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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唐五代史 第三章 唐代的经济 第一节 唐初的均田制与租庸调制

 新用户4541Ay47 2024-03-25 发布于上海

第一节 唐初的均田制与租庸调制

唐初的均田制与租庸调制 唐王朝在取得均田制比较巩固、府兵兵源比较充足的关中、河东两道之后,迅速地统一了全国。唐高祖李渊攻克关中之初,首先把渭水北岸白渠灌溉系统左近的“绝户膏腴之地”,授予随从他起兵的六万军士,即被称为“元从禁军”的,作为“永业”(1)。随着全国的统一,由于承农民战争之后,有很大部分公私土地,成为无主的荒田,可供国家均田的授受;同时部分农民在农民战争中获得的土地耕种权,也在法令上被迫予以肯定下来。而当时的世家大族经农民战争的冲击,被削弱或丧失了兼并土地的力量,因此,重新推行均田制的阻力是比较小的。所以唐王朝在武德七年(公元624年)的三月,颁布了均田令和赋税令。

在地主经济比较发展的封建社会里,要真正实行带有村社残存形态的均田制度,是困难极大的。就实质来讲,唐统治阶级的实施均田,和北魏、东魏、北齐、西魏、北周、隋的统治阶级一样,主要是想通过授田制度,把国家编户中的小农固定在均田土地上,对他们进行租、庸、调等等的剥削。但是均田制的继续推行,多少说明了部分农民在农民战争中获得的土地耕种权,被肯定了下来,少地或无地的农民多少能分占到一些土地,这对于唐初社会经济的恢复和发展,还是有积极意义的。

武德七年,唐王朝定均田令:丁男(二十一岁至五十九岁)、中男(十六岁至二十岁为中男,中男年十八岁以上,亦依丁男给田),每人授田一百亩,其中二十亩为永业田;八十亩为口分田。口分田到了丁男年老时(六十岁曰老),由政府收回五十亩,保留永业田二十亩,口分田三十亩(2)。身死,口分田也由政府全部收回,另行分配。“诸永业田皆传子孙,不在收受之限。”不是户主的“老男、笃疾、废疾,各给口分田四十亩,寡妻妾各给口分田三十亩……黄(男女始生曰黄)、小(四岁至十五岁为小)、中(十六岁至二十岁为中男)、丁(二十一岁至五十九岁为丁男)男子及老男(六十岁以上为老)、笃疾、废疾、寡妻妾当户者(为户主),各给永业田二十亩”(《通典·食货典·田制》)。“凡道士给田三十亩,女冠(女道士)二十亩,僧、尼亦如之”(《唐六典》卷三)。“诸以工商为业者,永业、口分田各减半给之;在狭乡者并不给。”(《通典·食货典·田制》)(3)

北魏孝文帝太和八年颁布均田令时,奴婢受田,一依平民;到了北齐和隋初,对受田奴婢的人数,有了限制;隋炀帝起一直到唐代,官私奴婢、部曲、客女,都不受田。唐只规定“官户”(即番户。官奴婢一免为番户,再免为杂户,三免为良人)授田,“减百姓口分之半”(《唐六典》卷三),“杂户”及“太常音声人”授田,和平民一样。

魏齐周隋唐露田桑田麻田给授亩数表

关于园宅地的给授,唐制,“良口,三口以下给一亩,每三口加一亩;贱口,五口给一亩,每五口加一亩。并不入永业、口分之限”(《通典·食货典·田制》)。以上都是指城市以外的地段而言的,如果是“京城及州郡县郭下园宅”,那么就无法按这个比例来给授了。

魏周隋唐宅田亩数表

政府给授农民的口分田,是不能任令其荒芜的。依《唐律》:倘户主受田五十亩,其中有十亩荒芜,依律受笞三十;二十亩荒芜,笞四十;三十亩荒芜,笞五十;四十亩荒芜,杖六十;五十亩荒芜,杖七十(4)。永业田,由政府规定必须“课种桑五十根以上,榆、枣各十根以上。三年种毕,乡土不宜者,任以所宜树充”(《通典·食货典·田制》)。《唐律》还规定里正(百户为里,置里正)“应课植桑、枣而不植者……合笞四十”(5)。不植桑、枣,里正尚且要处罚,户主自然处罚更重了。

永业田虽是世业,可以传之子孙,不在收授的范围之内,但在《田令》里,只许在受田者“身死,家贫,无以供葬”(《通典·食货典·田制》)以及“流移”去乡的两种情况下,听任私卖。口分田是禁止买卖的,在《田令》里只许在受田者“乐迁就宽乡”或把口分田“卖充住宅、邸店、碾硙”等情况下,听任私卖。即使具备上列条件而出卖土地,还得通过法定手续,向政府申牒呈报。倘不申牒呈报,便认为不合法,“财没不追,地还本主”(《通典·食货典·田制》)。倘使不具备上列条件,而出卖口分田,“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没不追”(6)。

政府给授的土地,不但不准自由买卖,而且不准自由租典或抵押,“违者财没不追、地还本主”。“若从远役外任,无人守业者”(《通典·食货典·田制》),才听任把土地租典或抵押给别人。

唐代永业田可以在受田者身死家贫,无以供葬,以及流移去乡种种理由下,听任私卖;口分田也可以在受田者乐迁就宽乡以及卖充住宅、邸店、碾硙等等情况下,听任私卖,这说明带有村社残余形态的均田制,其私有性已经日益占重要地位,这种带有村社残余形态的封建小农份地制度,很难维持下去,而将走向它的尽头了。

