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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审理规范

 我就是那条鱼 2018-02-18
【全文】



  股东知情权,又称股东的财务信息知情权,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三个方面,其中会计报告是董事会为股东查阅而准备的,并非原始的账簿书类,股东仅凭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很难判断董事不正当经营行为的有无,所以就有股东账簿查阅权的必要,但股东账簿查阅权的客体也是有限的,股东无法广泛而直接地调查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为弥补前二者之不足,股东即有必要诉诸公力救济,请求法院指定检查人调查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然后在股东大会上查阅检查人报告。
  我国现行《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知情权,实际上仅是前两个方面的权利,即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和账簿的权利,而不包括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财务会计报告查阅请求权,是指股东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而账簿查阅请求权则是股东查阅公司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所需要的基础资料(包括会计账簿、会计资料和有关记录)的权利。从股东知情权的性质来看,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一种固有权利,即是法定权利,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剥夺或者限制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否则相关制约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一)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起诉要件
  结合一般国家对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要件的规定,可以将其分为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两个方面。
  1、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客观要件
  其中就客观要件而言,主要是指股东在提起知情权诉讼时须具备一定的持股要件,且成为该公司股东已达一定的期间。
  2、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主观要件
  主观要件则是指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应当出于正当的目的,即指与维护基于股东地位而享有的利益具有直接联系的目的。不仅为保护自己的股东权而行使知情权属于正当,而且为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而行使知情权亦属正当。
  我们认为,在我国目前的《公司法》中,并没有对股东行使知情权作出客观或者主观要件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只要是公司股东原则上均可以提起知情权诉讼,而且在实践中,对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目的是否属于正当,一般难以作出判断,所以即使股东出于不正当的目的提起知情权诉讼,也应当由公司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另外,即使公司股东在提起知情权诉讼时已经不是公司的股东,如其股权已经向他人转让或者被强制执行等,该股东对其作为公司股东期间的财务报告以及账簿仍然享有查阅权,其仍然可以提起知情权诉讼。
  2、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必须经过前置程序
  所谓前置程序,是指须有证据证明公司拒绝向其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告或者账簿供其查阅,否则任何股东均不得提起知情权诉讼,这是出于维护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在这一条件中,需要明确一个标准,即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时间问题,对此《公司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从公司法原理来讲,只要在公司的营业时间内,股东可以随时行使该项权利,管理层不得无故拒绝;但是从公平理论出发,股东行使知情权,不应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即股东在要求查阅相关材料时,得给予公司一定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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