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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律观点 | 新《公司法》下债权人的维权路径

 知行不疑 2024-03-14 发布于辽宁

基小律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已于2023年12月29日发布,并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新《公司法》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和实现提供了更为丰富的方式和路径,本文将从法人人格否认、公司资本充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侵权责任及董监高侵权责任等多个方面展开讨论,以飨读者。
快来和基小律一起看看吧~

国浩律师事务所 | 来源

吴雄雁 | 作者

目录

一、基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追索权利
二、基于“公司资本充实”的追索权利
三、基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侵权责任”的追索权利
四、基于“董监高侵权责任”的追索权利

新《公司法》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资本充实制度、董监高信义义务、公司清算制度等内容的修订和完善,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和实现提供了更为丰富的方式和路径。



1

基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追索权利
(一)责任主体及责任形式
新《公司法》在现行《公司法(2018修正)》有关“纵向人格否认”(以下简称《公司法(2018修正)》第20条第3款),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有关“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补足”(《九民纪要》第10、11、12条)相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实务经验的基础上,增加了“横向人格否认”的相关内容(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进一步完善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强化打击债务人逃废债行为的同时,也增加了债权人维权的渠道。
其中,新《公司法》有关“法人人格否认”的相关规定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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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新《公司法》的前述规定,如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或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述行为的,则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股东、公司股东控制且参与实施前述行为的关联公司,就公司的债务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其他关注要点

第一,就“横向人格否认”,在新《公司法》之前,司法实务中已有大量司法案例肯定该项制度。早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3]24号)》指导性案例15号“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即认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之间应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注1]

而后,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第11条【过度支配与控制】中也明确“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后,公司债权人可直接根据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向公司股东控制的关联公司主张连带清偿,拓宽责任主体的范围。

第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包括纵向人格否认、横向人格否认以及逆向人格否认。虽然新《公司法》未直接明确规定“逆向人格否认”,且现行司法实践中对“逆向人格否认”的适用存有不同的观点。但在公司股东和公司存在或发生人格混同,且公司股东不具备或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的债权人仍可通过司法途径尝试请求公司对公司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此,在司法实务中,支持“逆向人格否认”的案例也并不鲜见。

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542号/(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目前司法实践中,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公司亦可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因“逆向人格否认”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务中主要根据现行《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来判断应否适用,且司法机构通常持审慎和谦抑的态度。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终1301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持前述观点和态度。

第三,就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适用
1. 在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举证责任方面,新《公司法》(第23条第3款)沿用了现行《公司法(2018修正)》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公司法(2018修正)》第63条),即一人公司的股东需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一人公司的股东即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对于由夫妻二人持股的公司能否被认定为一人公司,司法实务存有不同的看法和裁判观点,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问题持肯定观点;而在(2018)最高法民终1184号、(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等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则持否定观点。