唐代授田多寡,视宽乡、狭乡而异,“其州县县界内,所有部受田悉足者为宽乡,不足者为狭乡”。宽乡土地有余,狭乡土地不足,因此在《田令》里规定:“应给,宽乡并依所定数;若狭乡,所受者减宽乡之半”(《通典·食货典·田制》)。狭乡丁男授永业、口分,减宽乡之半,亦即丁男一人,只能授田五十亩,但狭乡的实际授田数,又远远少于此数。如贞观十八年(公元644年),唐太宗至灵口(今陕西临潼境),见“村落逼侧,问其受田,丁三十亩”(《册府元龟》卷一百五《帝王部·惠民门》)。武则天万岁通天元年(公元696年),狄仁杰为彭泽令(今江西彭泽),上疏称“彭泽地狭,山峻无田,百姓所营之田,一户不过十亩、五亩”(《全唐文》卷一百六十九狄仁杰《乞免民租疏》)。近年出土的唐代吐鲁番文书,其中有很多授田残文书,每户受田五亩的,已经算作足额了。可见狭乡授田的现象,即在武则天、唐中宗以前,就非常严重了。狭乡既然劳动力多,土地不足,因此唐王朝不得不承袭魏、齐、周、隋以来的旧制,鼓励农民迁往宽乡。首先规定“诸狭乡田不足者,听于宽乡遥授”。甚至为了鼓励迁往宽乡,规定“乐迁就宽乡者,并听卖口分”(《通典·食货典·田制》)。在法令上还规定出优待的办法:“人居狭乡乐迁就宽乡,去本居千里外,复三年;……三百里外,复一年”(《唐律疏议》卷十三《户婚律》),可见唐王朝多方设法,鼓励农民由狭乡迁往宽乡。

土地有肥瘠,据吐鲁番出土文书,唐代把土地分为常田、部田(或谓即倍田)、薄田、秋潢田等。《田令》规定:“诸给口分田者,田易则倍给。”注云:“宽乡三易已上者,依乡法亦给也。”(《白氏六帖事类集》卷二十三)可见当时采用二圃制或三年轮种一次的轮耕法的宽乡,授田时也给授倍田或再倍之田(7)。

《唐律》规定,非宽乡,不得过限占田,倘使限外占田一亩,笞十,占田过限至一百五十一亩,得处徒刑一年。但宽乡,不受这条法令限制,规定宽乡除计口受田足额以外,如该处尚有剩田,为了“务从垦辟,庶尽地利”,增加政府的赋税收入起见,允许在“借荒”名义下,广占土地,只是事先必须向地方政府“申牒立案”,经过这个手续,才算合法(8)。唐王朝授给五品以上官吏的永业田,一般也是给予宽乡的无主荒地。因此尽管是宽乡,这些地区的土地也是不断地从国家的掌握中转入于地主、官僚的手里。

授田的时间,在《唐律疏议》卷十三《户婚律》里规定:“应收授之田,每年起十月一日,里正预校勘造簿,县令总集应退应受之人,对共给授”,尽十二月而毕。同时为了正确调查百姓的年龄状貌,以便决定课役与免除课役等等,还由县“亲貌形状”,“团貌”一次。凡“授田,先课役,后不课役;先无,后少;先贫,后富,其里正皆须依令造簿通送”县令。假使一百家之内,“应合受田而不受,应合还公田而不收”,“每一事有失”,里正须受笞四十。

唐初以来,掌握在政府手中的土地,不会太多,因而均田令未必能推广到全国范围内普遍施行。尤其在岭南诸州,唐政府不采用租庸调制的剥削,“税米上户一石二斗,次户八斗,下户六斗;若夷僚之户,皆从半输”(《通典·食货典·赋税》)。这充分反映了在这些地区没有推行过均田制。就是在江南地区,如上面所提到的,“彭泽地狭,山峻无田,百姓所营之田,一户不过十亩、五亩”,所谓均田也不过徒有其名而已。然而我们也不应以虚无主义的观点来看待均田制,我们从上面所引用的《唐律》和《田令》中,清楚看出当时有部分“公田”还掌握在政府手中,因而均田制还是能在部分地区推行的。尤其是关中、河东、陇右诸道,是唐王朝的根据地与府兵兵源的供给地,因此,均田制必须在这些地区,大力地被巩固下来,这是毋庸怀疑的。近半个世纪前发现的敦煌莫高窟石室秘藏,其中有大量珍贵的北朝迄唐的均田材料,大大有助于人们对均田制的研究。

由于唐王朝大力巩固均田制度,它虽不能完全制止世家大族和当时勋臣贵戚的兼并土地,但对豪贵的兼并土地多少起一点制约作用,如唐太宗贞观初,泽州(治晋城,今山西晋城)刺史长孙顺德以“前刺史张长贵、赵士达并占境内膏腴之田数十顷,顺德并劾而追夺,分给贫户”(《旧唐书·长孙顺德传》)。唐高宗永徽中,洛州(治洛阳)“豪富之室,皆籍外占田”,刺史贾敦颐“括获三千余顷,以给贫乏”(《旧唐书·良吏·贾敦颐传》)。均田制度在部分地区的实施,既能对土地兼并多少起了一些制约作用,而且在授田制度下,无地或少地的农民,多少获得了部分的土地;同时在均田实施过程中,唐王朝为鼓励狭乡人口迁居宽乡,作了各种方便的规定,从而使宽乡的荒芜土地,得到了开垦。这对于生产的恢复,是有促进作用的。正是由于均田制的实施,国家对编户齐民中均田农民的剥削有了保证,加上唐初百余年的休养生息、社会生产力不断增长,全国人口随着迅速增长,从而使唐王朝有可能达到空前强盛的地步。

