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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对担保人担保责任的影响|审判研究

 lawyer9ac8cs7b 2024-02-06 发布于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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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明 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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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388条规定了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主从关系,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债务人按照《民法典》第192条的规定,可以提出诉讼时效届满后的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此时债权人的债权仍然存在,但债权的强制执行力丧失。《民法典》第393条规定,当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或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等情形下,担保物权方才消灭。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时效经过并不是导致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本文从司法判例及《担保制度解释》的相关规定出发,就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担保权利的行使期间问题进行分析,以商探讨。

一、概述

担保物在发挥担保价值的同时,为保障担保物财产价值的流转,各国法律就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进行了规定。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和主债权诉讼时效是两种独立的期间,担保权人对担保人享有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物权,并非债权请求权,故而该权利是不受诉讼时效影响的。当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债权并未消灭,自然附属于该债权的担保物权也未消灭,而物权作为绝对权,按照物权优先于债权的逻辑,主债权时效期满应仍可行使担保权。

如《德国民法典(1998)》第223条第1款规定,“以抵押权、船舶抵押权或者质权担保的请求权,其时效的消灭不妨碍权利人就其担保物求偿”。德国民法认为,抵押人无法援引主债权时效期满抗辩对抗抵押权人的担保权,且抵押权人在某些担保权类中享有的权利行使期间也无限制,这实际上是对担保从属性的弱化。

而《法国民法典》却做了不一样的规定,其第2180条规定,“优先权及抵押权因下列情形而消灭:一、主债务已经消灭时;二、 债权人抛弃抵押权时;三、占有不动产的第三人为消除其所取得不动产上的负担而履行法定方式及条件时;四、时效完成时”。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法国民法典》认为抵押权因时效完成而消灭,其完全遵循了担保物权的从属性,赋予了物保人援引主债权时效的权利。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则采取了折中处理的方式,其第880条的内容是,“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其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如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五年间不实行其抵押权者,其抵押权消灭。”也即抵押人无法援引主债权时效抗辩对抗抵押权人,此系认为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考量,同时为了防止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抵押财产价值的发挥,又规定了5年的物权存续期间,如时效期满后5年内不行使的,抵押权消灭。

我国《担保法解释》借鉴吸收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80条,在《担保法解释》第12条首次就“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进行了规定,第1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从该款表述看,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能在物权法之外设定或消灭物权,因此,当事人约定的期间或者登记部门强制登记的期间并不能影响和消灭物权;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款其实回应了担保物权是否会因一定期间的经过而消灭的问题,虽然其在表述上与诉讼时效挂钩,但这种表述其实是对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的计算方式的一种说明,并非表明担保物权的存续会受诉讼时效的影响。

而后出台的《物权法》第202条、220条、237条改变了《担保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

《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220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第237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物权法》作为《担保法》的上位法,很明显其改变了《担保法解释》第12条就担保物权的统一规定,将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进行了区分,但未明确质权和留置权的具体行使期间,同时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再算2年的物权存续期间取消了。

二、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

(一)抵押权人的权利行使期间

《民法典》419条继承了《物权法》第202条规定,即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必须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民法典》及《物权法》在抵押权问题上之所以作出改变《担保法解释》的原因在于,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对于主债务人而言,其可以提出时效抗辩,此时债务并未消灭,只是债权人就债务丧失强制执行力,但债权本身并不消灭,既然债权本身并未消灭,那么按照《民法典》第393条规定可知,抵押权此时也并未消灭,如允许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则抵押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如何保障?债务人完全可以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其本不用偿还,故而为了调和这种矛盾,充分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价值,法律将抵押权的行使期间限定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

《民法典》第419条所规定的期间仅是抵押权的行使期间,而非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该条在表述上采用的是司法解释语言表述立法内容,用的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从字面意思来看,抵押权仍应存续。且该条并不是说抵押权受到的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而是将抵押权的行使期间的计算方式与诉讼时效挂钩。

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是否影响抵押权的问题抑或《物权法》第202条“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理解,理论和实践中存有多种观点。

