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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的基本类型

 Zmlsjh 2024-02-24

公司诉讼是公司法的实践,对公司诉讼的研究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科学,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就忽略了公司诉讼审理的理论性。公司诉讼的实践必须有一个比较系统的理论基础予以支撑,这一理论基础不同于对公司法纯粹的理论性研究,而是一个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产物。所以今天的推文即以较重篇幅对公司诉讼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阐述,以期对公司诉讼的实践提供一个基本的可资借鉴的理论指引。

作者:褚红军 俞宏雷

来源:公司诉讼原理与实务

转自: 法學悅讀匯館

一、关于公司

公司,是普遍使用的一个商法概念,是社会经济活动最主要的主体,也是最重要的企业形式。但是在不同的国家,由于立法习惯以及法律体系的不同对公司概念的界定也不尽相同。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公司概念多采取概括规定的方式,其中《日本商法典》规定的公司,是指以经营商行为为目的而设立的社团,另依该法规定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虽不以经营商行为为业者,亦视为公司,公司为法人。而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传统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不太注重对法律概念的严格界定,因而也缺少明确的公司定义,属于英国法传统的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其公司条例中将公司解释为指依本条例组织及登记之公司或现已存在之公司。这一规定虽然表明了公司需依法登记的特点,但却很难说是对公司的完整定义。

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2条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任。2005年10月27后《公司法》将原《公司法》第3条修改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我国的公司是指股东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全部独立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二、公司的基本特征

公司作为一种企业法人,有其自身的法律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公司的营利性是其与生俱来的,公司投资者的投资目的当然是为了获得投资的收益与回报,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必然要求公司最大限度的追求经营利润。就此而言,公司不过是投资者实现投资利益的法律工具。公司的营利性不仅是指其自身简单的盈利,而且也包括向其成员分配盈利的内容。某些公益法人,也进行经济活动并能取得一定的盈利,但是此种盈利不是为了分配给其成员,而是为了某种社会公益事业或者实现法人的宗旨,这样的社会组织并不属于营利性组织。而公司的“利”则完全是为了其成员的投资利益,这正是营利性法人与公益法人的根本区别所在。

(二)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公司是一种具有法人地位的企业组织,法人的特征在于其具有独立的人格即作为民事主体的独立资格、独立的组织机构、独立的财产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几个方面。公司作为一种经济组织,必须有自己的组织机构。这样的一种经济组织随时都可能与他人发生各种各样的经济交往,因面公司必须具有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并能够以自己的名参与民事诉讼。而要具备这种能力,公司就必须拥有自己的独立财产作为物质条件或者前提,公司只能是法人。

三、公司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及其影响

我国现代公司制的发展,实际上是改革开放以后的事,就我国现有的公司状况来看,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中的最主要类型,股份有限公司主要存在于大中型企业之中,其中上市公司的数量与比例则更少;而一人公司则是新《公司法》以后才被立法予以承认。不过,在整个国民经济发展中,大中型公司的作用显然要大于小型的公司。从公司诉讼案件的发生频率来看,主要也是发生于规模普遍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之中,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较而言,缺乏健全的内部治理机构,容易产生控制公司的股东或者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控制地位损害公司、中小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过,股份有限公司的纠纷数量虽然较小,但是影响却较大,特别是涉及上市公司的纠纷与诉讼,影响面广,处理不好,将会损害众多社会公众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

新《公司法》颁布实施以后将给我国公司诉讼制度产生深远的影响。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公司诉讼最初是作为经济审判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由于公司法律制度的相对滞后,对于司法救济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前几年在遇到很多公司纠纷时,于法无据,不能够有效地维护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当时公司法律制度建设十分落后的情况下缺乏一整套基本的解决公司诉讼的实体与程序规则,所以公司诉讼尚未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诉讼形态存在,相反它只是作为经济审判中的一个“小角色”。新《公司法》颁布实施以后,新的公司制度为司法救济提供了新的渠道、新的领域,公司诉讼也越发显示其重要的地位,并成为法院民商事审判的热点与重点之一。

与对公司纠纷的界定有关,公司诉讼本身并不是一个十分准确的法律概念,所以对其范围在司法实践还是有所争论的,其中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公司诉讼为公司与其股东或者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公司设立、经营、解散公司等而产生的纠纷;而广义上的公司诉讼案件则既包括义的公司诉讼,还包括因公司债权人依公司法的特别规定请求公司或者其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即适用公司法案件的统称。

