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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预包装食品销售者可以按“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定性处罚吗?

 佟佟cpm5v41jql 2024-03-22 发布于山东
《食品安全法》第125条规定: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关于本条规定,广泛存在一个误读:只要是食品生产经营者,都可以成为该违法行为的处罚主体,这是个错误的解读。
适用该条处罚时,适格的相对人只能是食品标签的提供人,即预包装食品的生产者(包括委托加工的委托人)、散装食品标签的提供者,仅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的经营者是不能成为本条的处罚相对人的。理由如下:
对预包装食品来说,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明的内容,第七十一条在规定食品标签不得含有虚假内容的同时,特别规定:“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很明显,食品生产者才是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提供者,才是标签责任的承担者。
而销售者,所负的食品经营责任是进货查验责任,查验食品合格证明和交易相对人资质,索取进货凭证并如实记录,并无对食品标签进行审核查验的法律义务,无义务即不担责。
事实上,食品标签审核是个非常专业的事情,相信包括一线食品监管人员在内的多数人,都无法胜任食品标签审核的工作,而食品销售者就更没有能力对食品标签进行审核查验了。
但食品生产者作为食品标签的提供人,确保食品标签符合法律规定,是其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自然能够成为“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违法行为的行为人。
所以,对于预包装食品来说,如果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适格的处罚主体只能是食品生产者。
对于散装食品来说,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商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的标示要求,设定了标示义务,如果标签标示不符合该条规定(或含虚假内容),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所以,食品安全法第125条规定的“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违法行为的处罚主体,只能是标签提供者,即预包装食品的生产者(包括委托加工的委托人)、散装食品标签的提供者。
据此,发现食品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正确的处理方式是确定标签提供者,如果有管辖权,应当立案查处,如果无管辖权,应当移送标签提供者所在地监管部门处理。
决不能对不应当承担标签责任的预包装食品销售者立案处罚!
实际监管执法中,预包装食品标签一直是职业索赔人关注的一个焦点,他们在销售场所发现问题后,往往提出投诉兼举报,索赔的同时要求监管部门立案处罚。
如果掌握了以上分析,对于此类投诉兼举报,就很容易理清处理思路:投诉就调解,举报行为因销售者不是食品标签提供人,不是食品标签责任承担者,不能成为处罚相对人,所以,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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