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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关于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大数据报告(超详细 建议收藏)|聚法案例

 贾律师 2018-05-08

研究目的


鉴于案例收录的不完备和检索的不穷尽,该案例群的代表价值有限。但通过案例群中的案例,对纠纷类型和裁判要旨进行分析,对深圳市公司股权相关争议司法实践的深入认识和现状必有助益。希望通过对这些案例的分析,剖析深圳市“与公司有关纠纷”的司法现状,力图还原法官的思考方式,并对此类法律问题的实务工作提供新型的视角。


样本案例筛选方法


截止2017年12月4日,通过“聚法案例”数据库,以“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判年份:2016”、“文书性质:判决”为搜索条件,共得出452篇案例。根据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二级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下列共有25个三级案由,案件数量排名前五的分别是股权转让纠纷(206个)、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64个)、股东资格确认纠纷(35个)、股东知情权纠纷(28个)以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2个)。


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之裁判尺度


(一)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状况概览


在多数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大股东基本全盘掌控公司的一切事务,而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则是小股东事前防范大股东或经理人不当行为的发生、事后及时收集证据自我救济的重要途径之一。


另外,股东知情权诉讼也是中小股东对抗大股东、将公司拖入诉讼、增强与大股东之间讨价还价能力的筹码。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说明,但仍有许多疑难问题尚未明确,希望能通过对司法裁判意见的分析来进一步寻找法律解决途径。


1. 目标公司类型


根据目标公司类型进行划分,股东知情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之股东知情权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东知情权,二者在知情权的行使范围和法律适用上各不相同。

2. 适用程序


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数量共计13宗,占比46%,接近该类案件中数量的一半。由此可见,在2005年《公司法》出台后十余年的时间里,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司法实践基本形成共识、争议焦点较为明确、法律适用较为简单,因此法院对此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较大。

3. 权利依据


作为一种股东权利,股东知情权既可以来源于《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法定权利,也可以来源于公司章程的自由约定。然而,93%案件中股东均只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行使法定的知情权,仅有7%的股东可以章程为依据查询或复制该法条规定以外的与公司经营管理密切相关的内容。


实际上,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发展阶段的公司在经营管理上千差万别,涉及的文件资料也各不相同,因此股东在行使知情权之查阅、复制具体资料的诉求上也会有所侧重,比如一些战略合作协议、重大债权债务合同、要求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司法审计等均不在法定的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之内。


针对此种情况,股东尤其是小股东更应当聘请专业法律人士协助股东完善公司章程,通过明确约定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方式和内容范围,从而切实监督实际控制人的经营行为,保证公司健康正常运行。

4. 审理程序


根据案件的审理程序分布来看,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件共计7宗,占比25%。

5. 审理法院


结合案件的审理程序分布来看,所有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均在基层法院进行一审审理。根据对案件审理法院的分布来看,2016年度深圳市内该类案件数量最多的区域是宝安区,占深圳市内案件总数量的46%。其次是南山区和福田区,分别占比18%和7%。

6. 审判长


根据对审理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审判长的分布来看,2016年度处理该类案件的审判长人数共计19位,法官审理的案件数量分布较为均匀,差异较小,人均案件审理数量在1~3宗之间。

7. 一审胜诉比例


根据对案件内容分析的结果来看,一审案件数量为21宗,二审案件数量为7宗。在一审生效判决中,股东胜诉的比例共计19宗,胜诉率高达90%。由此可见,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基本权利,在知情权诉讼中,作为原告的股东在举证责任较轻,仅需证明股东身份、提出了书面请求、具有正当目的以及公司拒绝配合即可。


与此同时,公司作为被告多以原告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为由拒绝配合提供相关资料供其查阅或复制,但公司在该项主张上举证较难,一般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8. 二审胜诉比例及改判率


根据对案件内容分析的结果来看,股东知情权诉讼中上诉人均为公司,而二审案件的公司的胜诉比例以及改判率均为0。由此可见,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中,公司在二审胜诉或者获得改判的可能性都较小。

(二)裁判意见分析


1. 诉讼主体


(1)适格被告


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的适格被告应仅为公司,其他股东无义务配合执行。[1]即使公司成立了清算组,因公司未注销,公司仍属于完全独立的诉讼主体,清算组代表参与民事诉讼的规定并未否定公司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2]若原告股东认为公司其他股东的行为侵害其权益,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循途径解决。[3]


