)、高维娜(丙方)、谭雄(丁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各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应向郭胜彦、郭中波、张绍治收取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权转让给乙方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2013年11月25日,甲、乙、丙、丁四方签订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一),本协议中的甲方先登公司和丁方谭雄在原协议一中为连带保证人,乙方在原协议一中为出借人;丙方高维娜在原协议一中为借款人,原协议一中丙方尚有本金90万元及2014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尚未支付给乙方。2014年1月13日,甲、乙、丁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二),本协议中的甲方先登公司在原协议二中为连带保证人,乙方在原协议二中为出借人;丁方谭雄在原协议二中为借款人,原协议二中丁方尚有本金100万元及2014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尚未支付给乙方。现在因丙方、丁方无力履行原协议项下义务,甲方代替丙方、丁方履行原协议一和原协议二中约定全部义务(其中借款本金为190万元)。二、2010年11月19日,甲方与郭胜彦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郭胜彦向甲方借款110万元,并按月息2%计付利息。张绍治与甲方签订《保证合同》,对郭胜彦的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因郭胜彦未按约履行义务,甲方于2012年11月20日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2)渝仲字第742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截止2013年8月31日,郭胜彦、张绍治欠甲方本息共计200万元。因郭胜彦、张绍治没有履行仲裁义务,甲方依法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4月22日在重庆四中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郭中波自愿为郭胜彦、张绍治履行(2012)渝仲字第742号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承担连带保证担保。郭胜彦、张绍治、郭中波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偿还了仲裁费和20万元后,至今为止未向甲方支付过本金及利息(欠180万元未付)。三、甲方将重庆仲裁委员会(2012)渝仲字第742号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乙方(以下简称转让债权)。债权转让通知书由甲方出具后,交乙方代为向债务人送达生效。四、乙方接受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的债权后,冲抵丙方、丁方在原协议一、原协议二中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等(以下简称转让债权款或转让款)。具体金额以乙方实收实现转让债权金额为准,不足冲抵部分及乙方2014年11月1日之后的全额利息仍然由甲方(原担保人)先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优先偿还。五、甲方和丁方在本债权转让协议中同时承担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从乙方向债务人郭胜彦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在乙方未实现本协议约定转让债权追偿的,乙方随时有权选择让甲方继续履行原借款协议约定的保证义务,也可要求甲方和丁方履行在本协议中的连带担保责任。《债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或丙方、丁方为乙方行使债权追索权的,需得到乙方的书面同意和认可,不得私自对转让债权进行追索,不得单方面放弃、变更、二次转让债权权利的部分和全部,否则乙方有权同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进行经济赔偿。第九条约定:乙方对债务人郭胜彦、张绍治、郭中波追偿过程中,甲方不得私自收取或和债务人约定、协商收取本协议项下的转让债权款,转让债权款必须全额转入乙方指定受让人张洪英在华夏银行的账户内。

2015年2月4日,谢孟初依据重庆仲裁委员会(2015)渝仲字第367号、368号、369号调解书,分别申请执行先登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90万元、100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重庆四中院以(2015)渝四中法仲执字第00004号、00005号、00006号案件立案执行。2016年7月6日,该院作出(2014)渝四中法仲执字第0000220号执行裁定,对拍卖郭胜彦房屋的款项进行了分配。该裁定中载明:重庆四中院将被执行人郭胜彦、张绍治应支付给先登公司的款项,裁定执行支付谢孟初,用以清偿先登公司应支付给谢孟初的相应借款;主文载明申请执行人先登公司先受偿300000元、平均受偿86197.88元,合计受偿386197.88元,由谢孟初代为受偿。该裁定已于2016年8月3日送达郭胜彦、8月4日送达张绍治、8月5日送达席红和谢孟初。谢孟初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该院转交其申请执行先登公司仲裁一案抵案款20万元;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该院转交其申请执行先登公司案款10万元,该款系张绍治应支付先登公司案款;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该院转交其申请执行先登公司案款(拍卖款)30万元;于2016年9月9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该院转交郭胜彦拍卖款386197.88元。

2018年2月8日,先登公司向重庆四中院出具《关于先登公司诉郭胜彦等人借贷纠纷案件兑现情况说明》,载明郭中波已于2018年2月7日向先登公司支付贷款本息合计200万元,双方确认涉案执行案款已经兑现完毕。该院对该行为的效力尚在审查中。

重庆四中院另查明,本案执行卷宗内存有《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落款时间2014年11月1日),载明:尊敬的郭胜彦、张绍治、郭中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我公司与谢孟初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我公司对你重庆仲裁委员会(2012)渝仲字第742号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谢孟初,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贵方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直接向谢孟初履行全部义务,落款处有先登公司盖章。谢孟初还向该院提交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落款时间2015年2月),其内容与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相同。谢孟初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有郭胜彦的签名,但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

2018年4月11日,谢孟初向郭胜彦邮寄《关于重庆市黔江区先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将对郭胜彦的债权转让给谢孟初的再次通知》,但没有证据证明郭胜彦已收到。

2018年4月11日,该院组织郭胜彦、张绍治、郭中波听证,并当庭告知了2014年11月1日先登公司与谢孟初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先登公司将调解书和《执行和解协议》的债权转让给谢孟初,并由谢孟初送达债务人,但郭中波、张绍治称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