如有观点认为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其法律后果是抵押权的消灭,此时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抵押权因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亦有的观点认为该期间经过的,权利失效,该期间属于失权期间。较之于前述的“消灭说”而言,亦存有观点认为抵押权未消灭,其将该期间视为诉讼时效期间,其法律后果仅是胜诉权的消灭,或认为基于担保从属性,主债权转为自然债权,抵押权也转为自然债权。当然司法实务中还有一种观点,部分判决仅按照法条字面表述判决不予保护”,而不讨论其内在逻辑。

按照《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第1款前半部分的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部分的表述延续了《民法典》第419条的表述,但增加了“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内容,这里表述的是认为抵押人可以援引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时效抗辩对抗债权人,还是认为抵押权已经消灭,对此不甚明确。

但从《民法典》的表述来看,我们仍需正视此时抵押权依旧存续,只是不予保护的司法现状,可将其看作司法就抵押人对时效援引的授权。《担保制度解释》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701条的规定,而701条所规定的正是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因此,笔者认为这样理解是较为合适的。另《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第1款未区分债务人自己提供抵押和第三人提供抵押是否区别对待问题,在《担保制度解释》未明确说明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不享有援引主债权抗辩的权利的情形下,还是应当认为债务人作为抵押人时仍享有该抗辩权利。

在“赵继胜、本溪实华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抵押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二审判决认为,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并以案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依据计算本案所谓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指出,抵押权是担保物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否则有违传统民法理论。抵押权只存在行使期间的问题,只是依据《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该行使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相同,随着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而变化。也就是说,抵押权行使期间只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为参照来计算,并不等于对抵押权也要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赵继胜在本案中主张的抵押权应予支持,系因其行使抵押权未超过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的法定行使期间,而非直接对其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结果。二审判决立足于诉讼时效制度裁判本案,明显违背了抵押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传统民法理论。

《民法典》第419条规定抵押权人超过主债权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此时,抵押人是否可以主张涂销抵押登记呢

《九民纪要》第59条第1款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也即《九民纪要采纳了“消灭说”的观点,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消灭,所以能涂销。

但是,采纳消灭说的原因在于保障物权的流转和防止财产受碍的困境,一方面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不能得到支持,另一方面,在抵押权人不主动提起诉讼的情形下,抵押人是无法主动提起诉讼时效届满抗辩的诉讼。为了解决这种困境,《九民纪要》才进行如此规定,随后颁行的《民法典》和《担保制度解释》也无法肯定得出采纳了“消灭说”的观点。

当然,司法实务中按照“消灭说”判决的案例并不在少数(如(2016)京03民终8680号),其虽存有不周延之处,但能很好解决司法实务上的障碍,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第400页仍持此观点,认为九民纪要涂销登记仍可适用。这里,也可以考虑吉林省高院在2014年发布的《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问题28的规定,采取曲线救国方式,即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以该情形属于《合同法》第110条第1项规定的法律上不能履行”,起诉请求解除抵押合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抵押合同后,抵押人可持该判决申请注销抵押登记

因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是一个固定事实,其不同于诉讼时效,虽然法律表述上与诉讼时效挂钩,但不意味着在该期间要适用诉讼时效审查的相关规定,也即在抵押权的行使期间需要依职权主动审查,未在该期间行使的,法院要依职权判决不予保护。《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第1款后半段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提到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也即“申请执行时效”属于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这一概念系50年代由苏联引入到我国,关于诉讼时效的准确概念,笔者一直未得到权威注解,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诉讼时效其实是一种消灭时效,所消灭的是权利人寻求强制力保护的权利,因此,不可仅从字面上理解诉讼时效是指提起诉讼的时效。既然申请执行时效”属于诉讼时效,那么超过规定的时效期间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仍应受理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异议成立的,应裁定不予执行,而就抵押权人而言,该期间仍属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超过该行使权利期间,自然不能行使抵押权。

