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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理解与适用)

 建喜图书馆 2024-02-15 发布于山西

法释〔2006〕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3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就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
第二条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
第三条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查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年龄。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
第四条 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第五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第六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七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第八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
(三)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第十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二条 行为人在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前后均实施了犯罪行为,只能依法追究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后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第十四条 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
对实施被指控犯罪时未成年、审判时已成年的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
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五百元人民币。
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第十六条 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 初次犯罪;
(二) 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 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第十七条 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一) 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 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
(三) 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
(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
(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
(六) 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第十八条 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经成年的,对其减刑、假释可以适用上述规定。
第十九条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被告人对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5〕9号)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不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程华荣(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200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颁布后,各地司法机关在理解和适用中,遇到了一些问题。为保证刑事政策的连续性,准确办理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现将这些问题归纳如下,并提出个人的参考性解决意见。
一、《解释》中易产生认识分歧的有关问题
该《解释》颁布以后,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不仅检察机关自身对部分条款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存在一些疑惑,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法院对部分条款的认识也产生一些分歧。主要集中在《解释》的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
1、关于《解释》第六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之规定
在适用该条款时,公检法几家均认为存在以下问题:(1)依照刑法规定,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只要与幼女发生性行为都构成强奸罪,而且要从重处罚。依据《解释》的该条规定,部分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犯罪了。虽然该条款有利于保护一些年幼无知的未成年人的权益,但幼女的权益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威胁,一些品行不端的未成年人会利用法律打擦边球,同时会助长未成年人犯罪。甚至有人认为,该条款与刑法相抵触,属无效解释。(2)究竟几次算是“偶尔”?如果是特指一次,那么就应参照该《解释》的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表述方式,表述为“初次”。(3)幼女的心理、生理未发育成熟,我国刑法一贯将其列为特殊保护主体。幼女一旦被奸淫,其心理、生理上所受到的伤害一生难以愈合,这些都可以认为是“造成了严重后果”。那么该条款所指“情节轻微”如何认定? 
2、关于《解释》第七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之规定
在适用该条款时,公检法几家均认为存在以下问题:(1)以前司法机关处理的大量校园周边的未成年人的“擂肥”案件现在可能有一些不再作犯罪处理,甚至在索取财物的过程中,只要数额不大,且一般的殴打行为只要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其他严重的危害后果的,都可不认为是犯罪。对此,有的办案人认为这样会放纵现在比较突出的校园暴力行为,一些所谓的软暴力将免于法律制裁,甚至会引起一些学生家长的公愤,认为自己的孩子上学读书缺乏安全感,同时还纵容了一些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2) “轻微暴力”过于抽象,对暴力程度的轻重认识往往因人而异.是以暴力行为本身的轻重论,还是以暴力对被害人产生的作用论,或是以暴力对被害人身体造成的损害后果论,实践中不好把握。(3)“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的概念不好界定。比如,现在随着通信事业的发展和人们的经济能力的增长,在校未成年人随身携带手机或小灵通的情况日益普遍,而手机或小灵通的价值一般较大,那么手机和小灵通是否能认为属于“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4)“钱财数量不大”的概念不好界定。达到多少金额才算“钱财数量大”?(5)”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在实践中不易认定。有的同学被害后虽无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的后果表现,但其内心的恐惧是客观存在的,不作犯罪处理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6)在同一起抢劫案中,未成年人是主犯、成年人是从犯的情况下,未成年人如果不构成犯罪,成年人的定罪将成为司法审判的“难点”。(7)该条款明确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侵害对象必须是其他未成年人,即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不认为是犯罪;那么,如果未成年人侵害的是成年人的利益,是否构成犯罪呢?
3、关于《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
(三)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在适用该条款时,公检法几家均认为存在以下问题:(1)该条第一款第三项“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兜底条款模糊,伸缩性太大。如武汉市青山区院建议公安撤回的2件未成年人盗窃案件中,检察机关认为盗窃数额刚过数额较大的标准,且认罪态度好,亦退赃,具有一定的帮教条件,就可以适用新司法解释不作犯罪处理。但公安机关认为:是不是只要数额刚刚超过1000元的就可以认为是“具有其他轻微情节”而不再移送检察院起诉?(2)“数额刚刚超过较大标准”,多少为“刚刚超过”? 
