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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安宁:案例裁判规则解析(四十二)-----公司治理争议中的法律问题(七)

 刘锡春律师 2014-11-10

  (文接上期)

  股东知情权诉讼是“公司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从大量的公司治理实务及司法实践表明,股东知情权较难得到完整、充分的保护。
  五、公司知情权诉讼法律制度
  笔者认为,由于公司法立法方面的原因,股东知情权事实上是一项先天“残疾”的权利。此种缺陷从公司制度层面而言,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需要股东书面请求、提前申请。也即,股东对自己的公司不享有任意知情权;
  二是公司要对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正当性”进行审查。一旦公司“认为”股东“目的不正当”,则从公司治理的运行机制方面,股东知情权的行使途径即被否决,只能转而寻求司法途径解决;
  三是知情权的范畴受到限制;
  四是具体保障知情权实现的形式----公司资料的获取方式受到限制。
  公司法赋予了公司对自身股东的抗辩权,从而使得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难以避免的冲突“诱发”机制。笔者认为,从投资的基本原理来看,公司法以保护公司利益为名而设定对股东知情权的抗辩机制是不合理的,因为其否认了公司利益归根结底应当回归到股东的利益机制上来的应然特性,抹煞了公司利益应当服务于股东利益的投资目的。事实上,所谓的“保护公司利益”的立法动因其实最终保护的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的知情权不应受到任何限制,即凡是与公司及其经营行为有关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合同文本、债权债务凭证及其他任何信息文件及法律文书等均应当是股东查阅的范围,这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股权机制的必然要求。同时,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或记名式股东的知情权亦应不受任何限制,但对于无记名“股民”类股东的知情权可给以一定的限制,对此公司有权行使“非正当目的”的抗辩权。
  在最高法院《李淑君等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案例中,其主要裁判思维是: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享有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
  该案例确认了当事人享有的知情权主要是查阅权,其权利范围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本案例对股东实现知情权的途径即资料的获取方式作出了明显不合理的限制。对股东“复制”公司会计账簿及其他公司资料的诉讼请求,该案例认为公司法虽赋予了股东获知公司运营状况、经营信息的权利,但规定股东有权“复制”的文件仅限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并未规定可以“复制”公司财务会计账簿。因此对股东该项“复制”请求权未予支持。
  面对上述立法缺陷,笔者认为股东可以通过诉前或诉讼“证据保全”措施,对财务资料或其他涉及知情权诉讼标的的公司资料实施保全。这一措施有利于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篡改”财务信息,有利于股东胜诉后在执行阶段可以确保获得真实的财务资料。否则,即便采取司法强制执行程序,也难以确保股东所获取材料内容的真实性。
  同时,司法权不仅应当保护股东通过证据保全行为获得公司真实资料的权利,股东亦有权通过司法鉴定来“审计”有关财务资料,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财务资料方面“作伪”,并有权以审计结论来作为解决股东与公司之间有关权益纠纷的依据。
  因此,在公司法未被修订前司法实践的任务是尽可能地利用司法裁判权“微调”有关不良制度,合理地规制公司的抗辩权,从而将公司法立法缺陷的消极影响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并力争用司法判例的导向性来引导立法的修正工作。(未完待续)
  本文原载于2014年10月20日《人民法院报》“案例精解”栏目
  (作者:师安宁,法学博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部主任,高级合伙人,首届全国律师电视辩论大赛“优秀辩手奖”获得者,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交流信箱:shianninglaw@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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