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知情权作为合伙人的基础性权利之一,是合伙人维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手段。通过了解企业发展经营及财会信息,有利于保障合伙人的其他权利更好地实现。在实践中,合伙人知情权无法保障而进行的诉讼救济的案件并不在少数,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人如何行使知情权的法律规定非常有限,我们关于这一项权利具体如何行使还存在诸多争议。本文拟结合已有的司法判例,来归纳总结合伙企业中合伙人行使知情权的裁判规则,供参考。 一 在合伙企业中,有权提请知情权诉讼的主体问题 二 关于应向谁提请知情权诉讼的问题 三 合伙人提请知情权纠纷诉讼是否须履行前置程序问题 四 关于合伙人知情权的知情范围问题 五 合伙人知情权行使的方式问题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人的知情权一般以资料查阅的方式进行。相比于《公司法》中股东除了查阅外还有权对相关资料进行复制,《合伙企业法》并未明确赋予合伙人复制权。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复制权支持度也因案件情况而异。主流裁判观点认为,如合伙协议无特别约定合伙人享有合伙企业财务资料的复制权的情况下,则认为合伙人对财务资料仅有查阅权。如果合伙人有正当的目的及事由支撑其复制保密性要求相对较低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请,部分法院会根据具体案情赋予合伙人复制财务报告的权利。相关案例:(2019)粤0304民初10901号、(2021)沪01民终4661号、(2021)沪02民终8985号、(2020)沪0106民初19362号、(2020)浙04民终248、(2020)浙04民终250号、(2022)浙02民终2329号。 有少数法院认为,虽对财务资料无复制权,但是有权摘抄相应的资料。相关案例:(2020)浙02民终3645号。 六 关于查阅的财务资料的时间范围问题 关于这点,《合伙企业法》并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和第七十七条“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可知,原告作为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其入伙前的债务亦应承担责任,如果限制原告查阅入伙前的财务资料,则原合伙人在未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致使原告权利受损时,原告权利救济将受影响。故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原告可以查阅其入伙前,即自合伙企业成立之日起的财务资料。主流裁判观点亦认为合伙人有权查阅入伙前的资料。相关案例:(2021)浙02民终4794号、(2020)苏02民终2368号。 七 关于合伙人行使知情权查阅资料的地点、期限等问题 关于这点,一般由当事人协商或法院视情况决定。若需要判决确定履行地或期限,则大多数情况会判决被告合伙企业于其住所地、工商登记注册地或办公场所提供资料供原告合伙人查阅,可供查阅时间一般会在5-30个工作日之间,部分判决还对工作日的具体查阅时间段进行了细致的限定。相关案例:(2019)京0108民初15124号、(2021)京0108民初2301号、(2020)沪0115民初69444号、(2018)粤1971民初19007号、(2019)粤1704民初2027号、(2021)粤0391民初4122号、(2021)粤0304民初34767号、(2021)粤0118民初4304号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 1.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2.第二十八条 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3.第四十三条 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4.第六十八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5.第七十七条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1.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2.第九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 1.第七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2.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3.第九条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 师伟 律师 业务领域:公司商务 劳动人事 民商事争议解决 ![]() 罗敬阳 律师助理 业务领域:公司商务 劳动人事 民商事争议解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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