唐王朝所颁布的均田制,丁男授田,丁妻不授田,一家应受田亩数,比之魏、齐、周、隋已减少许多;至于每家实受田亩数,十亩、五亩,比之前代,更显得不足。但官吏授田,名目之多,亩数之巨,却达到惊人的地步。

唐承隋制,官吏皆受永业田:“永业田,亲王百顷,职事官正一品六十顷,郡王及职事官从一品各五十顷,国公若职事官正二品各四十顷,郡公若职事官从二品各三十五顷,县公若职事官正三品各二十五顷,职事官从三品二十顷,侯若职事官正四品各十四顷,伯若职事官从四品各十顷,子若职事官正五品各八顷,男若职事官从五品各五顷”(《通典·食货典·田制》);“六品、七品二顷五十亩,八品、九品二顷”(《新唐书·食货志》)。散官五品官以上,也和职事官一样,给授永业田。

勋官,“上柱国三十顷,柱国二十五顷,上护军二十顷,护军十五顷,上轻车都尉十顷,轻车都尉七顷,上骑都尉六顷,骑都尉四顷,骁骑尉、飞骑尉各八十亩,云骑尉、武骑尉各六十亩”(《通典·食货典·田制》)。

官吏的永业田,因为亩数很多,不可能从土地不足的狭乡再调拨,因此唐王朝曾作出规定:“五品以上永业田,皆不得狭乡受,任于宽乡隔越射无主荒地充。”但是他们自己购“买荫赐田充者,虽狭乡亦听”。至于“六品以下永业,即听本乡取还公田充,愿于宽乡取者,亦听”(《通典·食货典·田制》)。职事官六品以下,即受永业田二顷半至二顷的;勋官视正六品以下,即受田八十亩至六十亩的,因亩数不多,才准许拨予本乡的公田。但职事官六品以下,勋官视正六品以下的官吏员额多,因此这些官吏在狭乡授田的数额,还是很可观的。

唐王朝除了按品级赐予官吏永业田外,从唐王朝创建开始,还不断把大量政府掌握的土地赐给勋贵重臣和寺院僧侣,称为“赐田”。如唐高祖赐裴寂“良田千顷”(《旧唐书·裴寂传》),赐武士彠田三百顷(见李峤《攀龙台碑》),赐李“良田五十顷”(《旧唐书·李传》)。唐太宗为秦王时,以宗室李神通有战功,“乃给田数十顷”(《旧唐书·隐太子建成传》)。李袭誉“近京城有赐田十顷”(《旧唐书·李袭志传弟袭誉附传》)。元仁基“以功赐宜君田二十顷”(《新唐书·元结传》)。睿宗时,赐刘幽求“良田千亩”(《新唐书·刘幽求传》)。又如唐高祖武德初年,因嵩山少林寺僧曾配合唐军进攻占据东都洛阳的王世充,所谓“翻城归国,有大殊勋”,因此“赐地四十顷,水碾一具”(裴《大唐嵩岳少林寺碑》)。

政府掌握的土地,通过永业田和赐田的方式,给授官吏勋贵,便成为官吏勋贵的私有土地了。唐《田令》规定:“其官人永业田及赐田,欲卖及贴赁者,皆不在禁限。”“永业田皆传子孙,不在收授之限。”(《通典·食货典·田制》)可以出卖,可以典押,可以租赁,这是有十足产权的土地。永业田传到他们的子孙手里后,即使子孙犯法,其所继承的永业田,政府也不追回。——按照规定,如果本人犯法,所受永业田、赐田,是要追回的。而均田农民的口分田,却是买卖受到限制,年老身死退田,还要受租、庸、调的剥削。由此可见,唐王朝给授农民和给授官吏勋贵的授田制度,美其名曰均田制度,实质上却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土地制度。

除了永业田之外,唐承隋制,官吏还有职分田作为禄食。武德元年规定:“内外官各给职分田,京官一品十二顷,二品十顷,三品九顷,四品七顷,五品六顷,六品四顷,七品三顷五十亩,八品二顷五十亩,九品二顷。雍州及外州官,二品十二顷,三品十顷,四品八顷,五品七顷,六品五顷,七品四顷,八品三顷,九品二顷五十亩。”(《唐会要》卷九十二《内外官职田》)京官的职分田,“并在京城百里内给”;州县官的职分田,“皆于领所州县界内给”(《通典·食货典·田制》)。这些田“亦借民田植”(《通典·职官典·职分公廨田》),到秋冬按亩收租。职分田的租额,在玄宗时规定,每亩收“地子”不超过六斗以上。职分田虽和永业田、赐田有所不同,官吏升迁以后,要交还政府,再根据新的职位级别重新受田;官吏罢任或在任上死亡,职分田也要退还给政府,不能传之子孙。但唐王朝官僚机构规模巨大,这一部分土地的亩数,在全国耕地总面积中,占了很大比重,使均田户授田的土地更加不足了。而且一个地主分子,一入仕途,往往终身仕宦,也就终身在其任官场所占有其职分田;同时,品级往往愈升愈高,所以职分田亩数也只会不断增加而很少会减缩的。近年出土吐鲁番唐代文书:

司马拾贰亩  佃人范僧护(大谷二三六九号高昌文书)

