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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文书中诉讼参与人自然情况的正确表述方法

 仲才1 2024-03-07 发布于内蒙古


⊙ 本文长约6800字,阅读需17分钟

本文以常见的第一审民事诉讼文书(如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等)为例,详细说明民事诉讼文书中诉讼参与人自然情况的正确表述方法。纯属一家之言,仅供参考。
一、关于当事人的称谓
第一审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通常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第三人。
1.在民事诉讼文书中,不得将“原告”“被告”表述为“原告人”“被告人”。
2.被告提起反诉的,应在本诉称谓后用圆括号注明其反诉称谓,表述为:“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不得表述为“反诉人”“被反诉人”。
3.在民事起诉状中,原则上不得直接列第三人。如果认为案件处理需要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审判阶段单独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如果法律或受案法院规定应当将第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列明的,应从其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均写明“第三人”,对第三人无须冠以或括注“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
4.当事人的名称在诉讼前变更的,在诉讼文书的首部应直接写变更后的全称。具体如何变更的情况可以在案件事实部分写明,在首部不写。
5.审查确定当事人的名称时,必须确保当事人在证据上使用的名称、印章中体现的名称与其法定名称(即有效的居民身份证或登记注册文件上载明的名称)保持一致,如果不一致,则应当提供相应的依据,以确定三者系同一民事主体。
6.在诉讼文书的首部,法人或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的名称应当使用全称,不能使用简称。
7.如果是群体性诉讼或集团诉讼,诉讼文书首部仅需列明当事人的人数以及数名诉讼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全部当事人的姓名以及其他基本情况可以另列名单附在文书后面。如表述为“原告:张三等58人(具体名单附后)”。
二、关于当事人的排序
在第一审民事诉讼文书中,应先列“原告”,后列“被告”,再列“第三人”(如果应当列的话)。原被告有多人的,按照其在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主从地位先后列明。不得使用“原(被)告一”、“原(被)告二”的表述方式。第三人有多人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前。这里需要注意两个问题:
1.诉讼地位代称与本人名称之间的标点符号。一般用冒号隔开,这一点在民事和商事裁判文书中已不再加以区分了。如“原告:李××”。
2.诉讼参与人的各项基本信息之间的标点符号。一般用逗号隔开,例外情况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住所的表述。按照汉语语法要求,两个名词并列时,中间必须要有标点隔开,一般用冒号或者顿号。因此,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住所的表述应为“原告:××公司,住所:××省××市××区××大街××号××楼×栋×层”。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不同法官起草的裁判文书的表述方式并不一致,我们要按照上述语法来表述。
三、关于自然人的表述
当事人是自然人的,须依次写明以下七大要素: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工作单位或职业、职务、住所。
1.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住所,依居民身份证确定,没有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证明为准。当事人有别名、曾用名或化名,且与讼争案件有关联的,在姓名后用圆括号注明,括号中不加引号。如表述为“原告:王五(曾用名王某某)”,不要表述为“原告:王五(曾用名'王某某’)”。
2.外国人,须写明国籍,无国籍人写明“无国籍”;港澳台地区的居民分别写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
3.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在当事人的住所之后写明当事人的联系方式、居民身份证号码。
4.自然人的出生日期,以其身份证明为准,不能写成“年龄”,应规范表述为“××××年×月×日出生”。其中,“出生”不能简称为“生”。“出生”是法律概念(《民法典》中共出现了5次,分别为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表明的是法律事件;“生”并非法律用语,只表明一种生命状态。
5.自然人的工作单位或职业、职务,能够查明的,应规范、具体表述。例如,对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职业应表述为“系××(字号)业主”;没有起字号的,其职业直接表述为“个体工商户”,不宜写“经商”或“个体户”。“个体工商户”是《民法典》的规范表述,“经商”或“个体户”均非法律用语。再如,“老师”应表述为教师、“农民”应表述为务农等。“老师”和“农民”均不是法律上的概念,用于表述自然人的身份尚可,但用于表述自然人的职业则显不当。对当事人的工作单位或职业、职务确实难以查明或界定的,可以不写。
四、关于法人的表述
当事人是法人的,须写明两大要素:名称、住所。法人的名称和住所应依有关职能部门有效的登记注册文本确定。住所之后写地址,并另起一行写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文书首部中的法人须写明全称,不可用简称。
1.作为当事人的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文书首部中仍应以登记注册文本确定的名称为当事人,但在事实部分应写清其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法人被注销前已经依法成立清算组织的,应以清算组织作为当事人。
2.当事人如为解散清算法人,仍应以该解散清算法人的名称为当事人,但不写法定代表人,而写清算组负责人,并表述为“诉讼代表人”。如表述为“诉讼代表人:李××,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3.当事人如为破产清算法人,仍应以该破产清算法人的名称为当事人,但不写法定代表人,而写破产管理人,并表述为“诉讼代表人”。同时,还须另起一行写明该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如表述为“诉讼代表人:吉林××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同时,另起一行表述:“负责人:李××,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4.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前不写法人名称,可用“该公司”之类词语替代,如“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
