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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重点条款解读:如何正确界定股东知情权

 zhongzhelin 2016-05-03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的发布,引起法律界的高度关注。云闯律师通过系列文章对于该征求意见稿的重点法条进行了深入的解读和分析。今天无讼阅读为大家推送的是该解读的第二部分。文章对征求意见稿中关于股东知情权部分的规定进行了解读。

 

201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面向全国公开征求意见。笔者将就该意见稿重点条款给出自己的见解,并提出一些批评意见,与广大同行进行交流探讨。本文就征求意见稿第二部分“股东知情权”部分的条款进行解读和评析:

 

第十三条(行使知情权应具备股东身份)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起诉公司请求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云律解读:

 

本条是关于股东行使知情权内容及必须具备股东资格的规定。关于股东知情权的内容,根据《公司法》的具体规定,因公司类型不同而有所区别。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知情权的范围不同。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均可以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还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还可以查阅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因公司股东人数较少(不超过50人),故《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规定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为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公司法》第25条)。但股份有限公司因股东人数众多,故法律仅要求公司章程记载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而不要求其将全部股东姓名或名称均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公司法》第81条)。虽然《公司法》第32条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但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已经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得知;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股东人数较少,公司经营权与管理权并未完全分离,且具有明显的人合性,在实践中几乎并不存在股东请求查阅股东名册的案例。关于公司债券存根:依照我国《公司法》第153条以及《证券法》第16条的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均可发行公司债券。《公司法》第157条第1项规定:“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置备公司债券存根簿。”但法律仅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债券存根,是否属于法律漏洞,值得商榷。笔者认为,两种公司形式在知情权方面最显著的区别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薄,而股份公司股东并不享有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除非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另行作出规定。此外,依照《公司法》第116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该条规定也可以认为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内容。

 

其二:知情权的行使方式不同。依照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既可查阅,也可复制;且在具备正当目的的条件下,对公司会计账簿可以查阅(但不可复制)。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其知情权的行使方式仅限于查阅,并不包括复制。依照《公司法》第165条的规定,对于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有限责任公司必须送交各股东;而股份有限公司则仅需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前二十日置备公司(其中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另外,根据《公司法》第97条的规定,股份公司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还包括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但法律并未规定如果公司当局对股东的建议或者质询不作回复应该如何处理。

 

司法解释明确股东知情权案件的审理应当以具备股东资格作为前提。这就排除了老股东诉请查阅作为股东期间的知情权问题。此前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案例,股东诉请行使知情权,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诉讼中,股东因股权被其他法院强制执行,丧失了股东身份,二审法院遂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股东的原审诉讼请求。后经再审,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原告股东作为股东期间(截止日为股权被强制执行日期)的知情权。由此可见实践中对于股东身份的有无与知情权案件具体裁判存在较大争议。司法解释第二款起到了统一裁判思路的作用。

 

第十四条(固有权)

公司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进行抗辩,拒绝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不予支持:

(一)股东出资存在瑕疵;

(二)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三)股东间协议约定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云律解读:

 

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的固有权利,只受制于股东身份本身。对于固有权利,公司章程及股东协议不得进行不合理的限制与剥夺。实践中,公司针对股东提起的知情权诉讼,可能提出相应的抗辩理由,这些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实践中存在分歧。现逐一分析如下:

 

1、公司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进行抗辩。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出资是股东的义务,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是认缴出资而不是实缴出资。因此,在股东认缴出资之后,才产生实缴出资的问题。事实上,股东资格的取得是缴纳出资的前提。当然,如果认缴之后不按照认缴的约定出资,符合一定条件时公司可以解除其股东资格。由此可见,尽管出资存在瑕疵,只要公司没有依法对其除名或者解除其股东资格,股东仍应当可以行使其固有权利。因此,公司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为由提出抗辩,因不能起到彻底否决股东资格的效果,故亦无法对抗作为股东固有权利的知情权。

 