牛参军陆亩  佃人定刚(大谷一二一七号高昌文书)

县令田贰亩  自佃(大谷二八五一号高昌文书)

县令田贰亩  佃人奴集聚(大谷二八四五号高昌文书)

县令陆亩苜蓿 自佃(大谷二八四六号高昌武则天如意元年文书)

职田捌亩半  佃人焦知通

都督职田拾壹亩半 佃人宋居仁 种粟(大谷二三七二号高昌文书)

这些高昌文书,尽管也反映了官吏职分田已经有给授亩数不足的情况,但是比起平民来,多少有了保证。

职分田以外,还有一种公廨田,“京司及州县皆有公廨田,供公私之费”(《新唐书·食货志》)。后来因京都附近,土地不足以供公廨田的授受,所以京官但给俸禄,不再给予公廨田。但外地州县的公廨田却并没有取消。近年出土吐鲁番唐代残文书:

县公廨柒亩    佃人嘉祚 更叁亩 佃人嘉祚(大谷一二一七号高昌文书)

县公廨佐史田拾亩 佃人义感(大谷二八四五号高昌文书)

县公廨柒亩壹佰步 佃人唐智宗 种粟(大谷二三七二号高昌文书)

县公廨拾柒亩   佃人梁端(大谷一二一三号高昌文书)

这批文书,大概属于唐高宗咸亨二年(公元671年)到武则天如意元年(公元692年)这个时期,可见这时边远州县还是有着公廨田的。

在唐前期,虽然推行均田制度,但世家大族(即门阀士族)的大土地所有制,在当时经济关系中还是占据主导地位。大地主的土地,并没有因为实施份地制度而被政府没收或分与农民。如唐初诗人王绩,“有田十六顷,在河渚间”(《新唐书·隐逸·王绩传》);唐高宗初年的宰相于志宁,是西魏八柱国之一于谨的曾孙,世“居关右,代袭箕裘,周魏以来,基址不坠”(《旧唐书·于志宁传》),因此拥有大量田园庄宅,不希冀高宗赐地。可见世家大族的庄园土地,是不在均田范围之内的。而且唐王朝规定部曲、客女和奴婢为“不课口”,即大土地所有者土地上的耕种者,部曲、客女或奴婢,只是向大地主缴纳田租,为大地主服劳役,不必负担政府的课役,这也就是说从法律上明确规定部曲、客女和私奴婢,是大地主的剥削对象,而不算是政府的剥削对象了。

大地主一般都是充任官吏的,因此也就享有免除课役的特权,《新唐书·食货志》载:“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缌麻以上亲,内命妇一品(贵妃、惠妃、丽妃、华妃,均正一品),郡王及五品以上祖父兄弟,职事、勋官以上、有封者若县男父子,国子、太学、四门学生,俊士、孝子、顺孙、义夫、节妇同籍者,皆免课役。”此外还规定“视九品以上官,不课”。姚合《送喻凫校书归毗陵》诗:“阙下科名出,乡中赋籍除。”可见进士、明经擢第以后,唐王朝也照例免除他们的赋籍。大地主本身既能免除课役,大地主土地上的耕种者部曲、客女和私奴婢,又列为“不课口”,任大地主去进行剥削。总之,均田制度不但没有丝毫触动地主阶级的经济利益,而且由于官吏可以受赐田、永业田以传之子孙的缘故,还有助于地主经济的继续发展。随着唐王朝官僚机构的愈加庞大,与官吏人数的急剧增多,不到一个半世纪,国家掌握的大量土地,逐渐变作官吏子孙的永业田——地主的私有土地了,这就成为后来均田制破坏的一个重要因素。

唐王朝采用租、庸、调制来剥削均田农民,在当时狭乡地区,授田已经普遍不足,而租、庸、调的剥削却是固定的,并没有因为土地的不足而有所减免。因此,这项剥削是非常沉重的;同时由于世家大族、勋贵官僚大都可以免除课役,所以赋役负担更偏压在农民的头上。

北魏以来,授田于一夫一妇,因此课征也以一夫一妇为单位,北周称一夫一妇为一室,北齐称一夫一妇为一床。自隋炀帝开始,女子(丁妻)不授田(寡妻妾立户者除外),因此不能再以一夫一妇或一户为课征单位,而以丁男为课征单位,即《通典·食货典·丁中》所谓“旧制,百姓供公上,计丁定庸、调及租”。唐《赋役令》:“诸户一丁,租粟二斛。其调各随乡土所出,绢、各二丈,布二丈五尺。输绢、者,绵三两;输布者,麻三斤。”(《夏侯阳算经》卷上引)“凡丁岁役二旬,有闰之年加二日。无事则收其庸,每日三尺,布加五分之一(今四分之一)。”(《唐六典》卷三)这就是说,课户每丁纳粟二石,称为租。蚕桑之乡,每丁输绢或二丈,附加绵三两;麻布之乡,则改输布二丈五尺,附加麻三斤,称为调。每丁岁役二十日,若不应役,则用绢代役,每天折绢三尺,二十天折绢六丈,若遇闰年,加役二天,则折绢六丈六尺;折布的尺数,比绢要增加四分之一,即每天折布三尺七寸五分,二十天共折布七丈五尺,若遇闰年,加役二天,即折布八丈二尺五寸,这种折绢或折布的代役金,称为“庸”。