5.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在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后写明其联系方式、居民身份证号码。
6.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在法人的住所之后写明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登记注册号。
五、关于其他组织的表述
当事人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的,写明两大要素:名称、住所。名称、住所依有关职能部门有效的登记注册文本确定。住所之后写地址,并另起一行写明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必要时可写明联系方式)。注意这里使用的是“代表人”的称谓,不使用“负责人”的称谓,原因在于“负责人”为实体法上的概念。同时,亦不能写为“诉讼代表人”,以免与代表人诉讼制度中的诉讼代表人相混淆。
作为当事人的其他组织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文书首部仍应以登记注册文本确定的名称为当事人,但在事实部分应写清其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在其他组织的住所之后写明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登记注册号。
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规定的三类民事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其他组织”这一概念并未出现在《民法典》中,而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其他组织明确界定为八类。该司法解释虽然是对民事程序法中“其他组织”的描述,但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作为认定非法人组织的参考。换言之,《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可以与《民法典》中的“非法人组织”相对应。
六、关于个人合伙的表述
当事人为个人合伙的,以全体合伙人为当事人(共同诉讼人),写法同自然人的写法;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在自然人的住所之后注明该字号和其住所,字号和住所依有关职能部门有效的登记注册文本确定。住所之后写地址。全体合伙人推选诉讼代表人的,另起一行写明诉讼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七、关于合伙企业的表述
当事人为合伙企业的,不论是普通合伙还是有限合伙,均应以合伙企业的名称为当事人,须写明其名称和住所。名称和住所应依有关职能部门有效的登记注册文本确定。住所之后写地址,并另起一行写明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如表述为“原告:吉林×××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另起一行表述“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李××。”
八、关于个体工商户的表述
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写法同自然人的写法;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写明该字号和住所,字号和住所依有关职能部门有效的登记注册文本确定,在住所之后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住所。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将个体工商户规定在自然人一章,其债务承担规则是: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针对此规定,相应的民事起诉状应注意不论个体工商户是否起有字号,均要将其经营者列为当事人,必要时可以将其家庭成员一并列为当事人。
九、关于住所的表述
首先须明确的是,住所不同于住所地。自《民法通则》以来,立法始终是区分住所和住所地的。在《民法通则》中,住所出现了5次,住所地出现了8次。在《民法典》中,住所出现了12次,住所地出现了9次。不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民法典》,都是将住所和住所地并用的,且对两者作了区分。住所仅指当事人的居所,应精确到具体的门牌号;住所地是指当事人的居所所在的行政或活动区域,比如××省××市××区××街道××社区。很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仍然在使用“住所地”来代替“住所”。这是不准确的。
1.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住所写为“住××(具体地址)”;实际地址与居民身份证上载明的住址不一致的,住所写为“住××(居民身份证上载明的住址),现住××(当事人提供的现地址)”。自然人住所的表述内容如下:(1)居住城市的,应具体写明所在的省、市、街(或道、路、巷、弄)号码,有小区或大厦的,写明具体的幢、单元和房号;(2)居住农村的,则具体写明省、县、镇、村等。如果当事人均住同省的,可以省略“××省”字样。
需要说明的是,自然人“住××(居民身份证上载明的住址),现住××(当事人提供的现地址),中间不用标点隔开,因为“住”是动词,后面直接连接的是名词,两者之间通常不能用标点隔开。
2.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写为“住所:××××(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一般应与其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身份证明材料载明的住所一致;住所变更,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可以同时列明,写为“住所:××××(登记所在地),现住所:××××(当事人提供的现住所)”。
3.当事人的住址或住所在市辖区的,写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区××(具体地址)”。
4.当事人的住址或住所在市辖县、市辖县级市的,写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具体地址)”,不写所在地级市(地区)。
5.两个以上当事人的住所相同的,应当分别写明,不能用“住所同上”代替。
6.当事人在民族自治地区的,应注意写明自治区的全称,不能用简称。
7.住所的表述需达到两个目的:一是能够确保法院能够及时联系到当事人,二是能够确保当事人收到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
十、关于诉讼代表人的表述
多数人诉讼,推举出诉讼代表人的,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只需写“×××(等××人),基本信息见附表”即可。诉讼代表人的人数为2至5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讼代表人的姓名等基本信息,按照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内容写明。
