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今日释法:被告就原告,起诉更方便--原告所在地管辖的情形

 以法为剑 2023-03-10 发布于云南

    (点击上方关注我) 

     社会的发展,经济交往的频繁,债权人向借款者借了钱却拒绝还贷,提供了商品或者服务,却收不到货款。选择法律手段维权,让很多债权人感到不方便的是还要去被告住所地维权天高路远不说,在被告所在的陌生地往往遭遇很多困苦波折,一是要起诉,二是有时找不到人,三是投入更大的时间和金钱成本,非常痛苦。

     越来越多的原告选择在其住所地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合同款项或者偿还借款。这种管辖选择,能够大大的降低原告的诉讼成本但是如何才能在原告的住所地进行诉讼维权,这是绝大多数债权人想了解的法律规定,在符合法定情形的情况下,就可以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方便诉讼渠道,节约诉讼成本。

【释法要点】

      合同纠纷管辖的基本原则,在“被告住所地”这一一般地域管辖规定之外,以“合同履行地”作为合同纠纷案件地域管辖的法定连接点。在未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形下,原告可以选择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在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

@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的情形,须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1、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2、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的

3、系借款归还问题发生争议的,出借人要求偿还借款的,

4、原告可以选择案件管辖法院,原告坚持在其所在地(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院起诉,其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其他有货币给付情况的合同(买卖合同等),原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的情形,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1、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

2、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给付货币”是指合同关系中的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中要求给付货币的诉讼请求

3、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提供了服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服务款项的。(若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情形除外),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接受货币方所在地”是指请求返还借款、给付利息的出借人所在地或请求履行出借义务的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顶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不应当简单地以诉讼请求中有金钱给付请求而认定原告即为接收货币一方,而应当以基础法律关系来认定“给付货币一方”和“接收货币一方”

@债权转让的情形下,债权转让的受让方如欲起诉借款人,若原债务的出借人与借款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以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虽然,受让人通过债权转让方式从出借人处取得系争债权,但仍应以出借人的住所地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案例来源索引:(2020)沪民辖131号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三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高法函〔1993〕44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复。

【案例索引】

1、最高法院2017年12月28日的(2017)最高法民辖26号民事裁定书,明确最高院的适用意见:因货款纠纷,卖方住所地作为货币接收地,具有管辖权 

裁判要旨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肖爱民从郑孟君处购买了云南三七牙膏后,郑孟君主张肖爱民未支付全部货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肖爱民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郑孟君的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肖爱民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2、【江西省高院案例】(2017)赣民辖终60号(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未作约定,简小林系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故其所在地江西省××××县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此,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尽管上诉人张卫华提出原审被告江西嘉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决定搬迁,但其在上诉状中称有关变更手续尚在办理中,即表明该公司住所地并未发生变更,仍在江西省××××县,故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

裁判要旨争议标的为货币的,当事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出借人已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人未还款,出借人系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故其所在地系为合同履行地。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