2

基于“公司资本充实”的追索权利

(一)责任主体及责任形式

新《公司法》在完善公司资本制度方面做了较大幅度的修订,其中包括完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增加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失权制度、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规定股权转让后转让人、受让人的责任,进一步明确股东瑕疵出资责任、违法分红责任、违法减资责任等,立法价值取向从“注重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转为“注重维持和保障公司的资本充实”。
新《公司法》有关股东出资责任的相关规定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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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新《公司法》的前述规定:
1. 对于存在出资瑕疵的股东,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其在出资瑕疵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出资瑕疵股东为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或公司发起人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还可以要求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公司其他发起人对出资瑕疵股东的前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2. 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可以根据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 在存在股权转让的情形下,对于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受让人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要求转让人对受让人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对于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或者存在出资瑕疵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转让人与受让人(善意受让人除外)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 对于存在抽逃出资的股东,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抽逃出资股东为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或公司发起人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还可以要求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公司其他发起人对抽逃出资股东的前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5. 对于收到违法分红的股东,公司债权人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请求其在所收到的违法分红款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6. 对于存在违法减资的股东,公司债权人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或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请求其在违法减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其他关注要点
1. 在新《公司法》之前,基于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背景,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22条规定的“公司发生解散情形”[注2],以及《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两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注3]外,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受到保护,如公司债权人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司法机构一般不予支持。[注4]新《公司法》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即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直接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无需再另行举证证明“股东是否存在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但就“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如何理解和认定,在现行司法实务中部分法院较为审慎,认为应以“公司经强制执行后而仍未清偿债务”作为认定标准[注5];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2条规定,在下列情形同时存在时,人民法院即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需经由强制执行程序:(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新《公司法》后,司法机构就前述问题的态度是否会发生新的变化,则有待在后续的司法实务中做进一步观察。
2. 公司发起人股东对公司其他发起人股东出资连带责任的范围,在司法实务中也存在不同的理解。其中,有的认为公司发起人股东对公司其他发起人股东出资连带责任的范围应包括发起人认缴的全部出资,而不论该等出资的缴付时间为何;[注6]而有的则认为公司发起人股东对公司其他发起人股东出资连带责任的范围应仅包括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应实缴的出资部分。[注7]新《公司法》后,基于立法价值取向的变化,司法机构对前述问题的认定是否会发生变化,也有待我们做进一步观察。另外,公司债权人在就公司发起人对公司其他发起人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提出权利主张时,还应关注诉讼时效的问题。[注8]
3. 公司债权人在追究公司股东的出资责任时,应特别关注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形成时间与股东出资义务的形成时间,且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应以工商登记、对外公示的认缴出资金额来确定。[注9]
4. 公司债权人在向公司主张权利时,如有证据证明公司无偿债能力的,则可考虑一并对未完全履行缴付出资义务的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其对公司债务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对公司股东另案提起诉讼。另外,公司债权人也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7条规定[注10],在执行阶段直接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就此,实务中不同的司法机构可能会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3

基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侵权责任”的追索权利
(一)责任主体及责任形式
新《公司法》进一步强化了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主要包括:
1. 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2. 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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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新《公司法》的前述规定,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且因其过错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公司的债权人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要求其在对公司负有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进行相应清偿;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公司债权人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要求其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进行相应清偿。
(二)其他关注要点
1. 在前述情形下,应根据侵权行为理论来确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法律责任,即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满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主观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主观过错;行为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后果上,公司存在损失;因果关系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与公司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 在公司怠于主张其对公司控股股东及/或实际控制人享有的权利(即公司不履行其对公司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控股股东及/或实际控制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公司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控股股东及/或实际控制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1) 应以公司债权人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2) 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3) 应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如公司债权人未将公司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将追加公司为第三人;(4) 公司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必须为合法到期的债权,但无需经由生效法律文书事先确认;(5) 应以公司债权人公司享有的债权为限。



4

基于“董监高侵权责任”的追索权利

(一)责任主体及责任形式
新《公司法》进一步强化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
1. 完善忠实和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
2. 加强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关联交易等的规范;
3. 强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
4. 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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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新《公司法》的前述规定:
1. 在公司董监高违反其对公司负有的信义义务(包括维护公司资本充足义务),并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公司债权人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要求其在对公司负有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进行相应清偿;
2.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一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在公司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的情形下,如其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或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债权人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要求其在对公司负有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进行相应清偿;如其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或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其他关注要点
1. 公司董监高的信义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要求公司董监高诚信履职,应当在“自我交易”“关联交易”“公司商业机会谋取”“同业竞争”等方面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且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勤勉义务要求公司董监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包括但不限于谨慎、勤勉、合规履职。公司董监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而给公司或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构成侵权责任,应满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主观上,公司董监高存在主观过错;行为上,公司董监高实施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如越权决策、不当关联交易、无证建设/经营、逃漏税、行贿等)[注11];后果上,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存在损失;因果关系上,公司董监高的行为与公司或公司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 在“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方面,原则上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认定,即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于前述范围之外的人员在给公司造成损害时,是否可以以其违反高管信义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主要取决于其在公司中是否切实承担管理职责以及管理权限的大小。[注12]
3. 新《公司法》前,针对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消极不作为而使公司股东出资未缴足的法律责任,主要根据现行《公司法(2018修正)》第147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4款[注13]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在司法实务中,“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消极不作为”与“公司因股东欠缴出资所遭受损失”、公司债权人因股东欠缴出资所遭受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将直接导致公司或公司债权人的相关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其中,在公司股东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同事兼任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前述因果关系较易被认可。[注14]
4. 即便清算义务人或清算组成员在实务中存在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或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的行为时,其仍可以“其行为与公司或公司债权人遭受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事由进行抗辩,主张不承担或减轻相应的法律责任。