2018年4月12日,郭胜彦及其妻子邵瑞绿授权委托郭中波作为先登公司与郭胜彦、张绍治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程序中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2018年12月1日谢孟初在《重庆晨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郭胜彦、张绍治、郭中波,你们基于(2012)渝仲字第742号调解书对先登公司的债务,已于2014年11月1日全部权利转让给了谢孟初,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先登公司及谢孟初曾就此事宜多次通知你们,现再行公告通知。通知人:谢孟初,2018年11月30日。

重庆四中院还查明,2014年3月3日,先登公司委托席红为本案执行阶段的代理人。2017年7月1日,先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谢孟初为本案执行代理人。2018年2月6日,先登公司委托朱大君为本案执行阶段的代理人。

重庆四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先登公司与谢孟初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先登公司将(2012)渝仲字第742号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谢孟初,该权利属于可依法转让的债权,先登公司至今认可2014年11月1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谢孟初。《债权转让协议》明确《债权转让通知书》由先登公司出具后,交谢孟初代为向债务人送达生效,谢孟初虽未举示2018年3月26日之前明确向债务人送达的依据,但在该院组织的听证程序中,郭胜彦(郭中波是其在本案执行中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中波、张绍治已知晓该事实,2018年12月1日谢孟初还在《重庆晨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故谢孟初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申请予以支持。重庆四中院作出(2018)渝04执异722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谢孟初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郭胜彦、郭中波不服,向重庆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8)渝04执异722号执行裁定,驳回谢孟初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谢孟初与先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谢孟初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向郭胜彦、郭中波、张绍治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故债权转让对复议申请人不发生效力。2.先登公司与郭胜彦、郭中波、张绍治的债权债务已经兑现完毕,变更谢孟初为申请执行人将导致债务人重复履行债务。

谢孟初的主要答辩理由为:1.其与先登公司已经向郭胜彦、郭中波、张绍治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先登公司出具的《关于先登公司诉郭胜彦等人借款纠纷案件兑现情况说明》和所谓的《收据》,明显是先登公司与郭胜彦、张绍治、郭中波等恶意串通后形成的虚假文件,根本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而且不具有关联性。

重庆高院查明的事实与重庆四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重庆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原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一个是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尽管债权转让是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完成,但因债权转让关系到原债权债务关系中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法律要求原债权人须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债权转让方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反之,原债权人未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受让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本案中,先登公司虽与谢孟初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并约定先登公司将(2012)渝仲字第742号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谢孟初。但谢孟初作为债权受让人,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须举示证据证明原债权人先登公司向债务人郭胜彦、郭中波、张绍治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其主张才能得到支持。因谢孟初所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债权人先登公司向债务人郭胜彦、郭中波、张绍治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事实。故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重庆高院作出(2019)渝执复22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重庆四中院(2018)渝04执异722号执行裁定,驳回谢孟初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谢孟初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2019)渝执复22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先登公司及谢孟初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务人已实际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二、先登公司与郭胜彦、郭中波、张绍治恶意串通,伪造虚假的《关于先登公司诉郭胜彦等人借款纠纷案件兑现情况说明》和收据,严重损害谢孟初的合法权益。

本院对重庆四中院、重庆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谢孟初与先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四中院立案执行,案号(2015)渝四中法仲执字第00004号,先登公司应向谢孟初偿还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该案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8年12月28日终结本次执行。

监督案件审查期间,先登公司、郭中波、张绍治分别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主要内容为先登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谢孟初,但并未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以及郭胜彦、郭中波、张绍治对先登公司的债务已清偿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依法能否变更谢孟初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对此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发生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第一,申请执行人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予以转让;第二,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

关于第一个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在债权转让中,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是决定债权转让本身是否有效的因素,未经通知债务人,不能成为否定债权在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转让的理由之所以规定债权转让在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主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避免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债权人作出的清偿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先登公司、谢孟初等各方当事人,对于签订了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并无异议,其仅是对转让是否通知了债务人存在异议。如前所述,不论转让是否通知了债务人,均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但是重庆四中院、重庆高院却围绕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来审查、判断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偏离了审查重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关于第二个条件。之所以在债权已合法转让的情况下,再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作出第三人取得债权的书面认可,原因在于债权转让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通过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作出该书面认可,表明其对债权转让的行为及结果已经没有实体争议,避免执行程序变更申请执行人陷入不必要的实体争议之中。本案中,先登公司虽然已经与谢孟初签订了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谢孟初,但先登公司又于2018年2月8日向重庆四中院出具《关于先登小贷公司诉郭胜彦等人借贷纠纷案件兑现情况说明》,声称案涉债权已由债务人向其履行完毕。不论债务人是否实际向其清偿,先登公司宣称自己已接受清偿并保留清偿效果的行为,表明其在实质上并不认可谢孟初取得案涉债权。故本案并不具备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债权的条件,执行程序依法不应变更谢孟初为申请执行人。因此,重庆四中院于2019年1月4日裁定变更谢孟初为申请执行人错误。谢孟初如果认为先登公司违反了债权转让协议,可以依法另行向先登公司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谢孟初的申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重庆高院(2019)渝执复22号执行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谢孟初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邱 鹏

审判员:于 明

审判员:薛贵忠

二O二O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晓萌

书记员:刘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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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     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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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总结

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发生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第一,申请执行人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予以转让;第二,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而转让不论是否通知了债务人,均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

       陈鸣鹤 律师,从事警察、法官、律师工作20余年,现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领衔的团队以公司业务为主体,民商事案件解决、投融资并购业务为重点。业务领域涉及公司、合同、工程建设与房地产、违法征收拆迁与赔偿、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企业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

编辑:张    慧

审核:陈鸣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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