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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用人单位补缴后仍应承担劳动者差额损失!

 华夏百益 2024-03-18 发布于山西

裁判要点

     有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朝阳社保管理中心2017年12月11日核付添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658元,是依据某研发中心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3878元的基数计算的。经生效判决确认添财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其请求某研发中心补缴社会保险,并要求朝阳社保管理中心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朝阳社保管理中心明确回复,用人单位进行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不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据此,因某研发中心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事实上导致添财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且无法通过行政途径予以救济,原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欠妥,添财主张由某研发中心承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42元,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某研发中心成立于2006年3月29日,负责人为郑某,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出租商业用房;计算机系统服务;软件开发;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添财于2012年7月26日入职某研发中心,双方签有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添财(乙方)根据某研发中心(甲方)工作需要,承担相应的岗位工作,甲方每月以货币的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工资额度执行甲方标准并不低于北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甲乙双方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乙方患病或非因工伤负伤的医疗待遇按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按乙方工资的50%支付乙方病假工资等内容。

     2013年3月17日,添财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4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添财为工伤。2016年3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2016年3月17日,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对添财通知进行了鉴定、确认,情况是:工伤认定为:左眼黄斑出血(左眼黄斑激光伤)。现场检查:双眼激光视力右眼1.0;左眼0.2.其余眼部检查均大致正常。根据医疗专家组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提出的鉴定意见,添财同志的鉴定、确认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双方对工伤认定情况予以认可。某研发中心为添财缴纳了工伤保险,添财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

     另查,添财曾以某研发中心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研发中心支付:1.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病假工资58261.5元;2.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1月20日工伤治疗期间的护理费60000元;3.医疗费10385.3元;4.交通费1463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58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42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774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74元;9.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0元;10.确认2012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1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017年3月6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345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添财2012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11日与某研发中心存在劳动关系;2.某研发中心支付添财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24日病假工资21462.99元;3.支付添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464元;4.支付添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74元;5.驳回添财的其他仲裁请求。

     添财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某研发中心支付:1.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58261.5元;2.工伤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用60000元;3.报销医药费10385.3元;4.交通费1463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58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42元;7.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3774元;8.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0元。某研发中心未起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京0105民初28978号民事判决:1.确认双方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某研发中心支付添财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病假工资21462.99元;3.某研发中心支付添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0元;4.某研发中心支付添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74元;5.驳回添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2018年3月26日,朝阳社保管理中心出具《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载明:添财,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3878元,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463元,发生工伤或确定职业病时间:2015.3.17,工伤类型:因工致残,解除合同日期:2016.7.11,工伤认定时间:2015.4.13,工伤证号:00290977,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号:110105201600621,伤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日期:2016.3.30,伤残程度鉴定等级:伤残八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8×11个月=426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6×9个月=63774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日期、护理医疗程度鉴定级别、伤残津贴、护理费等项目均为空白。

     添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某研发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42元[(12500元-3878元)×11]。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添财的全部诉讼请求。添财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添财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改判: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6229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47689号民事判决;二、某研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添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42元。

关联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案    号 

     一审法院判决案号:(2018)京0105民初47689号;

     二审法院判决案号:(2019)京03民终6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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