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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不得直接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得以执代审

 上海律师张春光 2023-03-02 发布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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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2021)最高法执监527号执行裁定认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不得直接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得以执代审。

我赞同上述观点。不得未经审判而直接执行,不得以执代审,不得以执行异议、复议、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代替普通的诉讼审判程序,这是基础的执行法理。追加被执行人关系被追加者利益甚巨,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扩大解释《变更、追加规定》的规定或参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追加被执行人。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执行与执行异议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该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该规定不能反过来理解,即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被执行人的,不论是否符合“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这两个要件,申请执行人均不能直接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因为,《变更、追加规定》所作的未经审判即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是综合考虑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保护、执行效率、案外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者)权利保护、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权限分配等各种因素而作出的一个折中的规定,是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结果,法院不能通过扩大解释《变更、追加规定》来追加被执行人,否则就侵害了案外人的程序权利,也违背了立法本意。

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一人有限公司与其股东存在人格混同,或者股东转移财产给一人公司规避执行,则申请执行人应当通过另案诉讼来确定一人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然后申请执行人再依据另案生效判决另行申请执行。

附上海赤心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案情简介: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兰铁中院)在执行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与盐城中瓯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瓯公司)、陈某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赤心公司对兰铁中院2019年11月15日查封其持有四川环福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福公司)40%的股权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请求解除对其持有的环福公司40%股权的查封,排除对其持有的环福公司股权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为:赤心公司为环福公司股东,出资4000万元,持有40%的股权。2020年7月,赤心公司在天眼查中发现一条赤心公司的司法协助信息,兰铁中院以(2018)甘71执8号法律文书将赤心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同时将赤心公司持有的环福公司40%的股权予以查封。经向成都市双流区市场和监督管理局了解,赤心公司的股权确已被查封。因从未向赤心公司送达查封相应股权的法律文书,赤心公司现无诉讼、执行案件。兰铁中院(2018)甘71执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光大公司,被执行人为中瓯公司、陈某军。赤心公司不是该案的被执行人,兰铁中院无权将赤心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对财产的查封侵害了赤心公司的合法权益。

兰铁中院查明,就光大公司与中瓯公司、陈某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甘肃高院作出的(2018)甘民初81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光大公司向甘肃高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0月9日甘肃高院以(2018)甘执87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兰铁中院执行。兰铁中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甘71执8号,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11月15日向成都市双流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赤心公司持有环福公司的股权予以冻结,同日该局回复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中载明已对赤心公司持有的40%环福公司的股权进行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2年11月14日。2019年12月10日,兰铁中院作出(2018)甘71执8号之三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于2020年1月2日分别向中瓯公司和陈某军邮寄送达。

另查明,根据赤心公司的工商登记文件及《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董监高投资任职及风险报告》《企业信用报告》等文件显示,赤心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军,环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陈某军,与本案的被执行人陈某军为同一人。

兰铁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自然人依法可以设立一人独资公司,但自然人设立的公司容易与其个人财产和债务混同,为避免承担连带责任,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在涉及相关案件时,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提交包括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或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来证实一人独资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的关系。赤心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足以证实公司资产与公司股东陈某军个人资产的分离。兰铁中院认为,陈某军作为被执行人,其应当以其个人所有资产来承担法律责任,而赤心公司的资产对自然人股东陈某军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兰铁中院对赤心公司所持环福公司的股权进行查封,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据此,兰铁中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甘71执异25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赤心公司的异议请求。

赤心公司不服兰铁中院异议裁定,向甘肃高院申请复议称,一、兰铁中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案涉执行异议裁定,发回该院重新审查。被查封的股权(即执行标的)系复议申请人所有,故复议申请人以案外人身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该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排除对该标的(被查封的股权)的执行。但该院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却擅自认为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是执行行为异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裁定完全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当撤销异议裁定,发回兰铁中院重新作出裁定。二、案涉执行异议裁定认定,复议申请人与陈某军资产未能独立错误;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之规定认为复议申请人的资产对自然人股东陈某军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完全错误,完全曲解了该法条之规定,严重侵害了复议申请人及复议申请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三、复议申请人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兰铁中院在司法协助信息中擅自将复议申请人列明为被执行人也是完全错误的,严重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复议申请人不是本案被执行人,如该院要追加复议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须依法作出裁定并送达给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任一条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甘肃高院查明的事实与兰铁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甘肃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兰铁中院查封、冻结赤心公司持有环福公司40%的股权是否正确。1.陈某军是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2.中瓯公司、赤心公司系有被执行人陈某军所投资的公司,赤心公司实际为被执行人陈某军(占公司100%股权)控股;3.根据赤心公司的工商登记文件及《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董监高投资任职及风险报告》《企业信用报告》等文件显示,赤心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军,环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陈某军,与本案的被执行人陈某军为同一人;4.赤心公司持有环福公司的40%股权;5.赤心公司系一人公司,赤心公司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陈某军财产独立区分的情形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6.在异议、复议期间申请复议人赤心公司未提供其与被执行人陈某军财产、经营及相互独立的证据。兰铁中院认定赤心公司持有的股权混同于陈某军个人财产并无不当;7.兰铁中院在作出(2020)甘71执异25号执行裁定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六十二条规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但不影响本案的执行。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之规定,本案中陈某军作为被执行人,应当以其个人所有资产履行生效的(2018)甘民初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兰铁中院依法查封、冻结赤心公司持有环福公司40%的股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之规定,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赤心公司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甘肃高院不予支持。兰铁中院作出的(2020)甘71执异25号执行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甘肃高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甘执复324号执行裁定,驳回赤心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兰铁中院(2020)甘71执异25号执行裁定。

赤心公司不服甘肃高院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甘肃高院(2020)甘执复324号执行裁定、兰铁中院(2020)甘71执异25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为:1.兰铁中院查封申诉人持有的环福公司40%股权是错误的。赤心公司不是该案的被执行人,兰铁中院无权将赤心公司作为被执行人。2.兰铁中院及甘肃高院认定申诉人与陈某军资产未能独立,案涉股权与陈某军财产混同是完全错误的,由此导致法律适用完全错误。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是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时,股东对一人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假定申请人公司人格与股东陈某军人格混同时,也只能是股东陈某军对公司即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公司对股东陈某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反向据此认为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将公司持有的财产作为股东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申诉人系执行案件的案外人,被查封的股权系申诉人的财产,两级法院作出案涉执行异议复议裁定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院查明的事实与甘肃高院、兰铁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院(2021)最高法执监527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执行法院对赤心公司持有环福公司的股权采取执行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了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在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情形下,可以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但上述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被执行人作为股东的,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追加其持股公司为被执行人。根据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严格遵循法定主义的原则,赤心公司作为被执行人陈某军持股100%股份的公司,不符合上述变更、追加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其次,关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陈某军与赤心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主张,依法应通过其他诉讼程序另行予以救济。在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赤心公司应向本案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于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被执行人与赤心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并裁定执行赤心公司的财产,即冻结赤心公司持有的环福公司40%的股权,超越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审查的边界,缺乏法律依据;兰铁中院、甘肃高院执行异议、复议裁定认定执行法院对赤心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据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执行法院依法可以对被执行人陈某军持有的股权采取执行措施。

综上,申诉人赤心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甘肃高院(2020)甘执复324号执行裁定、兰铁中院(2020)甘71执异25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执复324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甘71执异25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冻结上海赤心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持有的四川环福置地有限公司40%股权的相关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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