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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能否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管辖”

 余文唐 2016-10-31

20139月,被告一钟某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文某借款。2013924日、25日原告文某先后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一钟某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由被告二马某作为担保人。上述借款由被告一钟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文某多次催促被告一,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双当事人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发生纠纷时该如何处理。原告能否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所在地)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

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原告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新修订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笔者认为在合同纠纷管辖争议中,将不再先入为主地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判断合同性质,而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等内容,判断当事人争议标的的具体内容,从而确定管辖地点。尤其是在“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接受货币”的理解应紧紧抓住争议标的这个关键点来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

根据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于这一问题,在实践中,会产生的分歧在于是不是今后所有的合同纠纷,只要诉请对支付金钱,是否都可以在接收货币一所在地起诉?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得出上述结论,因为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是针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所以该条文中的“给付货币”是指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中支付金钱的内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中要求对支付金钱,其依据可能是要求支付价款,也有可能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违约之诉中,既包括因履行金钱债务导致的违约之诉,又包括因履行非金钱义务产生的违约之诉。对于后者,当事人发生的争议并不是针对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而是针对其他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简单地以诉讼请求当中有支付金钱内容为由,将管辖地确定为原告所在地。司法实践中我们还是应该抓住“当事人争议标的”这一标准来确定管辖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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