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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

 无语posmll98z2 2024-03-22 发布于江西

1. (2018)最高法民再296号  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区安远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二)关于成龙公司应否赔偿锦泽公司逾期交工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应当认定无效,但合同约定成龙公司工期为450天,如成龙公司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工期每提前一日或推后一日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一对等奖惩。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成龙公司自2008年4月28日入场施工,2011年9月29日工程竣工,逾期交工789天。锦泽公司因成龙公司工期延误于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向购房业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2019972.85元,有付款凭证为据。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工程逾期交工均有责任,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双方按照同等责任均摊上述逾期交工损失,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可见关于价款索赔计算方式的条款是有效的,只是要扣除主张方瑕疵履行的责任)

2.  (2019)最高法民终922号  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旅游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三)关于住总集团请求旅游学院赔偿损失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被认定为无效,但其中有关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的条件和程序条款对双方仍有拘束力。住总集团主张其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窝工、机械设备停止使用等多方面的损失应由旅游学院赔偿,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旅游学院已明确认可其存在相应损失,也未能证明在索赔事件发生后其已按照约定程序向对方提出了索赔要求。且住总集团和旅游学院均参与了承德市审计局的审计过程,住,住总集团表示就损失问题已向审计机关提出从24号审计报告内容看,审计机关亦未对住总集团提出的相关损失予以认定。并且,经一审查明,旅游学院提交监理公司出具《工程进度问题的报告》中,提及施工进度滞后的原因在于材料未能及时进场、人员配备不足等,故一审判决未支持住总集团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住总集团该项上诉请求院不予支持。

3.  (2019)民终523号   说明法院可以酌情违约金为标准认定双方的损失

(2014)民申字第940号     同上

申请人主张:林跃富申请再审称,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而非发包人有权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工程款应按照国家规定据实结算。2、“…因2008年度施工进度未按建设单位要求完成,按工程总价的3%给予建设单位违约赔偿。…”的约定属于违约条款而非结算条款。承担违约责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本案中,由于上述约定属于违约条款且无效,因此不应当适用。3、原判决将未按施工进度计划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判由林跃富承担缺乏证据支持。4、原判决以开发公司已将碧水园林小区19-5-101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朱艳环,并已经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以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同意以该房屋抵顶工程款,据此认定以房抵工程款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5、施工合同条款、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中有关人工费调整、钢筋下调让利等内容不应作为结算依据。综上,林跃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黑体字实际是对的,但法院最终还是酌定以违约金为标准进行了调整)

本院认为:

关于“…因2008年度施工进度未按建设单位要求完成,按工程总价的3%给予建设单位违约赔偿。…”的约定应如何理解的问题。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作了附条件的约定,即如果未按期完工,承包人按工程总价的3%给予建设单位赔偿。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工程并未按期完工,虽然涉案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计算涉案工程款。原判决参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款进行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工期延误的责任应否由林跃富承担的问题。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承包人,林跃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工期延误是设计变更或发包方拨付款项不足等非归责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在此情况下,原判决认定其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并无不当。

4.  (2018)最高法民再471号    重庆大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江市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大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正达公司支付拖欠的项目工程1#、4#楼的建设工程款14260000元(后诉讼过程中支付了100万);(二)判令正达公司按双方协议约定支付该工程2#、3#楼解约补偿金等款项33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每月3%标准计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3918000元(自2012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止);(三)判令正达公司按双方协议约定支付拖欠的项目工程1#、4#楼已完成部分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预留预埋结算价款162万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每月3%为标准计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620734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止)直至付清之日为止;(四)判令正达公司按双方协议约定支付工程配合费60万元;(五)判令正达公司按双方协议约定向大雍公司返还所拖欠的项目工程保证金95万元(未含劳务公司直接向正达公司缴纳的1#、4#楼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每月2%为标准计付延期还款违约金的利息合计为2454667元(自2012年6月4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止),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六)判令正达公司按双方协议约定,向大雍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659100元;(七)判令正达公司按双方协议约定,向大雍公司支付原工程借款未按约定期限返还所产生的违约金(以每月3%为标准计算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5294000元;以上(一)至(七)项合计34726500元;(八)确认大雍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三)项请求的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九)判令正达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再审法院认为:

(三)关于尚欠工程款1326万元及利息1176.85万元的问题。

大雍公司主张正达公司尚欠工程款1326万元的依据是前述司法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另以其单方制作的《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但正达公司对该《结算书》并未确认,故以之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理据不足。大雍公司主张利息1176.85万元的依据是《补充协议》,鉴于前已述及该《补充协议》已经被确认无效,以《补充协议》主张利息1176.85万元缺乏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四)关于履约保证金利息、担保借款利息、补偿金等共计335万元及利息509.2万元和拖欠工程进度款利息441332元的问题。

大雍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的依据为其与正达公司形成的《协议书》,由于包括《协议书》在内的案涉合同已经被认定无效,大雍公司再依据《协议书》主张上述款项,缺乏依据。

(个人感觉此案被驳回最主要的原因还是这些条款被认定成了违约责任)

(五)关于前期预留预埋安装工程工程款162万元的问题。

双方均确认,自2012年9月1日起,案涉工程的安装工程由正达公司收回自行组织施工。双方同时确认,目前发生争议的162万元安装工程工程款并未包含于鉴定结论之中。大雍公司主张,由于2012年9月1日之前的安装工程由其施工,正达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工程的工程款162万元。但大雍公司据以主张该款项的《工程结算书》不仅日期存在明显涂改痕迹,结算书也未经正达公司签章确认,同时,大雍公司未能提供其他具体的施工资料以佐证争议工程由其施工,故仅以工程时间,尚不足以认定正达公司有义务向大雍公司支付工程款162万元。大雍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款项的主张,依据不足。

(六)关于工程配合费60万元的问题。

大雍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明确,其主张工程配合费60万元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座谈纪要》的约定。因案涉相关合同无效,该主张缺乏依据,不能得到支持。(这个???)

(七)关于305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逾期利息问题。

大雍公司申请再审称,正达公司虽已退还305万元履约保证金,但正达公司已退还的305万元履约保证金存在逾期退还的情形,故正达公司还应依约支付逾期退还305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经查,案涉工程于2015年6月17日进行综合竣工验收。大雍公司在提审审理中自认正达公司已分别于2012年3月30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10月12日退还履约保证金105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共计30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不能再主张依照该合同约定的期限退还履约保证金。故正达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已经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不属于逾期退还,大雍公司要求其就该305万元保证金承担逾期退还的利息,缺乏依据。(建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原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退还期限也无效,此时利息起算时间为竣工验收之日;实际上与未约定履约保证金退还期限的效果是一致的)

(八)关于退还95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问题。

双方一致确认,大雍公司共向正达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对正达公司已于工程竣工验收前退还前述305万元履约保证金,双方无争议,对于是否另有95万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则各执一词。正达公司主张其已按照大雍公司的指示支付给第三方劳务公司,但未能提供大雍公司指示支付的凭据,故本院认为正达公司未能证明其已经退还了该95万元履约保证金,仍应向大雍公司承担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由于正达公司已于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的2018年10月15日向大雍公司支付了95万元,故95万元保证金虽已退还,但还应承担自工程竣工验收的2015年6月17日之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的相应利息。

一句话总结:建工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索赔程序与计算方式,能够认定为工程结算协议的部分有效,被认定为违约责任的部分无效。《结算条款的独立性》

遗留问题:建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限制索赔范围的条款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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