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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大讲堂第十二期

 李华331 2024-03-23 发布于新疆

通达之州·学术行

法官说法大讲堂

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

能否追加该一人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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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于晓波以两个合同纠纷案为例,以案说法,全方位分析当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是否可以用其独资股东的公司财产进行偿还。

法官说法

案件一:申请人李某与被执行人牟某欢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牟某欢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牟某欢的银行,不动产、车辆,保险、住房公积金,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法院便依照规定,对案件进行了终结本次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牟某欢为独资股东的达州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案件二:法院在执行A公司与B公司、自然人C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D公司对法院查封其持有的E公司40%股份不服,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自己不是被执行人,亦未涉诉,不应被执行。法院查明,自然人C是D公司的独资股东、法定代表人, 自然人C是本案被执行人,遂对D公司在E公司的40%股份进行查封。

“两个案件既有共性也有个性,都是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追加被执行人所属公司的财产进行偿还”,于晓波局长说道,“但却略微有所不同。”

针对第一个案件的情况,于晓波指出: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股东不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才应予支持;而没有规定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股东不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因此在被执行人牟某欢是自然人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李某去申请用被执行人所属公司达州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的财产来偿还债务时,法院是不予支持的。因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主体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的影响。所以,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和条件,不能超出法定的条件进行追加。

而对于第二个案例中被执行人同时是两家公司的股东时,债务又该如何偿还呢?对于这个问题,于晓波提了两点:

首先,需要搞清楚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一人有限责任公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自然人依法可以设立一人独资公司,但自然人设立的公司容易与其个人财产和债务混同,为避免连带责任,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在涉及相关案件时,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

其次,必要情况下可以查封被执行人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见、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当然,最重要的一点便是执行法院在审判此类案件时,要理清各方关系。不得未经审判而直接执行,不得以执代审,不得以执行异议、复议、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代替普通的诉讼审判程序,这是基础的法理。因为追加被执行人关系被追加者的权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扩大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或者参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追加被执行人。

知识点

那么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财产时该如何处理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有关问题作了解答。

该解答第17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不能追加该一人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原则,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是不同主体,如果构成人格混同,可直接执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如果未构成人格混同,则只能执行该股东对一人公司的股权。该解答明确了不能追加,但是可以执行,如果构成人格混同,可直接执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如果未构成人格混同,则只能执行该股东对一人公司的股权。

总结讲话

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李官恒对本次讲座进行总结讲话,他指出,于晓波局长讲课中提到的案例很有典型性,在执行案件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法定程序,不能简单的以执代审。

此外,李官恒还阐释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与合伙企业相比,其股东人格和财产是独立的,公司对外承担债务应是由公司承担,股东在非严格情况下是不轻易承担相应债务,《公司法》第二十条也进行了相应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在有证据证明公司的人格和财产与股东混同,无法区分,或是出资不实等情况可能会有例外,公司股东可能会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在执行实践中,要从严把握,依法依规,不能随意追加案外主体的责任。

供稿:执行局

原标题:《法官说法大讲堂第十二期——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能否追加该一人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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