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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管辖问题

 无语posmll98z2 2024-03-22 发布于江西

周某某和桐城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对账,并进行结算,对金额没有任何异议;程某某在与桐城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对账,并在对账单下写了“欠条”。两案均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明确的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原告公司所在地在桐城市,故桐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案件索引1:广州市某电镀设备厂与宁波某汽车零部件科技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3)最高法民辖34号;裁判日期:二O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广铧某电镀厂起诉请求判令汽车公司支付货款广铧某电镀厂为案涉合同约定的接收货币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广铧电镀厂的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案件索引2:太某与某文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晋民辖8号;裁判日期: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尽管案涉《苗木购销合作协议》第九条第4项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协商提交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协议中未约定履行地点,因此无法根据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的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广源苗圃的住所地位于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故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院将本案移送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将本案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苗木购销合作协议》第九条第4项虽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未明确履行地点,故该管辖协议应视为约定不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一般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广源苗圃的住所地位于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院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与本院协商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广源苗圃住所地位于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原告选择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且对本案有管辖权,又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

案件索引3:金华市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案号:(2017)浙民辖163号;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送货地点,但该约定不能认定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本案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住所地为金华市婺城区,故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其裁定移送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案件索引4:某印刷(固安)有限公司等与某(北京)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案号:(2023)京02民辖终280号;裁判日期: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的“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履行地是指诉讼请求指向的实体内容合同义务的履行地。

前已述及,某(北京)纸业有限公司某印刷(固安)有限公司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鉴于某(北京)纸业有限公司要求某印刷(固安)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指向的是某印刷(固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纸立方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纸立方公司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案件索引5:山东华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得利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裁定书;案号:(2022)京03民辖终102号;裁判日期: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恒益公司系依据《王总上庄对账单》等证据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华德公司向恒益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等。本案中,原审原告恒益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华德公司向恒益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等,其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华德公司向恒益公司支付款项,该争议标的为货币,恒益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恒益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恒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华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案件索引6:保定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时代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京03民辖终698号;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本案中,北京某时代科贸有限公司系依据《对账单》等证据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保定某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向北京某时代科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等,原审原告北京某时代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保定某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向北京某时代科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等,其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保定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时代科贸有限公司支付款项,该争议标的为货币,北京某时代科贸有限公司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北京某时代科贸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北京某时代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保定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法律、司法解释和判例,桐城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程某某和周某某两个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因单纯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原告公司所在地在桐城市,故桐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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