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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锡春律师 2024-03-16 发布于四川

参考案例何某诉某商务服务公司、某商务服务公司广州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6300号
裁判要旨劳动者人格及经济从属性是认定劳动关系最核心的标准。判断互联网平台用工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以事实为基础,审查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核心特征;对于适格主体之间,平台企业的指挥、管理与监督权具有决定作用,从业者无实质自主决定权,从业者获得的报酬为其主要经济来源且具有持续稳定特点,其提供的劳动是平台企业的业务组成部分的,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从业者应平台企业要求注册个体工商户、自备部分生产资料、薪酬由其他主体代发、双方事先对身份关系性质进行约定等均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

▶相关法条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17045号(2022年1月27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6300号(2022年8月31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何某某诉称:何某某与兢择公司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已形成管理与被管理为特征的人身依附关系,具有极强的人格与经济从属性,双方自2020年10月23日至2020年1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何某某与兢择公司、兢择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至2020年1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被上诉人)兢择公司、兢择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何某某与兢择公司签署的《承揽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兢择公司与何某某注册的个人工作室建立承揽合作关系,双方不具有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何某某自愿注册个人工作室,之后自己配备用于完成配送业务的交通工具,并承担了完成业务的车辆费用,在承揽业务期间,何某某是否接单由其自由支配,因此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兢择公司系外卖配送服务商,承接了“饿了么”平台业务。2020年8月,兢择公司与好活(昆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活公司)签订《“好活”平台服务协议》,约定兢择公司将业务发包给好活公司,好活公司承包业务后发包给具有经营资质的商事主体(即接活方),包括但不限于个体工商户,相关费用当天即可到达接活方自己的账户。
2020年10月23日,何某某注册经营范围包括外卖配送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并以该个体工商户(乙方)名义,分别与好活公司(甲方)签订《项目转包协议》与兢择公司(甲方)签订《承揽合作协议》。其中,《项目转包协议》约定乙方自主选择承揽甲方相应业务或订单,乙方承揽的所有标的业务营收均归乙方所有;《承揽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负责提供同城配送业务接单平台,乙方业务人员通过甲方建立的个人饿了么ID号上线后,饿了么系统会自动发布订单信息,乙方业务人员可根据自身情况进行抢单,抢单后负责送至指定客户手中,视为完成每一单的配送业务。乙方服务期间,应接受甲方监督检验。乙方服务费按单量提成,由甲方通过好活平台支付。该协议明确双方无劳动关系,只是业务合作关系,甲方不对乙方进行考勤,乙方对其合理的配送时间可自由支配,甲方不作强制性规定。
日常工作中,兢择公司通过钉钉软件、微信群对何某某进行排班、考勤等用工管理,何某某按排班时间在蜂鸟团队APP上线接单,对外提供配送服务,休假、预支工资需提前申请;若不上线、接单会承担罚款等不利后果,上班期间须穿着统一工作服。何某某的工资薪酬按接单数量计算,并视距离、天气状况等有一定补贴,通过好活平台于每月25日发放。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2021)粤0115民初17045号民事判决: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何某某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2022)粤01民终630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17045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何某某与浙江兢择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至2020年1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劳动者人格及经济从属性是认定劳动关系的最核心标准。互联网平台用工虽然与传统劳动用工,在管理方式和生产资料配置方式等方面存在不同,但判断平台用工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仍应以案件具体事实为基础,从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来进行合理判断。
第一,关于人格从属性。首先,何某某在兢择公司担任全职骑手。兢择公司通过钉钉软件、微信群对何某某进行排班、考勤等用工管理。何某某按排班时间在蜂鸟团队APP上线,接受兢择公司的派单,对外提供配送服务。何某某休假需要提前申请,如果不上线、接单,则兢择公司会作为旷工处理或予以罚款。工作时需统一着装,其配送过程始终处于平台的监控状态下。以上事实反映,兢择公司对于何某某的工作时间、工作任务、工作数量及休息休假等基本劳动要素具有决定权,何某某不上线、不接单均会承担处罚等不利后果,足以说明何某某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并无实质的自主决定权。在双方的劳动用工过程中,均体现兢择公司的意志,并通过惩戒机制予以保障。因此,兢择公司实际行使了对何某某劳动全过程的指挥、管理和监督权,而非其抗辩的仅对服务质量后果进行监督管理。其次,蜂鸟平台APP 本身的信息和技术手段系平台从业者进行工作的重要生产资料,系由兢择公司向何某某提供。虽然何某某自备车辆从事配送业务,但是合理利用自有的生产工具是共享经济下优化资源配置的体现,相较于市场信息等核心生产资料而言,何某某自备车辆的事实不足以成为否定劳动关系的独立要素。综上,可认定双方劳动用工关系具有较强的人格从属性。
第二,关于经济从属性。首先,何某某的工资薪酬按接单数量计算,并视距离、天气状况等有一定的补贴,由好活平台以“薪资”名义每月定期发放。既非好活公司与何某某在《项目转包协议》约定的“服务费”,亦非兢择公司和好活公司在《“好活”平台服务协议》约定的当日结算方式。可见,何某某劳动报酬的发放具有持续稳定的特点。其次,双方关于“未经兢择公司同意,何某某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合作等关系,对完成兢择公司项目任务造成严重影响,兢择公司有权终止合作关系”之约定,具有排他性质,限制了何某某为其他平台提供服务从而获得报酬。再次,虽然本案中《“好活”平台服务协议》约定兢择公司将配送业务发包给好活公司,好活公司再转包给有关商事主体,《项目转包协议》约定何某某承接好活公司的配送业务并结算相应的服务费,但兢择公司与何某某工作室签署的《承揽合作协议》又约定何某某工作室承揽兢择公司的配送业务,与前述两份协议的约定内容不一致。且从实际配送业务的履行情况来看,兢择公司向何某某派单,由何某某接单对外提供配送服务,结合何某某预支工资需向兢择公司申请的事实,可认定好活公司并未参与配送业务的承包或转包,而仅系工资薪酬的代付主体。这与在平台用工模式下,部分劳动要素被拆分至其他主体的普遍做法一致,不足以否认何某某与兢择公司之间的经济从属性特征。综上,何某某作为兢择公司的全职骑手,对于交易价格和劳动对价均无决定权,且其从兢择公司处领取的工资报酬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可认定双方的劳动用工关系具有相当的经济从属性。
此外,关于兢择公司提出双方已约定排除劳动关系的抗辩。兢择公司主张双方签署《承揽合作协议》约定兢择公司与何某某注册的个人工作室建立承揽合作关系,不构成任何劳动关系,故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关系属于身份关系,不仅涉及劳动者劳动权益的保护,也事关劳动用工秩序的维护。对于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性质,关键应从案件法律事实出发,审查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而不能仅因双方在协议中对身份关系性质存在事先约定而排除劳动法律法规的适用,否则容易导致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规避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何某某入职时应兢择公司的要求注册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亦未实际经营。因此,兢择公司依据上述协议提出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何某某和兢择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何某某从事的外卖配送业务与兢择公司的经营范围相符,其提供的劳动是兢择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在双方劳动用工全过程中,兢择公司的指挥、管理与监督权具有决定性作用,何某某并无相应自主权,双方之间劳动用工关系具有较强的人格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故可确认何某某与兢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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