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荒谬的参考案例:税收滞纳金不能超过本金?

 岸居居 2024-03-09 发布于广东

关于税收滞纳金能否超过本金,这个问题一直以来吵个不停。

要我说,答案很明确,就是可以超过。

不过,这次人民法院案例库上线,收录的涉税案件中有一个案件(2023)苏01民终6513号的判决,明确提到税收滞纳金不能超过本金。前段时间财税圈几乎所有人都在转发。

这个判决很有问题。

一、参考案例

很多人都有一个常识,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但,是不是意味着既往判例就对审判没有影响?

绝对不是。影响巨大。

首长都发话了“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

本次开放的人民法院案例库也是充当类似判例法的作用。

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案例分为两种: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

“指导性案例”毋庸赘言,以前就有,是最高法发布的。

“参考案例”和“参考性案例”不一样。“参考性案例”是各省高院发布的;本次入库的“参考案例”则是整编+征集合二为一的,法律界投稿推荐了许多案例,最高法收入其中。

这个已收录的税收滞纳金不能超过本金的案例,即属于参考案例。

最高法这几年一直在强调同案同判。本次开放人民法院案例库,在工作新闻发布会上也明确表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

所以,(2023)苏01民终6513号判决在以后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中会是非常重要的参考。

就这样一个参考案例,判决很有问题。

二、加处和加收

本案中,企业税款滞纳金已经超过本金。

企业认为按照《行政强制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税款滞纳金超过本金部分不算。

税务局则认为,税收滞纳金不是行政强制行为,而是行政征收行为,不适用《行政强制法》,适用《税收征管法》,可以超过本金。

最后,法院判决支持了企业,认为加收滞纳金就是行政强制行为,不能超过税款本金。

需要说明的是,这个判决并非首例,以往就有一些法院会这么判。

我也讲过几次。

我是支持税务局观点的,税收滞纳金不是行政强制行为。看看《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包括:

()罚款或者滞纳金;

()划拨存款、汇款;

()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代履行;

()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一项说的不就是“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吗?难道不是已经说明税款滞纳金就是行政强制措施吗?

有些税务局此时会以《税收征管法》是特别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来抗辩,往往不被采纳。

其实根本没必要。注意《行政强制法》中的表述,是“加处”,而不是“加收”。而《税收征管法》中的对于税收滞纳金用的表述无一例外都是“加收滞纳金”。

“处”与“收”,一字之差,天壤之别。

“加处”,意味着已经先有了处罚。先“处”以罚款,到期还不交罚款,才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是罚上加罚。

在《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可以找到对应:“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用词依旧是“加处”,而不是“加收”。

那么,加收税款滞纳金是处罚吗?

显然不是。

三、税收滞纳金性质

加收滞纳金是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跟着补税决定一起做出来的,而非出现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举个例子就好理解了:

喵公司被稽查补税100万元,偷税时期跨度很长,按日万五加收滞纳金,累计已经有150万元了。(此处加收滞纳金和收税一样,均为行政征收行为,滞纳金可以超过税款本金。)

税务机关按照偷税金额处半倍罚款50万元,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没有缴纳罚款,税务局可以按日加处3%罚款。(这个加处罚款的行为是行政强制措施,适用《行政强制法》和《行政处罚法》,数额不能超过50万元罚款本金。)

离开法律条文,我们还可以追究下税款滞纳金的本质。

税款滞纳金到底是什么东西?

税款滞纳金带有双重性质:

利息+惩戒。

单纯利息的话,利率不会这么高。按日万五,按年就是18.25%,五年半就达到税款本金一倍了。高利率,是为了督促纳税人尽快履行纳税义务,缴纳税款,确实带有一定的惩戒性质。

但是,正因为带有利息属性,而利息是一直计算的,你见过谁借钱,说五年半以上部分的利息就不要了?更何况是占用本该属于国库的资金,所以,没有规定滞纳金以达到税款本金为限。

加处罚款规定以本金为限,那是因为罚款本身就是在补税及滞纳金之外做出的处罚,是新增的一项金钱给付义务。

四、税收滞纳金性质

其实,我非常能够理解,法院为什么会按照滞纳金不能超过本金做判决。

已经有多地法院如此施为。

有时候偷税期限确实太长,偷税金额又确实很大,累计算出来的税收滞纳金数额确实太大了,超过纳税人承担能力。

税务局也很难做,他们只想尽快把事情了结,和纳税人之间没有争议最好,其实也希望滞纳金以税款本金为限,无奈滞纳金都是系统内自动计算,没有超过本金就截止计算的设定。

所以,你说做出判决的法官是真的不懂《税收征管法》那个“加收”和《行政强制法》上的“加处”不是同一个含义吗?

我看不一定。

有时候就是借着在先判例,故意装糊涂。

判词中的几句话道出了关键:“可以避免对相对人造成过重的金钱义务负担,在税收征收管理和相对人利益保护之间形成均衡。”

其实,我不反对税款滞纳金以税款本金为限。

但是,曲解法律做判决,毕竟荒谬。

应该由《税收征管法》做出明确规定。

《税收征管法》太老了,一堆毛病,早该修订了。

但不论如何,案例库收录这个案例,对广大常年偷税的老板来讲肯定是一个福音。毕竟是参考案例,以后在法庭上拿这个判例说事。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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