除了丁男岁役二十日以外,唐政府还规定:“有事而加役者,旬有五日免其调,三旬则租调俱免,通正役,并不过五十日。”(《唐六典》卷三;《旧唐书·食货志》)但《白氏六帖事类集》卷二十二引唐《户部式》:“诸正丁充夫,四十日免(调),七十日并免租,百日已上课役俱免。中男(十六已上、二十已下为中男)充夫,四十日已上,免户内陆租;无他税,折户内一丁;无丁,听旁折近亲户内丁。”在加役免除租调的时间方面,《唐六典》和《旧唐书·食货志》是三十五天免调,五十天租调全免;《户部式》是四十天免调,七十天租调全免。可能因前后时间不同,所以令文规定也不相同。

以前人讲唐代租、庸、调制的时候,都喜欢引用唐德宗时陆贽的话。陆贽在贞元十年(公元794年)所上的《均节赋税恤百姓六条》的奏议中,曾这样说:

国朝著令,赋役之法有三:一曰租,二曰调,三曰庸。

古者,一井之地,九夫共之,公田在中,籍而不税。私田不善则非吏,公田不善则非民。事颇纤微,难于防检,春秋之际,已不能行。故国家袭其要而去其烦。丁男一人,授田百亩,但岁纳租粟二石而已。言以公田假人,而收其租入,故谓之租。

古者,任土之宜,以奠赋法;国家就因往制,简而壹之。每丁各随乡土所出,岁输若绢、若绫、若,共二丈,绵三两;其无蚕桑之乡,则输布二丈五尺,麻三斤。以其据丁户调而取之,故谓之调。

古者,用人之力,岁不过三日;后代多之,其增十之;国家斟酌物宜,立为中制。每丁一岁,定役二旬,若不役则收其庸,日准三尺。以其出绢而当庸直,故谓之庸。

此三道者,皆宗本前哲之规模,参考历代之利害,其取法也远,其立意也深,其敛财也均,其域人也固,其裁规也简,其备虑也周。有田则有租,有家则有调,有身则有庸。天下为家,法制均壹,虽欲转徙,莫容其奸,故人无摇心,而事有定制。以之厚生则不堤防而家业可久,以之成务则不校阅而众寡可知,以之为理则法不烦而教化行,以之成赋则下不困而上用足。三代创制,百王是程,虽维御损益之术小殊,而其义一也。

实际陆贽的说法,并不完全正确。首先由于陆贽看到两税法的缺陷,因此过分地强调租庸调制的优越性,把它说成是三代以下井田以后较理想的剥削制度。事实上,租庸调制到了唐武则天以后,已成为生产力的桎梏,它严重地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就是从唐统治阶级来说,也不是理想的剥削制度。其次,陆贽所说“有田则有租”,“丁男一人,授田百亩”,也是和当时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从唐初开始,均田制度就已授田不足,每丁授田只有三十亩,甚至十亩、五亩,而不是如陆贽所说的那样“授田百亩”。实际授田不足,而政府却强迫丁男纳百亩的租粟,这就是租庸调制不能维持下去的重要原因。其三,陆贽所说的“有家则有调”,也是和唐代制度有出入的。唐代以前的调,一般以户为单位,而唐代的调,却是以丁男为单位,因此如果一户中有两个丁男,就要出两份丁调,因此不是“有家则有调”,而是有丁则有调。我们不能因为陆贽是唐德宗时代的人,就以为他的说法最正确。

绢、布皆幅广一尺八寸,帛(绢、)长四丈为一匹,布长五丈为一端,绵重六两为一屯,麻重三斤为一。倘使一户所要缴纳的绢、布、绵、麻不能积成整匹、整屯的话,必须同邻居合拢来,把绢、布、绵、麻凑成整数,送缴政府。

租庸调缴纳的时间,规定“诸庸调物(即绢、布),每年八月上旬起输,三十日内〔纳〕毕”(《通典·食货典·赋税》)。到了唐玄宗开元二十二年(公元734年),下令:“京兆府关内诸州应征庸调及资课,并限十月三十日毕”(《册府元龟》卷四百八十七《邦计部·赋税门》)。天宝三载(公元744年),又改为“每岁庸、调征收,延至九月三十日”。“诸租(粟),准州土收获早晚,斟量路程险易远近……十一月起输……其输本州者,十二月三十日内纳毕”。“若江南诸州,从水路运送,冬月水浅,上埭艰难者,四月以后运送,五月三十日内纳完。”“若无粟之乡,输稻麦,随熟即输,不拘此限,即纳当州。”(《通典·食货典·赋税》)

西魏齐周隋唐丁中年龄升降表

租、调得由政府规定名色来折纳,如“扬州租、调以钱,岭南以米,安南以丝,益州以罗、、绫、绢供春彩”。到了唐玄宗开元二十二年(公元734年)以后,“江南亦以布代租”(《新唐书·食货志》)。

唐政府还规定,遇有水旱虫霜等灾害,农作物损失十分之四以上,免纳租;损失十分之六以上,免纳租调;损失十分之七以上,租庸调全免。如仅桑麻受损,则免纳调。但是地方官吏一般考虑到自己的升迁,不肯轻易向上级申报灾荒。

