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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重点条文适用要点汇览(一)

 众从人法律 2024-02-29 发布于湖南

  

■下述“适用要点”解读由邵兴全律师领衔吴圣奎、黄献、刘海斌、马永林、丁海平、何巍、肖平、杨超、郑洋、陈龙、周高彦、胡玄、杨璐、陈汉杰、朱雪萍、杨爱梳理完成,旨在对实务运用中应该注意的事项、常见的处理方法、关键字句的理解、需要注意的细节或陷阱等,作详细而有条理的阐释。



10.【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适用要点:第一,法定代表人不能在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以外进行选任,如独立董事、外部董事、职工董事以及副经理等不能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二,公司通过法定程序变更法定代表人后,是否进行变更登记的法律效力内外有别:对外部第三人而言,未经变更登记不发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力;但在公司内部,未经变更登记也可以发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力。

第三,依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一人担任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身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公司的董事或经理,故应遵守《公司法》关于董事、经理的任职要求。



16.【职工权益保护与职业教育】公司应当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适用要点:第一,本条第1款规定公司应当履行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公司作为社会经济活动中最主要的用工主体,应当遵守《宪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的基本规定,履行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义务,具体表现为:

  • (1)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 (2)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使职工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取帮助和补偿。
  • (3)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公司要为劳动者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并不断加以改善,要消除和预防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伤亡、职业病和其他伤害劳动者的事故,保障劳动者健康地参加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本条第2款规定公司应当采取措施提高职工素质。职工素质对公司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随着公司的发展,对职工素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公司必须加强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才能适应公司发展对职工素质的要求。



21.【股东不得滥用权利】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要点:第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本质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要认定股东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从其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或股东利益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相应的损害结果,且损害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四方面进行审查。

第二,在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通常情况下应当由公司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实践中并非所有利益受损的公司都愿以自身名义起诉。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利益时,符合本法第189条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22.【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要点:第一,结合《公司法解释五》第2条的规定,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本法第189条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第二,违反本法第186条的归入权诉讼与本条规定的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诉讼,均为涉及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纠纷,均具备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两者的区别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 一是在行为主体上,前者的行为主体是负有忠实义务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本人,而关联交易的行为主体可涵盖与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所有主体。
  • 二是在行为和结果要件上,前者强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章程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进行交易,且其因自我交易而获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关联交易则强调关联人利用关联关系使公司利益受损,关联人应当对公司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要点: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司法实践中,要准确把握本条规定的精神。

第一,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第二,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

第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四,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实践中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均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第五,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91条的规定,原告应对侵权主体、侵权行为、侵权结果与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当然,本条第3款规定的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情形除外。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考虑到债权人难以获取公司内部资料特别是财务资料的举证困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确定了举证责任由法律分配,原则上不能由法官分配的规则。因此,除非具有第3款规定的情形,原告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
本文摘自邵兴全博士领衔出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释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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