(二)留置权人的权利行使期间

由前文可知,《物权法》第202条规定已经废止了《担保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而《物权法》第202条又仅适用于抵押权,此时便引发了留置权和质权的行使期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我国物权法从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对物权体系进行了划分,物权体系包含所有权、他物权、占有这三种类型,占有从所有权中分离,表明了占有的独立法律地位,占有不仅仅是一种权利,还是一项事实。留置权不同于抵押权,因留置权人存在持续占有留置物这一事实。

对于留置财产的处置首要需要考察债务履行期间,债务履行期间可以约定,如未约定的,按照《物权法》第236条规定,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依法处分留置财产。如留置权人怠于处置的,基于物尽其用的原则,为防止留置物的闲置,《物权法》第237条规定赋予了债务人请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权利,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民法典》第454条继承保留了《物权法》第237条的规定。 

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并未消灭,但债务人获得时效抗辩权利,此时附属于该债务债权的留置权自然也未消灭。也即在未满足法定物权消灭的情形下,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并不导致留置权消灭。此时,留置权的行使期间是否也可以如同抵押权那般与诉讼时效挂钩呢

按照《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的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担保制度解释》的立法表述来看,即使主债权时效届满,留置权人仍可行使留置权,留置权的行使期间可以延伸至主债权时效期间届满后。

此时,为何债务人不可以援引时效抗辩对抗债权人要求返还留置财产呢

除了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外,还因为留置本身存有“占有”这一事实状态,当债务沦为自然债务时,债务人虽无强制偿还的义务,但其自愿履行的除外,而债权人事实上一直占有着债务人的财产,这种“占有”可以被视为是债务人对债务的一种履行,如允许债务人取回留置财产,对于一直占有留置财产的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从适用法律的价值取向和社会导向来看,留置权人因一直占有质物,其自然地认为权利实现仍处于有保障的状态。这种认识符合一般人基于诚实信用对权利保护的认知。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既不履行债务,也不向债权人提出行使权利的请求,如认为其可以无偿取回全部质押财产,不符合一般人对公平正义的价值判断,也有违法律规定的公平和诚信原则。因此即使主债权时效期间届满,留置权人也因一直占有留置财产而可以行使处分等变价权利。

(三)质权人的权利行使期间

我国的质权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对于质权的行使期间在《物权法》第202条出台后法律并未明确,实践中存有部分案例在物权法实行后,仍引用《担保法解释》第12条进行判决的案例,此属于对法律规定的误读。《物权法》第220条第1款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此处仍是物尽其用原则的体现,当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时,如其不行使质权,将使质押财产一直处于质权控制下而无法发挥其经济效益。且当出质人为债务人时,较之于真金白银而言,出质人更愿意质权人实现质权抵充债务。

虽然质权没有了抵押权那般的权利行使期间,但法律赋予了出质人请求实现质权的权利,且在质权人不行使的情形下,出质人可以请求法院处置,因此出质人为保障自身追偿权的实现,需要注意尽量在主债权时效期间内请求实现质权,以免引发追偿风险。

《民法典》第220条较之于第237条(债务人可请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而言,增加了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的损害赔偿责任。第220条第2款规定,“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款适用的前提需是出质人已经请求质权人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未行使,否则不存在质权人怠于行使的问题,质权人这种怠于行使属于对质权的滥用,正因其过错,才导致损害,如因怠于行使导致抵押物毁损、灭失的,质权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437条继承了《物权法》第220条关于质权的及时行使和赔偿责任的规定,但仍未明确质权的行使期间是否和主债权诉讼时效挂钩的问题。

《民法典》第429条的规定,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第443、444、445条(权利质权)的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财产权、应收帐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441条规定,以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也即质权在设立方式上存有交付和登记两种方式。因此,《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第3款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规定,也即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设立的权利质权需在主债权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否则将面临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局面。而以交付作为公示方式的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则参照适用留置权行使期间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质权人无需返还质押财产,仍可就质押财产清偿债务。