力役自隋开皇十年(公元590年)下令“人年五十,免役收庸”之后,可以说逐渐在向租税形态过渡,不过开始还有年龄的限制。唐初统治者接受隋末滥用民力而导致农民起义这一深刻教训,在统一全国之后,不得不作出以绢布代役的规定。固然,力役之以租税形态出现,对统治者来说,是增加了一个选择剥削方式的机会,即政府有事则令农民出役,无事则令以绢布代役,哪一方式对政府有利,政府就选择哪一方式。一句话,这样做,在政府保证收入方面来讲,不论有事无事,都不至于落空。而且农民力役频繁则政府的收入减少,力役少则政府的税额增加,因此政府对徭役的征发,自不得不慎重将事,从而农民的力役得以减缩至较小限度。力役本来是农民的沉重负担,他们往往由于力役过重,影响其进行再生产,而趋于贫穷化。所以以庸代役,好像是增加对农民的剥削,而事实上,反而使农民有较多回旋的余地以从事生产,这对于当时的农业生产来说,是起过积极的作用的。

田租、户调,从曹操把这一制度法定化时(东汉献帝建安九年,即公元204年)起,就是用来对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男耕女织)的农村中小自耕农进行剥削的,不一定要先由国家来授予份地,然后才能采用这一剥削方式。不过后来西晋实施占田制(公元280年),北魏实施均田制(公元485年),都把田租、户调制度和份地的给授制度紧密地结合起来。可是,田租、户调这一税法,固然适宜于作为政府向授予国家份地的农民进行剥削的一种形式,也不排斥其作为在全国范围内对小自耕农进行剥削的一种手段。唐王朝创建之初,由于政府掌握的土地已经不多,均田实际不可能在全国范围内广泛推行,尤其是在地主经济较为发展的地区,更是如此。但是就唐王朝土地最高所有权的原则以及作为王朝的成文法律来说,还是把一夫授田百亩的均田制度作为王朝所期望达到的授田典范——标准的份地制度而提出来的。至于事实上在全国范围内,部分小农农村贫富的分化,已经非常激剧,一夫占田的亩数,多寡已不相等,这只能看作是一种变态的现象而已。唐王朝上层统治集团对于这种情形,既不能否认其事实上的存在,又不能在成文法律如《唐律》方面公开承认其完全合法,故在唐初颁布份地制度和赋役法时,还是以一夫授田百亩的均田制作为一般的授田标准,藉以制定令式,而没有格外提出有关对小农农村方面都能适合的税法来。只有岭南诸州规定“税米上户一石二斗,次户八斗,下户六斗;若夷僚之户,皆从半输”(《通典·食货典·赋税》),这只局限在边远和少数民族居住的地区。这样,也就是说,全国的小农农村,虽不严格授予份地,或授田不足,而赋税力役还是以租庸调法为准。这里要指出的是,一方面,租庸调法除了是对均田户进行剥削的形式之外,同时也适应土地已经远远不足以供授受的小农农村;另一方面,租庸调法是由田租、户调制度演变发展而来,它毕竟和份地授田制度发生过密切的关系,倘若份地制度一旦停止推行或遽然废止,那么租庸调法也必然会相应废止,而代之以一种新的税法了。后来租庸调法一变而为两税法,这就不是偶然的了。

唐王朝前期,除了租庸调以外,还向人民征收户税和地税。

唐高宗永徽元年(公元650年),曾“薄敛一岁税”,把收入的税钱交给高户去放利息,作为京官的俸料。后来就每年征收税钱,以充官吏俸钱。一年的税钱,总数“十五万二千七百三十缗”(《唐会要》卷九十三),这是户税起征的原始情况。

到了武则天长安元年(公元701年),正式颁“诏天下诸州,王公以下,宜准往例税户”(《通典·食货典·赋税》),开始把户税定型化起来,使它成为政府的一项正式税收。

地税本来是义仓税,作为荒年救灾之用的。自唐玄宗开元二十五年起,按亩征粟,这种义仓粟米,在唐玄宗之前唐中宗神龙年间(公元705—706年),就经政府支拨、“费用向尽”,已经被视为政府的一项正式税收了。关于户税和地税,后面还要详细讲述。

户税和地税,都是根据户等来定税的,唐初均田户,贫富的悬殊已经非常严重,因此不得不作出定户等的办法来,挹此注彼,以保证租税的收入。唐武德六年(公元623年),下“令天下户,量其资产,定为三等”;到了武德九年,又以“天下户立三等,未尽升降,宜为九等”(《通典·食货典·赋税》)。《通典》于“江南郡县折纳布约五百七十余万端”句下,夹注说:“大约八等以下户计之,八等折租,每丁三端(五丈一端)一丈,九等则二端二丈,今通以三端为率。”从上引材料看来,户等高者纳布多,可见户等和租调的关系,也是至为密切的。

国家的赋税,人民必须依限缴纳。《唐律·户婚律》有明文规定:倘户主到期不向政府缴纳租庸调及地子户税之类,就须受笞四十。里正向里内征收赋税时,如征不足十分之一,亦笞四十;每缺少十分之一,就得加刑一等;全部征收不到,便要被判处徒刑二年。

由于租庸调与户税、义仓税,均须按户等计丁中来征收,因此户籍必须调查准确。唐高宗永徽五年(公元654年),定制二年一定户等;到了唐玄宗开元二十九年(公元741年)的敕文中,已提到改为三年(子卯午酉年)一定户等。“凡里有手实,岁终具民之年与地之阔狭,为乡帐。”(《新唐书·食货志》)从唐高祖武德六年(公元623年)开始,就已规定由县根据“乡帐”,三年(丑辰未戌年)一造户籍。也就是在定户等和“团貌”以后的第二年正月上旬起编造,到同年的三月三十日造讫。县的户籍,汇总到州里;州的户籍,汇总到户部。《唐律·户婚律》规定,若一户之内,户口都不向政府登记,户主处徒刑三年;户内无课役,减刑二等,处徒刑二年;“脱口及增减年状(谓老小残疾之类),以免课役”的,脱一口,家长处徒刑一年,二口加一等,严重的处徒刑三年。里正与州县官吏,在他们的管辖范围内,有脱漏户口和“增减年状”的事情发生,都要受到惩罚,倘由于他们贪赃枉法,因而构成上列罪状,更要从重判罪(9)。