2、公司以股东章程及股东协议限制股东的知情权为由提起抗辩。笔者认为,对此应当具体分析。知情权作为股东的固有权利,其受制于股东资格本身。因此,如果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对股东知情权的限制事实上属于限制股东固有权利本身,则这种限制应属于无效。如实践中一些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当具备一定持股比例的要求,必须实缴出资等,这类限制属于对固有权利的限制,此类限制应当属于无效。根据民法原则,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必须合理行使,禁止权利滥用。《公司法》第20条也明确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实践中,如果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对于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地点、一年之中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次数等非固有权利的内容进行限制,笔者认为应当有效。司法解释直接将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的限制一概理解为无效而不予支持的做法,值得检讨。

 

第十五条(判决主文和知情权的代理行使)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判决在确定的时间、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原告与公司协商确定的其他地点,由公司提供有关文件材料供股东查阅或者复制。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云律解读:

 

本条对于实践中能否委托专业人士代为行使知情权的问题进行了规定,明确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在股东知情权案件审理中,公司经常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股东委托律师、会计师代为行使知情权的请求,一些法院对此持支持态度。但也有一些法院根据民法通则有关代理制度的规定,认可股东委托专业人士代为行使知情权的请求。如在崔世荣诉南通恒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商初字第034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终字第0105民事判决书(二审)】中,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改判崔世荣有权委托律师、注册会计师协助其查阅恒诚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即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法院认为,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作为股东,未必具有专业的会计知识,如果不允许股东委托专业人士进行查阅,股东知情权将无法行使,流于形式。另一方面,《公司法》第33条明确规定股东的查阅权,但并未禁止股东委托专业人士进行查阅。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委托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的应有权利。该案中,崔世荣委托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会计账簿等公司资料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前述除外情形。恒诚公司认为允许他人代为查阅可能侵犯公司商业秘密,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遂改判崔世荣有权委托专业人士协助查阅。

 

本条解释起到了统一裁判思路的作用。

 

第十六条(查阅原始凭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云律解读:

 

本条解释是对《公司法》第33条的“会计账簿”作进一步明确。《会计法》第15条第1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李淑君、吴湘等诉江苏佳德公司股东查阅原始账据知情权纠纷案【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09)宿城民二初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宿中民二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亦明确支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与会计账簿相关的原始凭证的诉请。股东账簿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

 

本条解释是对实践中认可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做法的肯定和重申。需要注意的是,只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诉请查阅会计账簿和相关原始凭证,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法》第97条并未规定这一权利。另外,股东请求查阅会计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必须按照《公司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

 

第十七条(不正当目的)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认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

(二)股东为了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

(三)在过去的两年内,股东曾通过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

(四)能够证明股东以妨碍公司业务开展、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股东共同利益为目的的其他事实。

 

云律解读:

 

本条规定是对《公司法》第33条第2款“不正当目的”进行细化和明确。实践中,对于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具有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在于公司。根据实践经验,公司能够证明股东本人或其近亲属从事与公司相竞争的营业,是公司最有效的抗辩事由。公司其他抗辩事由一般很难为法院所采纳。最高法院在李淑君、吴湘等诉江苏佳德公司股东查阅原始账据知情权纠纷案中公布的裁判要旨显示:“公司怀疑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是为公司涉及的其他案件的对方当事人收集证据,并以此为由拒绝提供查阅的,不属于《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形。”司法解释试图降低公司不正当目的抗辩的举证责任,增加“通报相关事实获利”的抗辩理由,但该等事实一般与同恶意串通类似,公司举证往往困难重重,如果不是委诸法官自有裁量全,能否产生实效,笔者持谨慎的怀疑态度。

 

第十八条(无法查询的赔偿责任)

公司未依法制作和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股东起诉请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云律解读:

 

本条是关于高管赔偿责任的规定。司法解释的趋势是强化董事、高管的勤勉忠实义务。制备相应材料,遵循公司程式属于高管勤勉义务的范畴。《公司法解释(三)》在《公司法》第147条之外,就资本催收及协助抽逃出资方面强化了高管责任。本条解释可谓延续此前解释路径。笔者认为,本条解释属于不完全解释,如果得以通过,在实践中如何执行,还需要对于司法解释本身进行再解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标准过于宽泛,究竟应当赔偿多少,缺乏具体的可操作的标准。因此,本条解释的宣示意义大于执行意义。能否取得实际效果,笔者持怀疑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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