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税收滞纳金能否超过本金,这个问题一直以来吵个不停。 要我说,答案很明确,就是可以超过。 不过,这次人民法院案例库上线,收录的涉税案件中有一个案件(2023)苏01民终6513号的判决,明确提到税收滞纳金不能超过本金。前段时间财税圈几乎所有人都在转发。 这个判决很有问题。 一、参考案例 很多人都有一个常识,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但,是不是意味着既往判例就对审判没有影响? 绝对不是。影响巨大。 首长都发话了“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 本次开放的人民法院案例库也是充当类似判例法的作用。 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案例分为两种: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 “指导性案例”毋庸赘言,以前就有,是最高法发布的。 “参考案例”和“参考性案例”不一样。“参考性案例”是各省高院发布的;本次入库的“参考案例”则是整编+征集合二为一的,法律界投稿推荐了许多案例,最高法收入其中。 这个已收录的税收滞纳金不能超过本金的案例,即属于参考案例。 最高法这几年一直在强调同案同判。本次开放人民法院案例库,在工作新闻发布会上也明确表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 所以,(2023)苏01民终6513号判决在以后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中会是非常重要的参考。 就这样一个参考案例,判决很有问题。 二、加处和加收 本案中,企业税款滞纳金已经超过本金。 企业认为按照《行政强制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税款滞纳金超过本金部分不算。 税务局则认为,税收滞纳金不是行政强制行为,而是行政征收行为,不适用《行政强制法》,适用《税收征管法》,可以超过本金。 最后,法院判决支持了企业,认为加收滞纳金就是行政强制行为,不能超过税款本金。 需要说明的是,这个判决并非首例,以往就有一些法院会这么判。 我也讲过几次。 我是支持税务局观点的,税收滞纳金不是行政强制行为。看看《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包括: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一项说的不就是“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吗?难道不是已经说明税款滞纳金就是行政强制措施吗? 有些税务局此时会以《税收征管法》是特别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来抗辩,往往不被采纳。 其实根本没必要。注意《行政强制法》中的表述,是“加处”,而不是“加收”。而《税收征管法》中的对于税收滞纳金用的表述无一例外都是“加收滞纳金”。 “处”与“收”,一字之差,天壤之别。 “加处”,意味着已经先有了处罚。先“处”以罚款,到期还不交罚款,才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是罚上加罚。 在《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可以找到对应:“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用词依旧是“加处”,而不是“加收”。 那么,加收税款滞纳金是处罚吗? 显然不是。 三、税收滞纳金性质 加收滞纳金是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跟着补税决定一起做出来的,而非出现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举个例子就好理解了: 喵公司被稽查补税100万元,偷税时期跨度很长,按日万五加收滞纳金,累计已经有150万元了。(此处加收滞纳金和收税一样,均为行政征收行为,滞纳金可以超过税款本金。) 税务机关按照偷税金额处半倍罚款50万元,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没有缴纳罚款,税务局可以按日加处3%罚款。(这个加处罚款的行为是行政强制措施,适用《行政强制法》和《行政处罚法》,数额不能超过50万元罚款本金。) 离开法律条文,我们还可以追究下税款滞纳金的本质。 税款滞纳金到底是什么东西? 税款滞纳金带有双重性质: 利息+惩戒。 单纯利息的话,利率不会这么高。按日万五,按年就是18.25%,五年半就达到税款本金一倍了。高利率,是为了督促纳税人尽快履行纳税义务,缴纳税款,确实带有一定的惩戒性质。 但是,正因为带有利息属性,而利息是一直计算的,你见过谁借钱,说五年半以上部分的利息就不要了?更何况是占用本该属于国库的资金,所以,没有规定滞纳金以达到税款本金为限。 加处罚款规定以本金为限,那是因为罚款本身就是在补税及滞纳金之外做出的处罚,是新增的一项金钱给付义务。 四、税收滞纳金性质 其实,我非常能够理解,法院为什么会按照滞纳金不能超过本金做判决。 已经有多地法院如此施为。 有时候偷税期限确实太长,偷税金额又确实很大,累计算出来的税收滞纳金数额确实太大了,超过纳税人承担能力。 税务局也很难做,他们只想尽快把事情了结,和纳税人之间没有争议最好,其实也希望滞纳金以税款本金为限,无奈滞纳金都是系统内自动计算,没有超过本金就截止计算的设定。 所以,你说做出判决的法官是真的不懂《税收征管法》那个“加收”和《行政强制法》上的“加处”不是同一个含义吗? 我看不一定。 有时候就是借着在先判例,故意装糊涂。 判词中的几句话道出了关键:“可以避免对相对人造成过重的金钱义务负担,在税收征收管理和相对人利益保护之间形成均衡。” 其实,我不反对税款滞纳金以税款本金为限。 但是,曲解法律做判决,毕竟荒谬。 应该由《税收征管法》做出明确规定。 《税收征管法》太老了,一堆毛病,早该修订了。 但不论如何,案例库收录这个案例,对广大常年偷税的老板来讲肯定是一个福音。毕竟是参考案例,以后在法庭上拿这个判例说事。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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