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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衡研究 | 内陆与香港之间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总结

 行者无疆8c3m05 2024-02-28 发布于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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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香港特别行政区回归后,内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民商事往来日益增多,两地之间的婚姻及财产联系也日益加强,但在2022年之前,两地对于对方司法管辖区内的生效判决,原则上仅就解除婚姻关系的部分予以认可,对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内容均无法进行互认执行,当事人不得不在两地分别发起法律程序来满足诉求,耗费了极大的时间和金钱成本。为聚焦民意、贴近民生、合乎民心,落实和丰富“一国两制”方针,2017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签署了《关于内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安排》)。《婚姻家庭案件判决安排》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内部程序后,由双方公布生效日期。此后,2021年5月5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了《内陆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22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两地公布《婚姻家庭案件判决安排》于2022年2月15日起正式生效实施。

一、适用案件类型

《婚姻家庭案件判决安排》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陆法院就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或向内陆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内陆民政部门颁发的离婚证,或向内陆法院申请认可依据《婚姻制度改革条例》(香港法例第178章)第V部、第VA部规定解除婚姻的协议书、备忘录的,适用本安排。

众所周知,婚姻家庭民事案件类型众多,且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陆对于婚姻家庭案件的范围规定有所不同,为最大程度便利两地当事人及最大范围的相互认可与执行,《婚姻家庭案件判决安排》的适用范围,具体规定在第三条:

内陆

香港特别行政区

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件

依据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第III部作出的离婚绝对判令

离婚纠纷案件

依据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第IV部作出的婚姻无效绝对判令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

依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作出的在讼案待决期间提供赡养费令

婚姻无效纠纷案件

依据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6章《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 192 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 II 部、第 IIA 部作出的赡养令

撤销婚姻纠纷案件

依据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 II 部、第 IIA 部作出的财产转让及出售财产令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件

依据香港法例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条例》作出的有关财产的命令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件

依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在双方在生时作出的修改赡养协议的命令

亲子关系确认纠纷案件

依据香港法例第290章《领养条例》作出的领养令

抚养纠纷案件

依据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第429章《父母与子女条例》作出的父母身份、婚生地位或者确立婚生地位的宣告;

扶养纠纷案件(限于夫妻之间扶养纠纷)

依据香港法例第 13 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 16 章《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 192 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作出的管养令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案件

就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监护的未成年子女作出的管养令

监护权纠纷案件(限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纠纷)

依据香港法例第 189 章《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作出的禁制骚扰令、驱逐令、重返令或者更改、暂停执行 就未成年子女的管养令、探视令

探望权纠纷案件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


上述内陆婚姻家庭案件类型系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案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基础上,刨除了两类纠纷:一类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中未规定的纠纷类型,如赡养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非夫妻之间的扶养纠纷、非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纠纷;另一类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中有类似规定但不属于婚姻家庭纠纷的类型,如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上述不在适用范围,但部分在两地均被认定为民商事类型的案件,如婚约财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可以依照《关于内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申请互认执行,具体流程详见《内陆判决如何在香港进行登记与执行》系列文章

二、适用的判决类型

在内陆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定额讼费证明书。但不包括双方依据其法律承认的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

三、申请认可

执行的财产给付范围

包括判决确定的给付财产和相应的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讼费评定证明书、定额讼费证明书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费用),不包括税收、罚款。

四、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时限

根据《婚姻家庭案件判决安排》第七条之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间、程序和方式,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具体而言:

(一)

向内陆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

有关申请执行时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部分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命令可不受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约束,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依据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作出的赡养令,因其属于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身份权请求权,且关乎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因此,在抚养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就未成年人赡养令可不受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约束。[1]

但为避免产生争议,在二年申请执行时效内申请认可和执行是最为稳妥的做法。

(二)

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任何和执行内陆法院判决

《条例》将内陆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类型分为三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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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状况相关命令

(status-related order)

比如离婚判决、婚姻无效判决、撤销婚姻判决、亲子关系确认判决、收养关系确认判决等,其登记申请没有时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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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看顾相关命令

care-related order)

比如有关监护权判决、抚养权判决、探望权判决、人身安全保护令等,提出登记申请的先决条件有两种情形:第一,截至申请日,并无不遵从该命令的情况;第二,截至申请日,如有不遵从该命令的情况,申请人应当在该情况首次出现之日起2年内提出登记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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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赡养相关命令

(status-related order)

即有关支付款项或者履行行为,申请人提出登记申请的先决条件大概分为两种情形:第一,支付款项或者履行行为有明确期限的,被申请人若逾期未履行,应在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提出登记申请;第二,支付款项或者履行行为没有明确期限的,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2年内提出登记申请。

总之,对于看顾相关命令和赡养相关命令的申请执行时效,一般是2年,法官批准可以延期的除外。[2]

五、受理法院

向内陆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时,应当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若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陆法院判决时,应当区域法院提出。

被申请人在内陆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但两地法院执行财产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

六、申请材料

(一)

向内陆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

1、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2)请求事项和理由,申请执行的,还需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所在地;

(3)判决是否已在其他法院申请执行和执行情况。

2、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

3、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婚姻家庭案件判决安排》规定的婚姻家庭民事案件生效判决;

4、判决为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法院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申请的除外;

5、经公证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二)

向法院申请认可离婚证或者协议书、备忘录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经公证的离婚证复印件,或者经公证的协议书、备忘录复印件;

3、经公证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向内陆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本。

七、申请流程

(一)

向内陆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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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陆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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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依上述申请流程相应完成判决认可或登记程序后,即可申请强制执行。在港的具体执行流程详见《内陆判决如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登记与执行(下)》

(三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内陆离婚证采用承认令以及承认令作废程序

对于内陆民政部门颁发的《离婚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采取更简单的离婚令申请承认程序。对于当事人提出承认申请的誓章,仅要求当事人提交身份证副本、离婚证副本、双方地址以及申请人所知悉该离婚证在内陆有效的信息,无需提交《婚姻家庭案件判决安排》第5条第1款第2项、第3项和第4项所列的相关法院文书。只要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信纳某内陆离婚证在内陆有效,则可根据该申请命令承认该证。对于离婚证在内陆有效的认定,仅要求该内陆离婚证按照内陆法律经公证,则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该证须推定为在内陆有效。因此,只要根据内陆法律对离婚证进行公证,该离婚证效力将因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登记而获得承认。如果被申请人申请将该承认令作废,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须审查的事项仅为是否存在欺诈取得、证件无效或违反公共政策等情形,无需审查《婚姻家庭案件判决安排》第9条第1款第1项中的程序公正、第3项中的诉讼竞合和第4项中的判决竞合等事项。[3]

八、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审查核实后,不予认可和执行: 

(1)根据原审法院地法律,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的;

(2)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3)被请求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请求方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的;

(4)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者已经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就同一争议所作出的判决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内陆人民法院判决明显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政策的,不予认可和执行。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在根据前款规定审查决定是否认可和执行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九、结语

目前,《婚姻家庭案件判决安排》与2024年1月29日开始施行的《关于内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一起,解决了两地之间百分之九十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互认执行,大大满足了两地的实践需求。笔者期待两地法律人在已搭建好的制度框架下能够为两地人民提供更多的帮助,并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两地判决互认执行制度。

引用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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