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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要点(一)鉴定主体是否合法

 benben1677 2024-01-28 发布于山东

刑事诉讼中,涉及人身生命、健康的案件,公安司法机关一般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如故意杀人案件、故意伤害案件、强奸案、聚众斗殴案件、药品食品类致人伤亡的案件、涉及刑事责任能力的案件等,通常都有法医鉴定。法医鉴定结论对被告人的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的判断,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2020版)第三条依据所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将其细分为了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五类,每一子类也涉及诸多内容。

正是法医类司法鉴定对案件走向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人身伤害类案件中,辩护律师对法医司法鉴定进行的质证就显得尤为重要,如果相关辩护意见被采纳,甚至能改变此类案件的结果走向。如刑事命案中被害人死亡时间推断对于排除被告人是否具有作案时间具有关键作用,而目前尚无可靠的推断方法能对死亡时间做精准推断,因此辩护空间很大。特别是鉴定过程中,鉴定人水平、经验、尸检临场记录差误、鉴定程序和规范性欠缺、死者个体差异、环境、全案其他证据等因素,导致死亡时间推断准确度较低,辩护人可以质证的要点很多。

法医类司法鉴定常见的质证要点,包括鉴定主体是否合法、检材鉴真、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和鉴定关联性审查四个方面。本期文章主要阐述法医类司法鉴定主体合法性质证要点。

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要点(一)鉴定主体是否合法

01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司法鉴定程序是一个极具专业性的过程,我国要求鉴定主体具有相应的资质与资格。2005年制定、2015年修订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决定》确立了现行司法鉴定体制,明确对四大类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因此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业务需经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此外,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5条规定了设立社会鉴定机构设立所需要的条件:“(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上述规定明确了鉴定机构必须依法成立,具备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所必需的名称、人员、设备、场所等要求。

对于鉴定人的资质要求,《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4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关于鉴定机构、鉴定人是否具备资质,可从省司法厅官网、司法部国家司法鉴定人名录中查询。因此,即使鉴定人名录中有某鉴定人,还要注意该鉴定人是否符合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资格。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因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是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根据的前提。只有具备法定资质,才能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出具的鉴定意见才具有证据能力。因此,辩护律师在拿到一份不限于法医类的司法鉴定意见时,应首先审查出具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关于鉴定机构、鉴定人是否具备资质,可从省司法厅官网、司法部国家司法鉴定人名录中查询。如果缺乏资质,则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要点(一)鉴定主体是否合法

02

鉴定事项是否超出鉴定范围

鉴定事项是否超出鉴定范围包括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和鉴定事项超出鉴定人的专业范围两方面。对于法医鉴定,需要审查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仪器、设备、检测室等,还要审查鉴定人具体的专业资质能力,如鉴定人具体属于哪一类鉴定领域,学历、资历、研究成果等。

因为法医类司法鉴定分为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因此只有具备特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才能进行相关专业领域的司法鉴定,如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为法医病理鉴定,则不能受理该法医精神病鉴定。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在司法鉴定许可证上都有明确标注,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同理,辩护人还需要审查鉴定事项是否超出鉴定人的专业范围,即鉴定人的专业范围与鉴定事项、鉴定分领域的专业要求一致,如不一致,显然属于超范围鉴定。有的鉴定人专业领域并不明确,则必要可申请鉴定人出庭。

03

鉴定事项超出委托事项

刑事诉讼司中,司法鉴定机构开展某项具体的司法鉴定一般接受公安司法鉴定机构的委托。而公安司法机构委托请求应是具体、明确的。但超越委托事项在鉴定意见中对鉴定对象进行额外的法律评价,也是常见的超范围出具鉴定意见的情况。如公安机关委托某司法鉴定机构的委托事项是“对某一被害人的死亡时间进行鉴定”,但某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缺包含了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精神状况等非委托内容,则辩护律师可提出鉴定事项超出委托事项的请求,否定除特定委托鉴定事项外的其它鉴定结论。

04

鉴定人有无回避情形

根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9条及《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刑诉解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鉴定人有如下情形或行为,应当回避: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本案的;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用款物的;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司法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应当回避。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同一鉴定人多次对同一鉴定事项进行鉴定或事先提供过专家咨询意见又对进行鉴定的情形,辩护律师发现后应当及时要求鉴定人回避,或要求重新鉴定。

05

鉴定人的行为是否规范

法律对鉴定人的鉴定行为也有要求,例如,《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4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第5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因此,辩护人可以审查,司法鉴定过程中,鉴定人是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是否独立、客观、公正,是否违规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等。

如果认为鉴定人的行为不规范或违法,可以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9、10条,向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投诉和控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9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于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第10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司法鉴定人违反本通则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要点(一)鉴定主体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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