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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只是“八卦”“吃瓜”,怎么就侵权了?| 闵法拍案

 汤康康律师 2024-02-28 发布于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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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局一张图,剧情全靠编。原是模特,却被莫名造谣,在网络上遭受众多网友的误解与谩骂……近期,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网络平台上发帖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侵权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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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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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系一名网红模特,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北京某公司使用公司员工的实名信息在网络平台注册用户账号,在网络平台发表专栏文章,文章内容包括“原告因为心虚匆匆回国”“原告见死不救推脱责任,绝对洗不白”等言论,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原告多张肖像图片,捏造事实、诋毁原告的公众形象,给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带来负面影响。

原告诉称:

自己是一名网红模特,自身名誉状况影响各市场主体与其的合作意愿,其名誉权也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被告捏造事实、诋毁原告的公众形象,给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带来负面影响,严重侵害其名誉权。被告发表文章的网络平台在该平台月活跃用户数量有上亿人,注册的用户账号拥有29万名粉丝,影响力大。被告利用此帐号在网络平台内发表专栏文章,将原告塑造成一个见死不救、逃避责任的形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该文章共获得520人的点赞以及157条评论。

在文章发表后,多个商业品牌因对于负面舆情的担忧而取消了与原告的经济合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众多受到文章内容误导的公众通过电话或者私信的方式对原告本人进行侮辱、谩骂,对原告造成了极其深重的精神痛苦

原告诉请:1. 被告向其赔礼道歉,在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中公开刊登澄清和致歉声明,并在案涉账号中置顶澄清和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2. 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3.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理由如下:

 1. 被告没有恶意诋毁。一方面,相关文章仅仅系其于社交媒体上获取的对于时下话题新闻的一种观点,并非其加工制作的,并无恶意诋毁的意图。另一方面,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在合理的范围内应当允许大众合理讨论。况且其所推送的文章内容既未对原告有侮辱或诽谤性的表述,也未对其人格及形象进行任何贬损。

  2. 被告的行为没有对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害。涉案文章的阅读数量很小,影响有限。此文章仅有520个点赞及157条评论,阅读量极低,波及范围窄,尚不足以导致原告的客观社会评价降低。同时,原告在与品牌商的磋商过程中,影响因素较多,其发布的相关帖文并不是导致商务谈判失败的唯一因素,二者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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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涉案事实和双方证据,围绕争议焦点作出认定: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看出,案涉文章内容缺乏事实依据、属于故意捏造事实的行为,该行为足以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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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开网络平台发表的公开言论侵犯名誉权的认定

判断某种言论是否侵害名誉权,对于事实陈述,行为人需举证证明其所言为真实,或经合理查证,有相当理由确信所言为真实。对于意见表达,观点正确与否并非法律评价的范围,但言语上不得存在侮辱他人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未能就系争文章所载事实之真实性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属于捏造或歪曲事实,系争文章基于所捏造之事实所作系列主观评价,亦明显存在贬损性质;且系争文章所发布的平台系知名平台,相关账户粉丝众多,原告已就其社会评价降低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为被告所发布之文章造成负面影响,已经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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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

本案中,原告系网红,被告以此辩称原告应当接受社会大众对其的讨论和评价。需要说明的是,容忍义务并非没有限度,行为人的言论不能超越基本属实的界限,如果仅凭一己之见,即作出否定性的负面评价,并使用了带有贬损性质的词汇,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1. 原告基于被告侵犯其名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范围应当与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原告要求在案涉账号中置顶澄清和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较为合理。但要求在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上刊登致歉声明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 针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综合考虑原告的职业、影响范围、阅读量、过错程度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3.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故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之主张,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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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侵权与正常讨论、评价之间的界限

在认定名誉权侵权的过程中,侵权者往往会以自己是正当批评、讨论为由,否认自己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发表的文章是合理范围内对公众人物的合理讨论。因此,厘清名誉权侵权与正常讨论、评价之间的界限对认定名誉权侵权至关重要。

《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了为公共利益正常新闻报道、批评监督、学术讨论等与侵犯名誉权之间的界限,认为在新闻报道、批评监督与学术讨论中不得歪曲捏造事实,或者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的内容没有尽到合理的核实义务,或者存在其他有侮辱性的言辞直接损害到他人的名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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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侵权主体的认定

在信息化时代,人们通过自媒体、视频直播平台等互联网载体发布信息、发表言论更加方便快捷,发布的内容得以实时传播。网络名誉权侵权行为中除了言论直接发布者外,还会有其他的民事主体可能成为侵权者。网络服务平台若发布他人提供的不实信息对被侵权人造成了名誉上的侵害,则有可能需要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信息传播者未审核该信息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主动或者放任不实信息传播,扩大了侮辱、诽谤等言论的不良影响,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亦会对被侵权人造成名誉上的贬损,降低社会评价,也会构成名誉权侵权。

因此,闵法君在此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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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红人

面对侵权网络言论,一方面,要合法维权。冷静应对,立即保存证据,利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作为公众人物,出于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和社会监督权的考量,有容忍义务,在一定限度内接受公众的议论和评价。但是容忍义务也有界限,面对恶意造谣,要勇敢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让造谣者付出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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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

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网上冲浪需谨慎。一方面,作为发布者,我们应当要遵守法律,尊重他人,不能为了博取关注和流量而恶意抹黑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作为旁观者,我们不能抱着“法不责众”的侥幸心理,在了解事情真相前,不要肆意对他人合法权益进行践踏,应当客观理智对待。

主审法官:颛桥法庭 陈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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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八条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第九百九十九条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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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 立

闵行区人民法院

颛桥法庭

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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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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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来源:颛桥法庭 陈远征 鲁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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