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公司法实务】公司未制备和保存会计账簿,执行董事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gzdoujj 2022-08-03 发布于河北

版权声明

本案例由邵兴全博士编写,转载请注明!



案例名称:

上诉人叶骅因与被上诉人周栋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355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当公司股东无法行使股东知情权,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时,股东只对公司不能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导致其无法查询、复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此前提下,公司是否依法制作或保存了相关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相关的董事、高管承担。

在股东不能证明损失金额的情况下,法院可根据公司经营现状、股东持股比例、责任人违法程度酌定赔偿金额。


基本案情:

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栋及案外人韩某,分别认缴出资35万元、55万元、1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45年4月29日,由周栋担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A公司筹备期间,叶骅于2015年5月14日向周栋个人账户汇款100万元,汇款用途为A公司投资款。

2018年7月5日,叶骅以A公司为被告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法院判令A公司提供2015年5月18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叶骅查阅、复制,后叶骅向法院强制执行,嘉定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出具(2019)沪0114执2132号执行情况告知书,告知叶骅:一、A公司未到庭履行义务;二、未查询到A公司名下的其他财产;三、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均称被执行人A公司已于2015年12月份关门并停止营业,执行人员于2019年5月8日将A公司法定代表人予以司法拘留,并要求叶骅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若不能提供则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叶骅向法院主张周栋应承担侵害其知情权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868,000元。

法律关系图:


裁判过程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规定的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可以要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叶骅有权认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其自身经济利益,依法可以提起诉讼,但叶骅需要举证证明由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导致其利益受损。股东因公司未依法置备文件材料遭受的损失,主要是由于公司会计账簿被故意隐匿或者销毁所导致,损失主要包括难以证明公司具备可分配利润并请求公司分配利润、难以证明公司具有可分配剩余财产并请求相应分配,以及因无法组织公司清算而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等带来的损失。

叶骅现主张的损失为其向周栋账户投入的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根据叶骅在庭审中之陈述及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该70万元之来源为叶骅2015年5月14日转账给周栋的100万元减去周栋根据《股份资本调整协议》退还叶骅的30万元。故究其根本,叶骅现主张的70万元及相应利息仍为其向A公司的投资款。而叶骅已就返还投资款提起过诉讼,本案与(2016)沪0112民初20315号案件是基于同一事实所引起,诉讼请求本质亦一致,而在该案中一审法院以《股份资本调整协议》约定的退款条件并未成就为由判决驳回了叶骅的全部诉讼请求。叶骅现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A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或可分配剩余财产,亦无证据证明其对A公司之债务存在赔偿责任等。故叶骅以其投入A公司投资款作为其经济利益受损的金额进行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叶骅之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叶骅的全部诉讼请求。

叶骅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上诉人叶骅提起本案诉讼与其此前起诉的(2016)沪0112民初20315号案件是否系基于同一事实所引起,诉讼请求本质是否一致。2.关于被上诉人周栋是否履行了置备A公司相关文件材料的义务的举证责任,以及周栋若未履行前述义务致叶骅无法行使股东知情权而造成损失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3.如若叶骅有损失,则该损失的金额应如何确定。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本案系上诉人叶骅主张A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周栋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保存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给其造成损失而提起的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尽管叶骅诉请损失赔偿的金额构成系其向A公司投资100万元扣除周栋依据《股份资本调整协议》向其支付的3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的余款70万元及利息,与其在(2016)沪0112民初20315号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中主张周栋返还投资款的金额构成一致,但叶骅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即关于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置备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时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属于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而(2016)沪0112民初20315号股东出资纠纷案件系叶骅基于《股份资本调整协议》的约定而提起的合同履行之诉,故两案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基本事实亦不相同。一审法院关于该两案基于同一事实所引起,诉讼请求本质一致的认定确有不当,应予以纠正。

第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如前所述,本案系因叶骅作为A公司的股东因无法行使股东知情权而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由于公司是否置备有关文件材料并非股东所能证明,故股东只对公司不能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导致其无法查询、复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叶骅已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股东知情权诉讼判决生效后,因A公司未履行义务而被嘉定法院终结执行程序,且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栋(即本案被上诉人)亦被予以司法拘留。故在此情况下,关于A公司依法制作或保存了相关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举证责任应当转移,周栋作为A公司的执行董事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周栋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均称A公司置备有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因A公司欠付办公场所的租赁费而被查封,该些文件材料均被一并查封。然而,在(2018)沪0114民初11858号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中,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栋并未就此提出抗辩。结合周栋在(2019)沪0114执2132号股东知情权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关于A公司于2014年租赁办公场所的陈述,以及A公司实际成立于2015年5月18日的客观事实,有理由认为,周栋所述办公场所(即XX路XX号XX商务楼XX楼XX座)实际并非A公司的租赁物业。又鉴于周栋未能提供相关租赁合同及相关文件材料被查封的证据等,故周栋关于因办公场所被查封导致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无法获得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周栋作为A公司的执行董事就A公司已建立和保存了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关于A公司已建立和保存了上述文件材料的主张,不予采信。

此外,因被上诉人周栋没有建立和保存A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该行为导致叶骅作为A公司的股东无法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复制前述文件材料,并致其遭受了包括难以证明公司具备可分配利润并请求公司分配利润、难以证明公司具有可分配剩余财产并请求相应分配,以及因无法组织公司清算而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等带来的损失。对于上述“难以证明”的损失,一审法院要求叶骅承担举证责任,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二审法院认为,周栋因其未依法履行职责,应当对A公司有无可分配利润或剩余财产等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现周栋未能对此予以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叶骅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为868,000元,该金额系由其向A公司投资100万元扣除被上诉人周栋依据《股份资本调整协议》向其支付的3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的余款70万元及利息组成,该损失组成的实质仍为返还其向A公司投资的剩余投资款,故叶骅以该剩余投资款金额为据作为其未能行使股东知情权遭受的损失金额,于法无据,难以支持。综合周栋作为A公司执行董事应当承担的职责,其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未反映上述公司文件材料“被查封”的情况,以及周栋在股东知情权案件执行过程中未如实陈述并最终被法院予以司法拘留的客观情况,酌定周栋应向叶骅支付10万元赔偿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叶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3978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周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叶骅100,000元。


实务要点: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2条规定,负有置备公司文件材料职责的董事、高管未依法履职,应向受损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就是公司股东因无法行使股东知情权而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但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赔偿损失金额又如何计算?司法解释并未明确。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发现:

第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公司是否置备有关文件材料并非原告股东所能证明,故股东只对公司不能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导致其无法查询、复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关于公司是否依法制作或保存了相关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举证责任应当转移,由被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关于赔偿损失金额的计算。实践中,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形确定侵权的董事、高管承担损害赔偿金额。股东的损失一般包括难以证明公司具备的可分配利润、难以证明公司具有的可分配剩余财产,以及因无法组织公司清算承担的赔偿责任等。在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由股东对这些难以证明的损失提供计算依据较为困难。因此,像本案裁判一样,法院可根据公司经营现状、股东持股比例、责任人违法程度酌定赔偿金额。

第三,当公司股东无法行使股东知情权,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时,股东可以先提起知情权之诉,再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法院因公司无法提供公司文件资料而终结本次执行时,则股东可以以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作为证据,向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管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编辑:朱雪萍;校对:杨爱)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