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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虚开发票罪案件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的认定差异

 何观舒律师 2024-02-22 发布于广东

重庆虚开发票罪案件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的认定差异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虚开发票罪有两个量刑档次:一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是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虚开发票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才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情节严重的标准,比较容易理解。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规定了虚开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原标准为虚开发票100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

但是,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目前尚没有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由各地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予以把握,这也导致了各地法院在适用情节特别严重标准时并不一致。

那么,重庆市虚开发票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如何认定呢?

笔者并没有在网上找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重庆地区虚开发票罪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的规定文件。通过检索重庆地区虚开发票罪的相关判例,重庆各区、县在认定虚开发票罪情节特别严重时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况。

有的法院认为虚开金额达到追诉标准10倍以上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例如: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周某虚开发票罪一案,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明知发票载明的工程内容已经支付过工程款的情况下,再次以虚增工程的方式开具发票,实际并没有发生经营业务,客观上对国家正常经济活动造成侵害,虚开金额达追诉标准10倍以上(面额4484838.42元,原标准为虚开金额40万元),并且其虚开发票用于套取联合开发单位双控账户的资金,给联合开发单位合法财产收益带来风险,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虚开发票罪定罪处罚。”但是,在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熊某某虚开发票罪一案中,熊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发票价税合计为4001840元,该院仅认定为情节严重,结合熊某某坦白、补缴税款、认罪认罚的情节。最终判决:被告人熊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当然,也不排除在周某虚开发票罪一案中,审理法院可能考虑到周某虚开的发票“给联合开发单位合法财产收益带来风险,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从而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另外,其余的法院也存在着虚开发票金额700多万元仅认定为情节严重,虚开500多万元却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例如: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田某某等虚开发票罪一案,该院认为:“被告单位重庆A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田某某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7791287.9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唐甲、唐乙作为被告单位重庆A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是,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木某某虚开发票罪一案,该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票面金额总计5249963.35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

如果说上述案例,在虚开金额、情节或者导致的后果不一样,无法进行比较时。那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毛某某虚开发票罪一案与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某虚开发票罪一案,虚开的金额都是1200多万元,但是,一个案件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另一个案件却仅认定为情节严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价税合计12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他人名义注册五家“空壳公司”,虚构经营业务向税务机关领购重庆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为重庆B公司虚开130张、票面金额1298.2623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虚开发票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虚开发票罪,应予刑事处罚。”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同一地区内不同法院在认定虚开发票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时,都存在着不一致的现象,更不用说全国各地法院在认定情节特别严重时的标准了。那么,如果去统一适用标准呢?可以出台地方性适用的文件。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浙高法〔2012〕325号),《意见》第48条第二款规定了浙江省虚开发票罪案件“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标准。虽然该标准在目前来看,可能存在滞后的情况,但也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也避免同一省份各法院适用标准不一的情况。因此,在没有司法解释明确该标准以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出台地方性的适用文件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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