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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审判、执行违法行为的检察监督|民商事再审程序操作指引

 隐遁B 2024-02-05 发布于广东
文 / 民商事再审程序操作指引修订版撰稿人:王晓雨、王真、曹玉龙、卞舒雅

第二章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第四节  审查结果处理

二、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

在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理解时,应区分把握其中“审判程序”“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内涵,具体而言:

(一)关于“审判程序”的范围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九十八条,此审判程序包括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海事诉讼特别程序,以及破产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虽表述为:“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但根据立法机关的解读,其立法目的是强调检察建议除可以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发挥作用以外,还可以适用于对审判程序中违法行为的监督,并非将审判监督程序排除在审判程序监督之外。故检察院发现审判监督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仍应依照相关规定进行监督。

(二)关于“审判人员”的范围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九十九条明确,此审判人员包括法官、人民陪审员、法官助理、书记员。”
(三)关于“违法行为”的内涵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一百零一条规定了十二种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包括:“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审理案件适用审判程序错误的;保全和先予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支付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中止或者诉讼终结违反法律规定的;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对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的;审判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的违法行为且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执行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包括:“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泄露国家秘密、审判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输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四)监督方式
检察院对同级法院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方式较为统一简单,如其审查认为符合监督条件的,应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如其认为当事人申请监督的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认定依据不足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

三、对执行活动违法情形的监督

(一)关于“执行活动”的范围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零四条、一百一十九条,检察院对法院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就此执行活动范围,还应特别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一十条,检察院发现同级法院执行活动中执行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参照该规则第六章“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有关规定执行。这是因为,执行人员违法行为检察监督与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法理相同,故将二者程序处理规则予以合并。
第二,关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争议作出的协调意见是否属于检察监督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本次规则修订中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条:“上级法院协调下级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法院必须执行”之规定,上级法院协调意见的实质是决定,对案件具有法律效力,且协调意见具有独立的执行案号,根据一案一号的原则,属于上级法院执行案件,故其应属于检察监督对象范围,可以受理当事人对协调意见的监督申请。

(二)关于“违法情形”的认定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四种检察院对法院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情形:决定是否受理、执行管辖权的移转以及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执行审查活动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实施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信用惩戒措施等执行实施活动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存在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等情形的;其他执行违法、错误情形。

就此需注意的是,关于检察院发现法院审查和处理案外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能否适用本条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此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当事人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法院裁定驳回或不予受理案外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案外人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该情形可予参照前述“审查和处理执行复议等执行审查活动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规定予以监督。

(三)监督方式

检察院对法院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时,其具体监督方式区分该监督案件有无向下交办情形而有不同,具体而言:

一般情况下,检察院审查认为法院执行活动存在应予监督情形的,应直接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特别的,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条第二款,当事人不服上级法院作出的复议裁定、决定等而提出监督申请的,该上级法院所在地同级检察院依法受理后,可将该案交由原审理、执行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同级检察院办理。这是因为,执行案件虽经上级法院复议、决定,但上级法院所做复议、决定仅是执行审查行为,并未提级实施执行,实施执行的仍是下级法院,故交由下级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审查具有合理性。但如下级检察院审查后径行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则囿于此复议、决定系 由上级法院作出,同级法院往往会以不能推翻上级法院的复议裁定、决定为由拒绝接受下级检察院的监督。为解决实践中这一突出问题,《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在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此情况下,下级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法院执行复议裁定、决定等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应提请上级检察院监督;其认为法院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决定等正确的,应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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