唐代的公廨本钱 唐高祖武德元年(公元618年)十二月,“置公廨本钱,以诸州令史主之,号捉钱令史。每司九人,补于吏部,所主才五万钱以下,市肆贩易,月纳息钱四千文,岁满授官”。唐太宗贞观元年(公元627年),“京师及州县……诸司置公廨本钱,以番官贸易取息,计员多少为月料”。贞观十一年,罢诸司公廨本钱。十二年,复置公廨本钱。谏议大夫褚遂良上疏,言“七十余司,更一二岁,捉钱令史六百余人受职”。“廛肆之人,苟得无耻,不可使其居职。”太宗乃罢捉钱令史,复给百官俸。贞观二十一年二月,令在京诸司依旧置公廨本钱,捉以令史、府史、胥士等,令回易纳利,以充官人俸,至永徽元年(公元650年)废之。“其后又薄敛一岁税,以高户主之,月收息给俸,寻颛以税钱给之,总十五万二千七百三十缗。”唐玄宗开元十年(公元722年),中书舍人张嘉贞又陈其不便,遂罢天下公廨本钱,复税户以给百官。开元十八年,御史大夫李朝隐奏,“请籍百姓一年税钱充本,依旧令高户及典正等捉,随月收利,将供官人料钱”。同年,复令“州县籍一岁钱为本,以高户捉之,月收赢以给外官,复置天下公廨本钱,收赢十之六”(《唐会要·诸司诸色本钱》)。

唐王朝在开元、天宝全盛时代,全国有州三百二十八,县一千五百七十三,那么为数众多的州县地方政府的日常用度,唐政府独出心裁,置公廨本钱,由捉钱令史或高户来主持其事,利用这笔高利贷本钱来回易生利,以充官人俸钱。这样就减轻了地方政府对朝廷所加的财政压力,这本来是可取的手段。但是利息太高,高门富户有能力偿还本利的,并不需要借贷公廨本钱;而贫穷的农民和手工业者,借了那么高的息钱(收赢十之六),必然无法清偿,毋怪公廨本钱有时不得不废止了。现抄录敦煌博物馆藏《唐天宝初年地志残卷》两片段如下:

淮南道十四州

岭南道六十八州(摘录桂府十六州)

以上所引《唐天宝初年地志残卷》中的两大段,一段是淮南道贳放钱贯收取利息的,一段是岭南道(桂管)贳放银两收取利息的,反映了公廨本钱这一高利贷形态曾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可以说无远不届了。

唐肃宗乾元元年(公元758年)敕:“长安、万年两县,各备钱一万贯,每月收利,以充和雇,时祠祭及蕃夷赐宴别设,皆长安、万年人吏主办,二县置本钱,配纳质债户收息以供费。诸使捉钱者,给牒免徭役。”代宗宝应元年(公元762年)敕:“诸色本钱,比来将放与人,或县自取及贫人将捉。非惟积利不纳,亦且兼本破除。今请一切不得与官人及穷百姓并贫典吏,拣择当处殷富干了者三五人,均使翻转回易,仍放其诸色差遣,庶得永存官物,又冀免破家”(《唐会要·诸司诸色本钱》)。这两道敕文反映了捉钱令史,可以给牒免徭役;同时公廨本钱不交给穷百姓和贫典吏来发放,而由官府拣择当处殷富干了之人来担任捉钱令史,令其翻转回易,使高利贷经营获得本息兼收,不致亏本。

唐代宗大历六年(公元771年)三月敕:“军器〔监〕公廨本钱三千贯文,放在人上取利,充使以下食料纸笔,宜于数内收一千贯,别纳店铺课钱,添公廨收利杂用。”德宗贞元元年(公元785年)四月,礼部尚书李齐运奏:“当司〔公廨〕本钱至少,厨食阙绝,请准秘书省大理寺例,取户部阙职官钱二千贯文,充本收利,以助公厨。”结果得到许可。贞元二十一年(公元805年)七月,中书门下奏:“敕厘革京百司〔公廨〕息利本钱,应征近亲,及重摊保、并远年逃亡等。……伏以百司〔公廨〕本钱,久无疏理,年岁深远,亡失颇多,食料既亏,公务则废,事须添借,令可支持。伏望圣恩,许令准数支给,仍请以左藏库度支助陌钱充。”敕旨:“宜依。”(《唐会要·诸司诸色本钱》)可见两税法实施以后,一切苛捐杂税,大都并入两税,唯独内外诸司诸使公廨本钱,依旧存在。

