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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上人员责任险中“按责任比例赔付”条款是否合理?

 徐振亮律师 2024-03-06 发布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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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纠纷案件疑难问题解析

对于汽车车主来说,为合理转嫁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风险,一般均会在投保交强险的基础上,再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对于标的车辆车主雇佣的司机员来说,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且自身伤亡的情况下,其往往会通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向事故对方车辆及保险公司索赔要求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并通过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程序,向己方车辆的业主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承保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中,伤亡驾乘人员一方往往要求保险公司以车上人员责任险约定的保额为限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则主张先扣除交通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再“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人承担对应保险赔偿责任。

然而在理赔实践中,走造成的保险索赔途径时,保司通常以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的“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条款,要求在计算赔偿金的时候先行扣除交通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再按驾驶员责任比例支付保险金。而相关受伤驾乘人员因缺少相关法律知识等原因,也往往接受此理赔方案,拿钱了事。

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案件中,个别案件也存在依据“按责赔付”条款判决的情形。

表面上看,虽然个案案情不可能完全相同,但当前司法实践中对有关无效或者免责条款的认定及法律理解适用上观点不一,各地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对相关条款的认定不一致,导致裁判尺度不统一,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由此引发如下问题:

第一、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按驾驶员责任比例赔付”条款是否有效?

第二、保险人要求先扣除交通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付部分,再“按驾驶员责任比例赔付”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主张,法院应否支持?

●问题分析:

第一、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按驾驶员责任比例赔付”条款是否有效?

1、《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在保险车辆上受到伤害的驾乘人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是以被保险人对在保险车辆之外受到伤害的人员或者财产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二者均属于责任保险和特殊财产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责任”的含义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责任”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保险人主张,先行扣除对方车辆方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并按伤亡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缩减了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性质相悖,使投保人通过购买保险转嫁风险的投保目的落空,违背了设立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目的,不仅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且损害了受伤害的驾乘人员的利益。依据该“按责赔付”条款,保险车辆驾乘人员在保险事故中的事故责任比例越大,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越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对交通事故不负责任,保险公司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理解,如果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遵守交通规则,对事故发生无责任时,则不能获得赔偿;反之,违反交通规则,对事故发生负有部分责任或全部责任时,却能够得到赔偿。为了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减轻自己的损失,被保险人及其车辆驾乘人员可能存在放任事故发生或加重事故发生程度的行为。这与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引导公民遵纪守法原则相悖。因此,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按驾驶员责任比例赔付”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2、《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可见我国《保险法》第17条和第19条,分别通过设定保险人法定义务和确认无效制度,形成了对保险合同相对人的保护。《保险法》第17条和19条虽然都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的规制,但二者属于不同层次。审查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规定,可以确定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应是保险车辆业主基于雇佣关系等对受伤害驾乘人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按驾驶员责任比例赔付”条款,实质上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部分保险责任并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属于《保险法》第19条规定的无效条款。即便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也无效。

第二、保险人要求先扣除交通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付部分,再“按驾驶员责任比例赔付”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主张,法院应否支持?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第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主张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系我国商业保险法对责任保险合同的具体规定。

1、在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对于在事故车辆上伤亡的受雇驾乘人员来说,其实际上具备双重身份。相对己方车辆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被保险人来说,是该保险合同的“第三者”即受伤害的车上驾乘人员对被保险人(一般是己方车辆业主)享有赔偿请求权,是基于保险被保险人与伤亡驾乘人员存在的雇佣关系或者承运关系等所产生的。保险人据此替车上人员险保险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伤亡的受雇驾乘人员,相对于另一方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来说,也是“第三者”,是另一方事故车辆之外的“第三者”,其对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是基于被保险人与对方车辆上伤亡驾乘人员之间的交通事故侵权关系所产生的。保险人据此替被保险人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2、上述两种赔偿责任,表面上看虽由同一个交通事故引起,各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虽均属于一种替代责任。但是,各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及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法律依据、归责原则及责任性质均不同,不能混淆。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责任”的含义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责任”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