我们认为,公司作为主体而产生的交易法性质的法律关系中出现纷争时,与自然人为主体的纷争一样,依照一般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序进行争讼。但是,在以公司为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中,围绕组织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出现纷争时,对由多数的利害关系人构成的多面性法律关系带来变动,需要团体法性质的解决办法。所以将公司诉讼仅限于公司与其股东或者股东与股东之间因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其范围不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如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认定方面,既包括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责任,同时还包括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两个方面,两者不能截然区分,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取广义的公司诉讼概念,更有助于纠纷的审理。

公司诉讼与一般的民事诉讼相比,有其显著的特征:

(一)当事人身份的特定化和多元化

由于公司的相关利益主体,包括公司本身、发起人、股东、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清算组成员、公司债权人,因此公司诉讼所涉及的当事人有三种类型:

  • 一个是公司内部主体,包括发起人、股东和管理者;
  • 二是公司本身;
  • 三是公司外部主体,主要是指公司的债权人。

所以,公司的诉讼主体呈多元化的态势。公司法规范本身带有较多的涉他性内容,故公司纠纷案件与普通民商事纠纷案件相比,有其特殊性,不仅涉及案件的当事人,还关系到公司继续运行的平稳性、其他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甚至社会和国家利益等问题,因此,此类案件的处理存在较多的困难,在公司诉讼案件的审理中,往往会出现案内纠纷与案外问题交织在一起,或者法律层面上的结论与公司运行秩序以至于社会稳定发生冲突与需要协调的问题。因此,纳入司法途径解决的公司诉讼案件,争议焦点经常会涉及案外问题,看似在审理与解决案件纠纷,实质上往往需要法院解决公司内部的一些争议问题。

(二)公司诉讼中当事人请求权的基础具有综合性

其基础是以公司法为主体,基于公司运作有关的合同法及侵权法所构成的公司法律制度体系,所以说公司诉讼不单纯是依据公司法来处理纠纷的诉讼包括适用于公司法、合同法以及与侵权有关的法律,法律依据是综合性的。

(三)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较大,矛盾较深

在公司诉讼案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为载体的公司纠纷为多数。由于有限责任公司除了具有资合性特征外,更多的则是具有人合性的特征,股东之间维持相互的信任关系是有限责任公司得以顺利存在并经营的前提条件与重要基础,而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诉讼,尤其是股东之间由于争夺对公司的控制权而产生纠纷引起的诉讼,本身已经反映出股东之间的矛较深,相互之间的信任基础已经开始动摇或者无法挽回,在作为人合性基础的信任关系失殆尽的情况下,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必然已经无法开展,公司的经营恶化与股东之间矛盾的深化之间产生一种恶性循环的结果,如果处理不好,可以导致一个公司实体的僵局与解体。

(四)公司法上的诉有很大一部分是形成之诉

所谓形成之诉,是指改变法律关系的诉,即以形成判决为目的的诉讼。在公司法上,存在问题的法律关系的效力只能靠诉讼才能解决,原告的请求被受理时只有依法院的判决才产生法律关系无效、撤销等的效力。公司法上存在大量形成之诉的原因在于,关于组织法性质的法律关系的诉讼对已经形成的团体法律关系带来变动,如允许自由主张的方法,就会给团体法律关系带来不稳定。大量的形成之诉包括公司设立无效确认之诉、公司决议无效确认之诉、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确认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认购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等等。当然在公司诉讼中,也有相当部分的请求之诉,如关于股东代表诉讼中要求侵权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之诉、股权转让合同转让方请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诉讼等等。

(五)法律适用难度较大

我国的公司立法从原《公司法》开始至今,也不过三十余载的历史,虽然新《公司法》对原《公司法》的内容作了大刀阔斧的修改与补充,吸取了国外多年来公司立法的先进经验与制度。但是,我国公司实践以及公司诉讼的实践时明显是较短的,而且公司运作实中,由于股东特别是公司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漠视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漠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遵循应尽的忠实与勤义务,损害公司、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的现象比比皆是,而且其表现形式不断翻新。所以,新《公司法》仍然无法适应与日俱增的公司诉讼案件审理的需要。

三、《公司法》修订对公司诉讼的影响

新《公司法》提供了各种不同的公司主体之间的纠纷的救济途径,给我们提出了很多新的问题。这些新的公司制度、新的司法救济制度将产生以下几个方面的影响:

(一)公司诉讼的类型将会不断增多

新《公司法》一个突出的立法宗旨是加大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增加了股东若干新的权利,这必将改变过去许多受害股东因缺乏法律依据而无法通过诉讼维护自己权益的被动局面。