(2)适格原告


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具有股东资格的登记股东为适格原告。股东资格应以工商部门登记为依据,无论登记股东是否实际出资购买股份或者是否代为持有股份,在未经法律程序否定其具有公司股东地位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其作为公司的登记股东当然享有股东知情权。[4]


与此同时,若仅持有股东出资证明书,但在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中却从未有过该姓名,也未提交曾支付出资款的证据,并且公司成立多年,却无证据证明其曾有过参加股东会、享受股东分红等行使股东职权的行为,与常理不符的,则股东出资证明书中的“股东”是否即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存疑。法院将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定其具有股东身份为由,要求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确定股东身份后再行依法主张股东知情权。[5]


2. 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范围


(1)明确的法定查阅和复制范围


从《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内容看,法定的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仅及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和复制,以及会计账簿的查阅。


其一,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但是无权要求查阅、复制股东会决议。[6]


股东在诉讼请求应当仔细理清股东知情权法定范围的界限,避免混淆使用相似概念。


其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7条的规定,年度、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会计报表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7]


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表等也属于财务报告的范畴。


其三,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则不在股东知情权的法定权利范围。[8]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股东人数、注册资本、出资义务等方面的不同,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进行了不同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仅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并无复制上述文件的权利。[9]


(2)查阅会计账簿的内容范围


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及会计记账凭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会计法》第15条第一款的规定:“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而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故股东要求公司提供的会计账簿中包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并要求公司提供会计记账凭证以供查阅,符合法律规定。[10]


另外,企业应当设置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日逐笔登记,银行存款应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名称和存款种类进行明细核算,银行交易明细属于会计账簿中日记账的一部分。[11]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各种会计文书(含会计原始凭证、发票、合同文书、纳税申报表等)无需单独主张。[12]然而,纳税情况表未包含在会计账簿中,股东无权查阅、复制。[13]


(3)《公司法》列举范围以外之公司文件的查阅权


根据司法实践,公司法列举范围之外的公司文件不能查阅、复制,法院对于超出列举范围的诉讼请求通常会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驳回,比如要求月营业报表、债权债务人员清单、全部资产清单、租赁合同原件[14]、统计报告、审计报告、财务电脑资料、往来邮件[15]、公司涉诉或仲裁的情况及相关的法律文件[16]等非法律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的范围的公司文件资料[17],但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


章程是由公司股东共同制定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若公司章程中规定了公司重大事项决策的股东知情权,有针对性地列举了重大事项内容,比如集体使用土地开发及合作、城市更新、工程建设项目;年度财务收支预算编制、利润分配、亏损弥补、征(转)地款和集体股收益使用;实行财务公开制度,财务公开内容主要包括当期所签土地转让、基建工程、物业出租等合同或协议;股东关心的其他财务热点问题。


因此,股东有权查阅公司非农建设用地的户数、人口数、指标数资料、城市更新合作意愿协议书及非农建设用地指标评估报告资料(含统筹片区更新范围图、非农建设用地指标在设定规划条件下的市场价值评估和统筹片区城市更新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但由于章程约定知情权范围内的材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复制的范围,为了平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股东对上述材料的知情权限于可以查阅而不得复制。[18]


(4)被查阅文件的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


股东要求公司提供具体时间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资料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确实存在该份决议或特定的文件资料。[19]例如,股东需提交有关公司与第三方合作的初步证据,才能要求查阅相关合同,要求查阅“相关所有材料”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且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会议决议的内容应该包含何种项目并非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件的审查范围。[20]


(5)年度审计


公司章程约定股东有权自负费用委托审计师对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若无公司配合,审计工作将无法开展,股东已尽到提前通知义务,其通过诉讼要求公司接受并协助原告股东行使该特别审计权的诉求有理,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接受并协助原告股东安排的独立审计师对被告公司账目进行审计。[21]


(6)对公司提出质询


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东享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因此股东要求公司书面答复其对公司经营异常(财务数据出入巨大),以及拒不分配利润的质询,符合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规定。[22]


3. 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前置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薄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股东查阅公司账簿仅限于会计账簿,股东提起账簿查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是股东向公司提出了查阅的书面请求且公司拒绝提供查阅。这一前置条件设定的目的在于既保障股东在其查阅权受侵犯时有相应的救济途径,也防止股东滥用诉权,维护公司正常的经营。当股东无法按正常程序将书面申请送达公司时,法院将考虑实际情况进行前置程序的履行情况认定:


其一,若股东已经通过EMS专递的方式向公司发出《股东查阅公司账簿申请》,即使该邮件因公司地址变更而未被实际签收的,亦视为股东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前置程序。[23]


