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 《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五条 伪造监测数据,系指没有实施实质性的环境监测活动,凭空编造虚假监测数据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纸质原始记录与电子存储记录不一致,或者谱图不分析结果不对应,或者用其他样品的分析结果和图谱替代的; (二)监测报告与原始记录信息不一致,或者没有相应原始数据的; (三)监测报告的副本与正本不一致的; (四)伪造监测时间或者签名的; (五)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监测数据的; (六)未开展采样、分析,直接出具监测数据或者到现场采样、但未开设烟道采样口,出具监测报告的; (七)未按规定对样品留样或保存,导致无法对监测结果进行复核的; (八)其他涉嫌伪造监测数据的情形。 (上下滑动查看更多) 第十二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负责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该机构和涉及弄虚作假行为的人员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并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 来源:环保3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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