(1)、就车上人员责任险来说,赔偿请求权人是在保险车辆上受到伤害的驾乘人员,包括被保险人自己。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及其法律依据分析,导致这种赔偿责任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可以是雇佣关系、个人劳务关系、劳动关系或者承运关系等。其中,就雇佣关系、个人劳务关系及劳动关系所产生的赔偿责任来说,目前主要法律依据是《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主责任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劳务关系的规定以及社会保险法中关于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目前对于雇佣关系与个人劳务关系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在归责原则上问题上,法学界的专家学者们对即将提交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中的侵权法分编方面仍存在争论,亟待不久的民法典予以解决。但是,司法实践中,目前基本取得共识的裁判观点如下:营运性机动车驾乘人员与其车辆业主之间,若系企业直接雇佣,则一般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若营运性车辆的自然人业主雇佣,则属于“雇佣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个人劳务关系”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要件:一是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必须是个人;二是接受劳务方应当是单纯接受劳务一方,即接受劳务方未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提供劳务方提供的劳务从事营利性活动。例如:家庭与其保姆之间的关系。如接受劳务方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提供劳务方提供的劳务从事营利性活动,则不属于“个人劳务关系”,对于这种既非劳动关系,又非个人劳务关系的情况,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处理。即,雇主对雇员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对于企业来说,无论是基于劳动关系还是基于挂靠关系,其依法对伤亡驾乘人员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法律性质上虽不能称作侵权责任,但归责原则上也属于一种无过错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对受伤害驾乘人员应负的赔偿责任为基础,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伤害驾乘人员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2)、就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来说,在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的情况下,其对保险车辆之外受到伤害的的“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交通事故侵权关系产生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归责原则上则属于过错责任。其赔偿请求权人则是在保险车辆之外受到伤害的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对在保险车辆之外受到伤害的对方车辆驾乘人员应负的赔偿责任为基础,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3)、在事故双方驾驶员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其中一方车辆上乘车人损害且受害人无责任的情况下,双方事故车辆驾驶员可能对该受伤害人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双方驾驶员或者车主,对受到伤害一方车辆上乘车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作为连带责任人的双方事故车辆业主的内部责任划分问题,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受伤害的第三者或者乘车人来说,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其有权单独起诉其中一方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或者车主,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种情况下,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或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人,据此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超过原告依法享有的赔偿额的情况下,保险人实际支付给的受伤害人的保险赔偿金,可能会超过单个被保险人应负的责任限额。依据《保险法解释(四)》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不得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保险人在实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有权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即向未实际承担赔偿赔偿责任的另一方车辆驾驶员或者车主追偿。

●案例介绍:

2018年3月2日,冀X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4日0时至2019年3月3日24时。该保险单载明的车牌号码为冀XXXXXX,并载明车辆的VIN码(车架号)及发动机号。2018年4月16日,该保险公司对保单作出批改:发动机号进行变更。2018年4月11日0时30分,在山东省滨州市境内,刘某驾驶辽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永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红绿灯十字路口处,与前方顺行停在公路右侧路边商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辽XXXXXX车的VIN车辆识别代号与上述保险单中载明的一致,该车的发动机号与上述保险单变更后的一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商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因此次事故共计造成经济损失23564.90元。

裁判焦点

1.对刘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还是承担全部责任?

2.对刘某的损失,应否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再由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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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辽XXXXXX号车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理赔范围及限额(50000元)内赔付刘某各项损失共计23564.90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涉案车辆已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同成立且已生效,刘某依据已经生效的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后取得了当事人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代替被保险人进行求偿。上诉人主张应按照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违背了设立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本意,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使投保人通过购买保险转嫁风险的投保目的落空,因此上诉人关于按责赔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评析

一、关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条款的效力

保险公司主张“按责赔付”,刘某主张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个观点彼此对立,其主要核心点在于“按责赔付”条款是否有效。若该保险条款有效,则保险公司“按责赔付”的主张成立。若该保险条款无效,则刘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成立。

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主要功能是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内人员的伤亡所产生的财产损失。保险法中的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当被保险人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自己人身受伤或财产损失时,此情形也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范畴,此时被保险人并未对第三者负有赔偿责任,可见车上人员责任险并非是保险法中的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责任”的含义不同于责任保险中“责任”的含义,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

上诉人主张应按照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缩减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将车上人员责任险实质等同于责任保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性质相悖,使投保人通过购买保险转嫁风险的投保目的落空,违背了设立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本意,系上诉人所提供的格式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据该“按责赔付”条款,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中的事故责任比例越大,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越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对交通事故不负责任,保险公司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理解,如果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规则,对事故发生无责任时,则不能获得赔偿;反之,违反交通规则,对事故发生负有部分责任或全部责任时,却能够得到赔偿。为了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减轻自己的损失,被保险人可能存在放任事故发生或加重事故发生程度的行为。这与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引导公民遵纪守法原则相悖,因此应否定“按责赔付”条款的效力。

二、对刘某的损失,应否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再由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

当事人遭受经济损失后,其有权选择以何种案由主张权利以及向谁主张权利。刘某对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其有权选择以合同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方式主张权利。本案中,刘某选择了以保险合同为由向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成立且已生效,刘某依据已经生效的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的,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保险公司关于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付部分再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刘某未放弃向事故相对方主张权利,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后取得了当事人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代为求偿。

直男飙保总结:

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按驾驶员责任比例赔付”条款,不仅违背公序良俗,而且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属于无效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无权先扣除交通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付部分。相应保险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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