其二,即使无证据显示该邮件签收,股东通过法院起诉方式明确告知公司其行使相关股东权利,要求公司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相关账簿供查阅,公司收到股东的起诉状,应视为股东已经向公司提出了查阅请求的程序要求。[24]


其三,股东曾提出诉讼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亦可以认定股东已经尽到就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问题通知公司的义务。[25]


4. 股东知情权不可限制或剥夺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九条的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不可实质性剥夺股东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法定权利。由此可见,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所享有的固有法定权利,股东间行使知情权可以设计程序性路径,也可以扩大知情权范围,但而不能实质性限缩法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


股东行使知情权与其是否出资到位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的规定来看,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主要是资产收益权(自益权),而不是作为共益权的股东知情权。瑕疵股东应当依据股东之间的协议、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瑕疵出资股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也不等同于直接否认其股东资格。只有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经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且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才可能丧失股东资格。同理,知情权作为股东的基础权利,也不会因为出资瑕疵当然丧失。


虽然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但已足额补足被抽逃的出资,应依法享有股东应有的权利。若公司作出限制股东权利的股东会决议则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相应地,公司依据该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关于履行股东会决议的通知”亦无效。[26]


5. 资料查阅时间与地点的安排


鉴于查阅工作应当有合理时间及地点,尽量减少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所造成的影响,一般情况下,股东应在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地点内查阅、复制。对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期限而言,法院会根据股东要求查阅、复制的资料时间跨度和文件资料数量进行自由裁量,查阅、复制期限一般为15~20日的诉请合理。[27]


6. 股东知情权的查阅资料的时间范围


公司运营是一个持续的整体动态过程,公司的现状与公司之前的运营状况密不可分,如果拒绝新加入公司的股东查阅之前的公司信息,可能导致股东获得的相关信息残缺不全,从而减损股东知情权的制度价值。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新加入公司的股东主张对加入之前的公司信息行使股东知情权,通常能获得法院支持。然而,对于经改制后成立的公司的特殊情况,法院则认为股东无权以股东身份对公司股份制改制成立以前的经营事项主张查阅。[28]


7. 公司对拒绝配合之理由的举证责任


(1)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


即使各股东间存在股权纠纷,且公司与股东开办的第三人公司存在其他诉讼,但公司并不能提供合理根据,证明股东的查阅系用于处理与公司的纠纷,且该用途为“不正当目的”或查阅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29]


(2)股东知情权已充分实现


即使股东曾同意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的财务状况等进行审计,委托相关人参与谈判、参加会议,以及核查财务状况,也不能证明股东的相关知情权已得到充分实现。[30]由此可见,即使股东曾经通过其他渠道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公司也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文件资料供股东查阅和复制。


8. 股份合作公司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法律适用


根据《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有机结合的新型企业组织形式,并非《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因此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应当以《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以及本公司章程的约定为准,在前两者对股东知情权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根据股份合作公司章程的规定,参照《公司法》的规定执行。[31]


9. 诉讼时效的适用


股东知情权系基于股东的特定身份所获得,其本身不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股东可以随时要求查阅自其成为股东以来的上述文件,其查阅权原则上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只有当其查阅请求被明确拒绝方才开始起算诉讼时效。[32]


[1](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399号

[2](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486号

[3](2016)粤0307民初9871号

[4](2016)粤03民终3461号

[5](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340号;(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342号

[6](2016)粤0305民初10294号

[7](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957号

[8](2016)粤0306民初2315号

[9](2016)粤03民终1249号

[10](2016)粤0306民初2315号;(2016)粤0306民初8940号;(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50号;(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471号

[11](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486号

[12](2016)粤0306民初8495号

[13](2016)粤0305民初10294号

[1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399号

[15](2016)粤0306民初12297号

[16](2016)粤0306民初20381号

[17](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399号

[18](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815号

[19](2016)粤0306民初8940号

[20](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905号

[21](2015)深宝法民四初字第43号

[22](2016)粤0305民初3117号

[23](2016)粤03民终2538号

[24](2016)粤03民终2538号;(2016)粤03民终594号

[25](2016)粤0307民初9871号

[26](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50号

[27](2016)粤0306民初26498号;(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815号;(2016)粤03民终2538号

[28](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905号

[29](2016)粤0306民初26498号

[30](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957号

[31](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905号

[32](2016)粤03民终1249号


注:以上为作者观点,不代表聚法案例立场。

来源|公司法务联盟

作者|于智亮律师、李桃律师

(本文仅供学习参考,侵权则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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