(二)公司诉讼的数量也会增加

随着公司诉讼类型的增加,相应公司诉讼的总数必然增加。随着设立公司数量的明显增多,公司纠纷的数量也会增多。

(三)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依然很大

新《公司法》虽然提供了多种司法救济途径,但是由于法律新的制度还有待于进一步细化,有待于司法解释的及时出台,很多公司纠纷的审理还有待于很多详细的规则。在这个过程中法官的思维方式、法官的判案标准、法官的审判理念都面临着新的考验,裁量的空间会改变,但是法官的自由裁权依然很大。

一、公司诉讼的基本类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所规定的公司诉讼案件包括两类:

  • 一类是股东权纠纷,包括股票交付请求权纠纷、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优先认购权纠纷)、股东会议表决权纠纷、公司知情权纠纷、公司盈余分配权纷、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纠纷、公司决议害股东权纠纷、股东会议权纷;
  • 另一类是损害公司权益纠纷,包括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等。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还会有其他的公司纠纷案件出现。

但是从实际来看,公司诉讼案件的类型与其他民商事诉讼案件相比,明显要多得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仅包含上述公司纠纷案由,但实际上法院已经受理的公司纠纷案件的类型远远不止这些。在新《公司法》的基础上,结合全国法院关于公司诉讼案件的实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公司法)问题的定(一)》(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一》的规定,我们认为,应当进一步充实公司法律关系主体的请求权基础,进一步扩张公司诉讼案件的新案由,以囊括公司、股东、管理者公司债权人相互之间有可能发生的各类诉讼。基于以上考虑,公司诉讼案件的类型主要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一)股东对公司提起的诉讼

根据股东权利类型的划分,可以将此类诉讼划分为自益权诉讼与共益权诉讼;就具体形态而言,则包括确认之诉,也包括给付之诉、变更之诉。具体而论,股东权诉讼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

  • 1.股权确权诉讼,即因公司、东、第三人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之间对某一当事人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产生争议而引起的诉讼,主要包括当事人要求确认其在公司中具有股东资格而提起的诉讼、股东要求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或者股票的诉讼、股东要求公司在股东名册中将其记载为公司股东的诉讼、隐名股东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要求登记为显名股东的诉讼等等。
  • 2.股东权行使诉讼,即因公司股东要求行使其股东权利被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拒绝面引起的诉讼,主要包括股东知情权诉讼、股东表决权诉讼、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诉讼、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诉讼、股东要求召开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诉讼、股东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公司决议的诉讼、异议股东的股份收购请求权诉讼等。
  • 3.股东请求确认公司设立无效或者撤销之诉。
  • 4.公司解散相关的诉讼,此类案件中一方面包括因公司经营陷入僵局而由股东请求人民法院强制解散公司的诉讼、股东或者债权人要求入民法院指令成立清算组的诉讼、债权人请求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违反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诉讼等等。另一方面则括公司解散后公司请算义务人不履行请算义务而由债权入提起的要求清算义务入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

(二)公司对股东或者经营管理人员提起的诉讼

主要包括:

  • 1.因股东虚假出资而引起的公司向其提起的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
  • 2.因股东抽逃出资引起的诉讼,即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其出资而引起公司要求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返还出资责任的诉讼等等。
  • 3.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向公司的股东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公司请求撤销有关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的诉讼、公要求事、监事从事竟业禁止业务所得收益归人公司的诉讼、公司因董事及高级管理入员违反勉或者忠实义务致公司损失而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公司请求相关人员返还公司印章、财务账簿的诉讼等。
  • 4.公司对请算组成员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等。

(三)股东对股东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提起的诉讼

主要包括:

  • 1.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之诉,即因股权转让引起纠纷而形成的诉讼,主要包括因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而形成的诉讼、因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形成的诉讼(包括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及请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的诉讼等)、股权转让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面形成的诉讼、出资的股权转让及其民事责任承担引起的诉讼、隐名股东转让股权或者挂名股东转让股权而引起的股权转让纠纷、因股权继承引起的诉讼、因股东离婚分制股权产生的诉讼等等。
  • 2.因股东存在出资行为,而由其他股东对其提出的出资违约责任之诉。

(四)股东代表诉讼

即公司拒绝或者息于向侵害公司权益的人主张权利时,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而为了公司利益直接向法院提起要求实施侵害行为的人向公司赔偿损失或者履行债务的诉讼。

(五)由公司的债权人提起的诉讼

此类诉讼主要包括:

  • 1.司债权人因公司股东存在出资情形面对公司及其股东提起的要求公司承担侵权或者违约责任并要求公司股东承招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诉讼;
  • 2.公法人否认诉讼,即因公司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公司权人提起的法人格否认之诉等。
  • 3.公事及高级理员忠实者而权人成害时,由公司债权人提起的要求董事与公司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诉等。

(六)其他诉讼

由于公司形式以及公司股东权益具有发展性,所以公司诉讼的型还在不断发展之中,其中还包括请求确认公司章程条款效力的诉讼、公司承包经营纠纷等等。

二、不宜作为公司诉讼处理的案件

虽然《公司法》的修订会引起公司诉讼案件的增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某些纠纷尽管与公司诉讼案件具有不同程度的相似之处,但是由于其适用法律的不同以及主体性质的区别,不能归人公司诉讼的范,即不应当作为公司诉讼案件受理及审理。结合司法实践,我们认为下列案件不能作为公司诉讼案件处理:

(一)非公司制股份合作企业的相关争议不宜作为公司诉讼处理

1.份合作制与公制企关系

所谓股份合作制企业,一般是指企业全部资本分为等额份、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企业职工股东合作劳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民主管理,实行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的企业法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以合作制为基础,又吸收或者容纳了股份制的一些做法或者的企业形态,相应的份合作企的股权结集体股、职工股、对外募集股三种成分并存,这三者各自代表着集体所有制、合作制和股份制的因素。所以,股份合作制是一种集体所有制、合作制、股份制三者基因重组在一起的企业制度。股份合作制企业已经与传统合作制企以及公司制企业有着不同的特点,特别是与公司制企业之间存在的区别,使相应纠纷处理的适用法律问题不同于公司纠纷,这种区别主要体现在:

  • (1)作为股份制企业,尤其是劳动联合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由于成员出资是要利用股份合作企业提供的服务,而股份合作企业的服务就是为其提供就业岗位,故其出资者与职工两者白然是合一的,这就形成了劳动联合型的合作制企业职工全员人股的特征。这一点成了区别股份合作制与其他份制最明显的表征。由于股份合作制以合作制为基础,故这也是判断是否股份合作制企业一个明显而重要的依据。
  • (2)由于公司中投资者目的单纯性,为了取得投资报,所以其投资渠道是开放的。也就是说,对于公司而言,其股东的来源是开放的。而对股份合作制企业来说,其投资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为企业职工或者说是资者提供就业岗位或者提供服务,所以对投资者的来源就有封闭性的要求,有较强的地域性限制。
  • (3)股份合作企人合性别明显。作为股合作制企业,与其他公司制企业一样,同时具有人合性与资合性两个特,但是,与般的公司制企业所不同的是,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人合性特征体现得更加突出。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之中,股东享受的是成员权利,这种权利一般情况下是以人为计算单位的,但并不排除企业章程中其他约定的情形,强调的是成员权利的平等性。而在公司制企业中,股东享受的是财产权利,这种财产权利是以出资额为单位,强调的是同一出资单位权利的平等。同时,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职工之间不仅仅是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投资关系,而且也是合作劳动者的关系,他们之间关系的和睦与否对企业有着或多或少的影响,所以使得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人合性特征更加突出。

2.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相关争议主要依照企业章来处理

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实际上是我在对原有的体制企有中小型企业实行股份化改造过程中产生的一种过渡的企业形态,随着企业公司化改造的不断深入,这些股份合作制企业最终都要转化采取公司制的企业形态。但是在现阶段仍然会出现相关的纠纷,包括内部争议与外部诉讼,由于股份合作制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的不同,对于相关诉讼的处理,在适用法律方而存在着较大的不同,虽然可以在某种情况下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但是主要还是依照企业章程的规定来处理,不宜简单地作为公司诉讼案件审理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9条,股份合企同限责公,是业,审理该类案件的主要依据是企业章程,并参照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