这一点,在《九民纪要》第59条第2款和原《物权法草案(2005)》199条也有体现。

在“夏文成、梁德财动产质权纠纷再审”案中,广东高院认为,《物权法》在担保物权编一般规定一章中,没有对担保物权行使期限作一般性规定,仅在抵押权一章第202条规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在质权章、留置权章中,则无关于质权、留置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对比法律之间的前后变化可以看出,《物权法》有选择地修改、吸收了《担保法解释》关于担保物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对于不转移担保物占有的抵押权,规定由不占有担保物的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积极行使担保权利,以受偿债权,使物的利用尽快趋于安全稳定;对于转移担保物占有的动产质权,则没有限定占有担保物的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期限,而同样是规定由不占有担保物的出质人主动向债权人提出及时行使质权的请求。同时规定,在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情况下,出质人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请求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向质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通过出质人积极主张权利和寻求救济,促使物权尽快消除担保负担,充分发挥物的效用。

在这种制度安排下,动产质权并不因质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或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两年内未行使而不受人民法院保护反之,如果认为在《物权法》第220条规定了出质人救济措施的情况下,《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的行使期限仍适用于动产质权,则出质人只需静待期间届满,即可无偿取回质押财产,并无必要依据《物权法》第220条规定去寻求救济。这显然与《物权法》第220条规定的立法意图相悖。因此,分析条文之间的相互关系考察立法目的,系统理解法律有关质权行使的规定,应当认为,《物权法》实施以后,动产质权不宜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的行使期限。

(四)保证之债的存续期间

在保证担保中,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权利性质与主债权权利性质相同,二者均为债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自然受到诉讼时效的影响,因此,《担保法》第20条规定,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民法典》第701条继承和延续了《担保法》第20条的规定。这里的抗辩权当然包括主债权时效经过的抗辩权,当时效经过时,债务人的责任承担将得以减少或无有强制执行力,自然附属于同一债务本身的保证责任也得以发生同样的效果。

按照《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18条的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债权人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692条)。此时保证之债并未发生,也就不存在保证之债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问题。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时,开始起算主债权诉讼时效,通常也开始起算保证期间。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期间失去意义,保证之债开始按照《民法典》第694条的规定起算保证之债的诉讼时效,这时就可能出现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保证之债的所诉讼时效还未届满的情形,考虑保证之债的从属性和保证人追偿权的问题,无论保证之债的诉讼时效是否届满,保证人均可援引主债权的时效抗辩权对抗债权人。因此,对债权人而言,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受制于保证期间、保证之债诉讼时效、主债权诉讼时效等,此类期间均会影响到保证债权的行使。

需要注意的是,如债务人未向债权人主张时效经过抗辩抑或放弃主张这种抗辩,保证人为保障自身权益仍可提出这种抗辩。在债务人未放弃时效抗辩的情形下,保证人不得擅自清偿债务,否则将导致保证人追偿权能的减损或未成立(《担保制度解释》第35条)。

如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郜金峰、赵年光追偿权纠纷“二审案件中,法院认为,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该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自郜金峰1999年12月25日偿还贷款利息8340元与2004年12月1日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间隔近五年,郜金峰在代为偿还30000元贷款本金时已超过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对该30000元贷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赵年光追偿于法无据。

三、结语

从我国的立法沿革来看,保证之债因其债权属性和从属性问题,自然受到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而针对依法设立的担保权而言,因其属于物权而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从《担保制度解释》第20条规定来看,司法解释赋予了物的担保人援引《民法典》第701条的保证人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但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本身与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并无关联。对于以不转移占有登记为公示方式而设立的抵押权和权利质权,法律将其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和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挂钩,超过该期间则不予保护。而对于转移占有型的留置权、动产质权和部分权利质权,基于其“占有”而将其权利行使期间延展主债权时效期间届满后,同时为了平衡担保人和担保权人的利益,亦赋予了担保人请求行使担保物权的权利。

本文未涉及非典型担保行使期间的问题,此有待于实务的进一步明确,但笔者认为,如非典型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仍可参照以是否转移占有作为标准进行权利行使期间的划分

吴明,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处女座青年,闲散非懒癌作者,主攻商事争议解决,庭审表达能力优秀,擅长运用大数据及证据攻防进行争端解决,对庭审流程和证据研究有非常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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