注释:
[1] 类似司法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20号。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 《九民纪要》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4] 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本案中,冯某、冯某某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曾×主张冯×、冯××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冯×、冯××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类似司法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421号。
[5] 例如,在(2020)最高法执监41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中,依据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补充赔偿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和前提是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不能清偿”如何判断,关系到执行中对主债务人与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执行顺位问题。如果主债务人在执行中尚未达到'不能清偿’,则不应对补充赔偿责任人予以执行……'不能清偿’不同于'未清偿’,如果对主债务人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对能够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而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才能认为达到了'不能清偿’的状态。此时,补充赔偿责任人的具体执行数额才可确定,执行法院方可启动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执行,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实现”。
[6] 例如,在(2016)最高法民申3764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一次性缴纳出资,也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但无论是首期出资还是公司成立后的分期出资,均属于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股东出资义务”。类似司法案例:(2019)京民申5584号。
[7] 例如,在(2021)皖民终427号一案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在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该款针对的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其前提是该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即负有实际缴纳出资义务”。
[8] 例如,在(2020)鲁民终3240号一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发起人对于出资不实的股东的连带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发起人自身对公司的补足出资或返还出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发起人对于出资不实的股东的连带责任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抗辩制度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HHJT、CDJS、JLHQ关于连带补充赔偿责任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9] 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3538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旨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基于对公司注册资本所体现的公司履约能力的信赖,与该公司进行交易时,所产生的商业风险的一种保护。虽然该条并未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形成时间与股东出资义务的形成时间的先后进行区分规定,但对公司履约能力的信赖还是应当基于该公司登记的、对外公示的信息,基于对公司未经登记、未披露的信息所作交易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更符合公平原则”。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1] 参考司法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686号、(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2020)苏民申1379号、(2019)京02民终2056号、(2018)皖03民终1942号、(2018)粤13民终6211号、(2017)冀民再99号。
[12] 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2728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07年7月30日,GSZJHJ公司聘任周某担任该公司营销部经理,全面主持公司销售和采购供应工作。在此期间,GSZJHJ公司并没有设立副总经理,周某实际上行使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而在(2018)粤01民终10460号一案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范围直接与公司整体利益相关联,对其任命人选、薪资报酬等事项均需经特定程序进行。相应对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主体认定,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以公司章程及其他具有效力性、决策性的公司文件作为依据,对于仅负责某项具体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即便其享有一定管理权限,亦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范畴。本案中,DG公司仅以周某职销售总监及其工资报酬含'管理绩效’一项即主张其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审中,DG公司经本院释明后仍未能提供公司章程等有效文件证实销售总监有别于一般部门管理人员职位的特定性,因此,本院对DG公司主张的周某系其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事实不予确认”。
[13]《公司法(2018修正)》第147条第1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4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14] 例如,在(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胡某某等六名董事作为SZSMT公司的董事,同时又是股东KMSMT公司的董事,对股东KMSMT公司的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股东KMSMT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股东KMSMT公司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SZSMT公司的利益,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KMSMT公司欠缴的出资即为SZSMT公司遭受的损失,KMSMT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SZSMT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在(2018)粤民终1080号一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催促股东按约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董事、高管勤勉义务,本案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董事、高管已尽有关勤勉义务,但其消极不作为的行为与股东欠缴注册资本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事实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未支持HC公司要求公司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书由基小律团队合伙人邹菁律师、张泽传律师、周蒙俊律师著作,内容基于作者多年实务经验,涵盖创业投资基金的募集设立与投资运作的全过程,欢迎各位基小律的朋友订购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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