十一、诉讼代理人的表述
1.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在表述当事人的自然情况后,另起一行写明法定诉讼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工作单位或职业、职务、住所,还应注明其与当事人的关系,如“系原告王××之母”。注意:这里应表述为“法定诉讼代理人”,而非“法定代理人”。另外,不能在法定诉讼代理人姓名后加括号标注其与当事人的关系,应在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自然情况最末注明。
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这一条文是关于代理的类型及其行使规则的规定。与原《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相比,该条规定删除了指定代理及其行使规则。一般认为,指定代理是基于人民法院的指定或者有关机关的指定行为而产生的代理。我国法律之所以将指定代理删除,其主要考虑在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在特定情形下的指定代理在本质上也必须是依据法律规定而进行的指定,法律规定可以指定的情形才可以指定;与委托代理相比,指定代理也应属于法定代理的范畴,是法定代理的一种特殊形式,没有必要单独列为一种代理类型。在法律适用上,指定代理除依据有关法律关于指定代理的规定之外,还可以适用法定代理的一般规定。因此,在相关诉讼中,指定代理人可以统一表述为“法定诉讼代理人”。
2.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写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委托诉讼代理人是一般公民的,应当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工作单位或职业、职务、住所。注意:这里应表述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而非“委托代理人”。
(1)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当事人近亲属的,应在其自然情况最末注明其与当事人的关系。两者关系应用规范正式的书面称呼,不宜使用昵称,如“系原告张××之兄”,不宜表述为“系原告张××之哥哥”。《民法典》在表述近亲属的范围时使用的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相应的,民事诉讼文书中也应作此表述。
(2)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的,因其行使的是职务代理行为,故可只写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务,无须写民族、出生日期及住所等其他信息。例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女,该公司(或厂、村委会等)工作人员(可写明职务)”。
(3)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写明姓名、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的名称及律师执业身份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身份。例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吉林××律师事务所(或吉林××法律服务所)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4)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的,写明姓名、性别、住所及推荐的社区、单位或有关社会团体的名称。
(5)有两名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分写两行,其排列顺序为:近亲属或者本单位工作人员在前,其他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后;均为外单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的写在一般授权之前;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同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写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之前。
(6)律师助理、实习律师一般不能独立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须与主办律师为同一律师事务所,可以共同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此时,可以写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7)“委托诉讼代理人”后一般不必括注是特别代理或者一般代理。
(8)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当事人共同委托的,可以合并写明。
十二、关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简称的用法
1.当事人或者案件中涉及到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名称过长且多次被提及的,可以使用简称。简称一般不超过六个字。
2.简称应当清楚、得当、规范,准确反映当事人的行业特点,同时避免使用引起歧义的简称。起有字号的,用“字号+组织形式”的方式简称;没有起字号的,用“行业+组织形式”的方式简称。例如,“北京市华夏商贸有限公司”可简称为“华夏公司”,不宜简称为“商贸公司”;“上海市建筑有限公司”可简称为“建筑公司”,不宜简称为“上海公司”。
3.有些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以使用约定俗成的简称。例如,“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可简称为“吉林省国资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可以简称为“建行吉林分行”。
4.简称第一次出现的位置和表述方法。在文书首部当事人称谓处不得使用简称,应在其他部分第一次使用全称的位置后用圆括号注明简称;作为非当事人的组织的简称应在正文出现第一次全称的位置后用圆括号注明。简称可以表述为“以下简称”或“简称”,不宜表述为“以下称”或者“下称”。同时,简称不必加引号。规范的简称表述方式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者“××××××公司(简称××公司)”。

5.简称应当保持全文前后一致。在括注简称之后的正文中,涉及该当事人或该主体的,原则上均应使用简称。诉讼文书中应避免出现全称与简称、原告与被告、甲方与乙方、供方与需方等称呼混用现象。比如在表述合同内容时,涉及“甲方”“乙方”“供方”“需方”“卖方”“买方”时,一般可用简称替代,除非使用“甲方”“乙方”等表述更为妥当。另外,在民事裁判文书的裁判主文中,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应一律使用全称,不得使用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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