(二)采取“公司化运行”的事业单位相关争议不应作为公司诉讼处理

案例1.宋某某等诉无锡市马山镇卫生院侵害股东权纠纷案

2001年4月20日,无锡市滨湖区马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与冯莱某等人签订了一份马山镇卫生院转制合同,约定卫生院以持续经营的形式继续存在,冯某某等人将继续使用卫生院名称并以卫生院名义在医疗管理机构核准登记的范围内开展工作,卫生院的组织形式为股份制,对冯某某等人在卫生院的出资额及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按照其在冯某某等人向镇政府所支付的总价款所占的比例进行设置,具体数额及比例由冯某某等人在卫生院的章程中明确,卫生院履行改制前卫生院所承担的工作,包括行业主管部门与镇政府指定的公益义务,改制后的卫生院作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享受非营利性事业单位在税收等方面应享有的优惠政策。2002年2月28日,卫生院召开股份合作制后的第二次股东大会,修改了卫生院的童程,其中规定卫生院是一家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入股员工有权出席入股员工大会,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出资人宋某等10人即以章程关于表决权计算方式的规定违反了国家体改委1996年8月6日《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中关于职工大会实行一人一票表决方式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章程的该条规定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改制后的卫生院为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属事业单位,不具备企业的有关特征,对改制后的医疗机构(事业单位)如何政制以及改制后适用何种法律、法规,现行法律无明文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卫生院章程中关于表决权条款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卫生院原系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实施股份合作制改造后,其并未变更登记为企业单位,且在转制合同中约定卫生院转制后仍须承担部分公益事业的义务,转制合同双方的法律地位并非完全平等,故本案纠纷实际是事业单位在改制过程中形成的,不能适用公司法或者其他有关企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此类纠纷目前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遂裁定撒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例2.程建诉常淞柏等股权转让案

2003年11月,巴国江、陈首里、徐其祥、程建、巴彦韬、喻成美6人经协商同意采用个人投资入股的方式从事民办教育,组建民办职业学校。2004年3月1日,巴国江等6人经过协商一致通过重庆万州民生职业学校《以下简称民生学校)股东会章程。章程约定:未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任何人无权决定学校合并、分立、转让学校办学权;股东会是学校重大事项决策机构,学校合并或者分立由股东会决定;学校管理适用《公司法》及《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此后学校面临生源不足等困境,2005年10月30日,巴国江、陈首里以民生学校名义与常淞柏签订《更换办学主体(举办者)合同》,约定:双方根据2005年6月12日《资源整合办学合同》有关条款,将民生学校举办者民生学校董事会更换为“万州本埠居民常淞柏老师个人”,本合同签订前,民生学校对办学活动的债权、债务负完全责任;民生学校董事会对其学校分立、合并、解散、清算等事宜作出的决定,对股东的股份、股权、利润分配等事宜作出的处理,由民生学校董事会负完全责任,与常淞柏无关;本合同经民生学校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常淞柏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民生学校将印章、办学许可证等证照交付常淞柏使用,2005年10月10日,民生学校向万州教委申请更换学校法定代表人。同年11月2日,经万州教委批准,民生学校法定代表人更换为常淞柏,陈首里为副校长。此后程建以陈首里、常淞柏串通一气骗取民生学校办学许可证为由,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更换办学主体(举办者)合同》无效。

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程建享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巴国江、陈首里代表民生学校与常淞柏签订的《更换办学主体《举办者)合同》意味着程建等6名股东作为民生学校举办者资格的丧失。双方合同约定变更办学主体的行为实属违法变相转让民生学校办学许可证,违背了我国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民生学校6名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更换办学主体《举办者)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一、第三人民生学校2005年10月30日与常柏签订的《更换办学主体《举办者)合同》无效;二、常港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民生学校印章、办学许可证等证照返还给第三人民生学校执行董事巴国江。宣判后,原审被告常淞柏以程建不具备诉讼资格为由,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原告程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即程建是否是适格原告。民生学校是民办中等职业学校,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程建等6名股东在民生学校股东会章程中约定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虽可视为其自愿在学校的组织程序及内部管理等事项上参照公司法相关规定执行。但原审原告程建能否依据公司法有关股东直接诉讼或代表诉讼的规定,以原告身份单独起诉,系诉讼主体资格及诉讼程序方面的事项。依我国立法法等法律的规定,诉讼程序和制度只能由法律设定,当事人显然不能用自主约定的方式决定本案是否适用股东直接诉讼或代表诉讼制度。程建不能以民生学校股东会章程约定适用公司法为由,参照公司法有关股东直接诉讼或代表诉讼的规定提起诉讼,也不能就此认为程建具备原告资格。故程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的适格原告是程建、巴彦韬、徐其祥等利益受到损害的全体股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正确,但定性有误,原审原告程建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至于程建、巴彦韬、徐其祥等民生学校股东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可根据相关权利属性另行协调或诉讼解决。上诉人常淞柏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裁定: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程建的起诉。

上述两个案件的审理,均表明对事业单位的内部与外部争议与诉讼,不应当作为公司诉讼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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