4、在该《解释》颁布以前,同案人因此情况已作出有罪判决,而已经以抢劫罪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归案以后又将如何处理?如广水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陈建力、余园、郑清海抢劫一案,陈建力等3人先后三次拦住多名上学学生,采取轻微暴力索要学生随身携带的少量生活费,影响较大但又未造成上述列举的危害后果,该案的三个犯罪嫌疑人都已以抢劫罪批捕,其中陈建力在逃,余园、郑清海提起公诉后法院都作出了有罪判决,那么以后陈建力被抓获后,对其如何处理。
二、对适用《解释》相关条款的参考性意见 
1、关于第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①“偶尔”是相对“屡次”、“多次”而言的。鉴于我国刑法分则和众多刑事司法解释中通常将“三次”(含三次以上)界定为“多次”的类似规定,以及汉语中“事不过三”的语境和表达习惯,宜将该条中的“偶尔”,严格掌握在“两次”(含两次)以内。
②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男少年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何为“情节轻微”问题,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a)男少年与幼女平时的关系,(b)发生性行为时的动机,(c)发生性行为时的背景,(d)男少年与幼女的年龄差距。一般来说, 男少年与其年龄差距不大的幼女,在早恋、结交网友等背景下,由于对性行为性质及后果的无知,出于好奇或一时冲动,而发生性行为的,可视为情节轻微;在染有淫乱恶习的幼女的主动勾引下发生性行为的,对该男少年亦可视为情节轻微,不宜以犯罪论处。
③男少年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通常应理解为行为人与幼女生殖器虽有接触,但对幼女生殖器官或身体其他部位未造成轻微伤以上,或者未对幼女精神健康造成伤害。
④处理未成年人实施奸淫幼女案件,必须慎重对待,要切实防止撇开我国刑法分则关于强奸罪构成要件的普遍规定和立法原意而简单套用该《解释》。由于幼女是我国刑法的特殊保护对象,故,不论未成年人采用何种手段,也不论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即构成犯罪,这是办理具体案件时首先要考虑的大的处理原则。在这一原则指导下,结合具体案情,全面分析案发的背景、次数、后果等诸多情节进行综合考量。经分析,确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方可不以犯罪论处。
2、关于第七条的理解与适用
①轻微暴力,是指程度很浅、打击力度微小的肢体接触行为,如拉扯、推搡等。认定是否“轻微”,须与是否“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这一要件有机结合起来,权衡比较,客观判断。即,暴力轻微,通常不会产生被害人轻微伤或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反之,若产生了上述危害后果,则说明暴力程度较严重,应追究刑事责任。
②“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主要是指未成年在校学生随身携带的书本、文具和所穿衣服、所使用的交通及通讯工具等。抢劫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不仅要考虑这些用品价值是否较大,又要考察这些用品是否为未成年人生活、学习所必不可少的。如,若抢走学生的课本、作业本等,虽然课本、作业本不值多少钱,但会直接造成学生无法正常上课,其严重性是显而易见的。
③“数量不大”的把握。擂肥等行为在法律性质上通常是抢劫(有些情形下可能是敲诈勒索),一般情况下,所抢数额不是抢劫罪是否构成的必要条件。故,在确定罪与非罪时不能死抠数额问题,须结合暴力程度、后果轻重等因素考虑。鉴于校园周边擂肥案件既对在校学生人身健康造成损害、同时又牵涉到被抢学生所在家庭的生活问题,个人认为最高不能超过当地贫困生活保障线。
④处理校园周边“擂肥”案件,必须紧密结合当地社会治安状况,避免一概而论。既要贯彻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的方针,防止扩大打击面,又要考虑各地社会治安大局,防止就案办案,就事论事。若擂肥在某一阶段、某一地区已形成风气,对学生及家长已形成现实的威胁和危害,就应区别情况,依法予以严厉打击,这也是符合中央和高检院所确定的“什么犯罪突出,就重点打击什么犯罪,什么问题突出就重点解决什么问题”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的。
3、关于第九条的理解与适用
盗窃罪作为侵犯财产类的犯罪,涉案数额是我们在定罪量刑必须考察的主要因素之一。对该条中“盗窃数额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又“不认为是犯罪”的掌握,既要体现对未成年人从宽的政策,又要维护执法标准的统一性。根据湖北省公、检、法《关于确定我省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规定,湖北省贫困地区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是500元,其他地区1000元,故,刚刚超过数额较大的标准应分别掌握在750元和1500元以内,否则就是超过了法定起点数额的一半,属大大超过,不是刚刚超过。
4、关于已批捕的在逃未成年人犯如何适用该《解释》问题
2001年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规定》第4条规定:“对于在司法解释实施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据此,在该《解释》颁布前对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已做的批捕决定,可不予撤销。归案后在起诉、审判环节,可适用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新的司法解释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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