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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子知识汇总

 谁知哪片云下雨 2024-02-18 发布于山东

01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基本方法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基本方法有哪几种?一是查明交通事故原因以及当事人行为和过错。二是分析当事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联系,有没有因果关系?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时要重点把握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三是分析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作用的大小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才能够准确的认定责任。四是充分理解路权原则。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应用。五是全面分析综合评判作出认定结果。通过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当事人的行为的过错的严重程度这两方面进行判断,只有明确两者的关系,才能达到责任认定公正的要求。

02


报案后却逃离现场或现场隐姓埋名不承认自己是事故车辆驾驶人行为的认定

发生交通事故以后,车辆驾驶员及时拨打122报案,但是报案以后却逃离现场或者在现场隐姓埋名不承认自己是事故车辆驾驶人这种行为如何认定?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是严格禁止并且有相应的制裁措施。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其危害性很多,主要体现在不能及时救助受伤人员和逃逸以后使事故责任无法得到认定,那么通常情况下,有一些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拨打了122报案电话,但是拨打电话以后却并没有在现场,他们辩称理由一般就是担心害怕自己的人身受到危害,受到他人的攻击,说的直白一点就是害怕挨揍。但是这种行为依然不能逃脱责任,还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发生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及时报案,但报案后逃离现场,脱离公安机关有效控制的,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因为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中,没有以是否报案作为判断逃逸的条件。

  另外,在现场隐姓埋名,不承认自己是事故车辆驾驶人,隐匿身份虽然没有离开现场,但是不承认自己是事故车辆驾驶人后经查获归案或者投案自首的,也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他们的本质行为就是要逃避法律追究,所以冒名顶替也好,隐姓埋名不承认自己是驾驶人也好,都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现实生活中还有将伤者送到医院以后离开的。发生事故以后,事故车辆驾驶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在此期间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没有留下任何有效的联系方式,然后继续逃逸脱离公安机关的有效控制,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现实生活中个别交通事故当事人认为自己的车辆没有接触到对方车辆或者受害人,而驾车离开现场。交通事故认定并不是以是否接触为必要条件的,不能以没有接触为由将自己排除在事故车辆之外,只要有证据证明其驾驶的车辆与事故发生有关,就应当认定其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交通肇事逃逸。由于我国实行了强制保险制度,并且商业险制度也非常健全,希望交通事故责任人一定要遵守交通规则,及时报案,及时抢救受伤人员,不要发生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03

无名氏死者的赔偿如何处理

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名氏死亡,肇事司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肇事司机为了获得从轻处罚,主动向交警部门或法院交纳了全部或部分赔偿金,后肇事司机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以该事故中无受赔主体,肇事司机交纳的是保证金,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赔偿金为由拒绝理赔。对于这种情况而言,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责任,笔者认为如果肇事司机没有法律规定的醉酒、毒驾、无证驾驶等情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赔付责任,对于支付的死亡赔偿金,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4

肇事驾驶人超过赔偿范围赔偿又反悔的处理

肇事车辆没有交强险,作为肇事司机也是为获得从轻处罚,主动向交警部门或法院交纳了全部或部分赔偿金,但是肇事司机事后反悔,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该款。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肇事司机无权要求返还,肇事司机交纳的该款项是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履行的责任,如果返还,则会出现“撞死白撞”的不合情理的现象,同时也无法体现肇事司机积极赔偿而悔罪的态度,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因此,建议国家立即制定统一的规定,尽快完善该方面的措施,解决这一令法律尴尬的问题。

05

受害人体质特殊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

受害人体质特殊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款是对过错责任的规定。所谓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该款继承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重申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也是人民法院审理侵权案件的主要考虑因素。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过错是行为人行为时的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正是由于这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法律要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作否定性评价,让其承担侵权责任。

06

承运人对旅客造成伤亡的,受害人有权选择不同的法律关系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是两类基本的民事责任,两者共同之处显而易见,都是民事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都具有明确的补偿性,同时具有一定的制裁性,在主要构成要件上二者也基本相同。但我们应当看到,二者在诉讼管辖、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发生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无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赔偿范围、举证责任、时效、归责原则、免责责任等方面差别较大。从本案情况出发,这里谈3点不同:1、赔偿范围不同。侵权之诉中,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且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违约之诉中,损害赔偿仅仅包括财产损失赔偿,而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2、归责原则不同。对侵权责任,法律上主要实行过错原则,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当事人有过错才承担法律责任。对违约责任,法律上主要实行无过错原则,又称严格责任,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以过错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即便当事人没有过错,只要法定条件具备时,也要承担责任,这在《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中就很明确。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是合同法有关违约的一般性规定,其中并未将过错列入违约的构成要件中。3、原告诉讼请求的执行问题。本案中的交通肇事者韦某已经承认在本案中负责任,并履行赔偿责任,由于经济条件不许可,并没有可以在执行的财产,因此原告想通过诉讼的方式得到救济的目的难以实现。作为本案件的受害人,处于弱势一方,选择违约之诉,可以尽快得到救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方便法院的执行。 关于无过错的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该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从前面分析中,我们已经知道,客运合同违约行为的归责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承运人未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且其无合同法第302条规定的免责情形,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法院的释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起重要作用,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并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以什么法律关系作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基础,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权益的实现。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由于对法律知识的缺乏或理解不当,起诉时只是陈述了自然事实,但对依何种法律关系起诉并不明确。本案中,法官从维护弱者的角度出发,正确行使了释明权,原告莫某作为受害者,处于弱势一方,想要通过司法途径得到相应的救济,在缺乏必要法律知识的前提下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通过对原告的释明,使原告了解了两种诉讼在权利与义务上的区别,有利于原告在诉讼方式上的选择,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更体现了执法为民、司法公正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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