据唐武宗会昌元年(公元841年)正月敕:“每有过客衣冠,皆求应接行李,苟不供给,必致怨尤。刺史县令但取虚名,不惜百姓。宜委本道观察使条流,量县大小,及道路要僻,各置本钱,逐月收利。或观察使、前任台省官,不乘馆驿者,许量事供给、其钱便以留州留使钱充。每至年终,申观察使,如妄破官钱,依前科配,并同入己赃论,仍委出使御史纠察以闻。”同年四月,河南府奏:“当府食利本钱,出举与人。”敕旨:“河南府所置本钱,用有名额,既无别赐,所阙则多,宜令改正名额,依旧充用。”同年六月,河中、晋、绛、慈、隰等州观察使孙简奏:“准敕书节文,量县大小,各置本钱,逐月四分收利,供给不乘驿前观察刺史,前任台官等。晋、慈、隰三州各置本钱讫;得绛州申,称无钱置本,令使司量贷钱二百贯充置本,以当州合送使钱充。”敕旨:“宜依,仍付所司。”(《唐会要·诸司诸色本钱》)可见诸司公廨本钱,终唐之世,一直没有废除(参见本书本章第三节《高利贷剥削的盛行》)。官廨本钱成为唐官府发放高利贷的主要手段,也成为唐代的主要弊政之一。

* * *

(1) 《玉海》卷一百三十八《兵制》引《邺侯家传》:国初,太原义从之师,愿留宿卫为心膂不归者六万,于渭北白渠之下七县绝户膏腴之地,分给义师家为永业,于县下置太原田以居其父兄子弟。

(2) 敦煌石室发现《唐开元九年(公元721年)帐后户籍残卷》伯希和第三八七七号文书:

户主赵玄义 年陆拾玖岁 老男

合应受田伍拾贰亩,壹拾壹亩已受,卌一亩未受

《唐天宝六载(公元747年)敦煌郡敦煌县龙勒乡都乡里户籍残卷》伯希和第三三五四号文书:

户主阴龙衣祖 载捌拾伍岁 老男合应受田伍拾壹亩并未受

户主程什柱 载柒拾捌岁 老男

弟大信 载叁拾肆岁 上柱国子

合应受田壹顷伍拾伍亩(丁男百亩,老男户主五十亩,宅五亩) 陆拾肆亩已受,九十一亩未受

户主程仁贞 载柒拾柒岁 老男

合应受田伍拾叁亩 叁拾壹亩已受 廿二亩未受

户主刘感德 载捌拾肆岁 老男

合应受田伍拾壹亩并未受

唐大历四年(公元769年)沙州敦煌县悬泉乡宜禾里手实斯坦因第五一四号文书:

户主赵大本 年柒拾壹岁 老男

合应受田肆顷伍拾叁亩(丁男四人四百亩,老男户主五十亩,宅田三亩) 玖拾亩已受,三顷六十三亩未受

户主索思礼 年陆拾伍岁 老男昭武校尉前行

左金吾卫灵州武略府别将上柱国

合应受田陆拾壹顷伍拾叁亩(上柱国六千亩,丁男百亩,老男户主五十亩,宅田三亩)

贰顷肆拾叁亩已受,伍拾九顷一十亩未受

(3) 唐王朝在高祖武德七年(公元624年)颁布均田令,玄宗开元二十五年(公元737年)再次颁布均田令。但玄宗这次颁布均田令时,均田制已濒临崩溃前夕。唐代的史料,对于武德七年的均田制,叙述比较简略,而对开元二十五年的均田制,记载比较详细。本来开元时的均田令,是武德以来朝廷实施各种均田补充措施的总汇,所以它不仅代表开元时代的法令,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整个唐前期的均田制度。为全面介绍唐前期实施均田的各种制度起见,本章有些地方,把两次令文内容,合在一起讲。

(4) 《唐律》卷十三《户婚律》:诸部内田畴荒芜者,以十分论,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户主犯者,亦计所荒芜五分论,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  疏议曰:部内,谓州县及里正所管。……不耕谓之荒,不锄谓之芜。……户主犯者,亦计所荒芜五分论。计户内所受之田,假有受田五十亩,十亩荒芜,户主笞三十,故云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即二十亩笞四十,三十亩笞五十,四十亩杖六十,五十亩杖七十。其受田多者,各准此法为罪。

(5) 《唐律》卷十三《户婚律》:诸里正依令授人田,课农桑。若应受而不授,应还而不收,应课而不课,如此事类犯法者,失一事,笞四十。 疏议曰:依田令,户内永业田课植桑五十根以上,榆、枣各十根以上;土地不宜者,任依乡法。……若……应课植桑、枣而不植,如此事类犯法者,每一事有失,合笞四十。

(6) 《唐律》卷十二《户婚律》:诸卖口分田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没不追。 疏议曰:口分田,谓计口受之,非永业及居住园宅。……受之于公,不得私自鬻卖。违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卖一顷八十一亩,即为罪止。地还本主,财没不追。

(7) 按《通典·食货典·田制》称:应给宽乡,并依所定数。若狭乡,所受者减宽乡口分之半。其给口分田者,易田则倍给。 注云:宽乡三易以上者,仍依乡法易给。 《白氏六帖事类集》引唐《授田令》同《通典》(见正文所引)。然《新唐书·食货志》则称:其地有厚薄,岁一易者倍授之,宽乡三易者,不倍授。《通典》说三易倍授、《新唐书》说不倍授,今据吐鲁番出土唐代给田文书为例:

一段壹亩 部田三易 城东七里左部渠(下略)(大谷一二二五号高昌文书)

一段贰亩 部田三易 城西十里南路坞(下略)(大谷一二二九号高昌文书)

一段贰亩 部田三易 城西十里南路坞(下略)(大谷一二三〇号高昌文书)

一段壹亩 部田三易 城东三里俗尾潢(下略)(大谷二三八三号高昌文书)

一段叁亩 部田三易 城东七里左部渠(下略)

一段肆亩 部田三易 城西七里

一段贰亩 部田三易 城南五里马(大谷二三八五号高昌文书)

一段壹亩 部田三易 城南六里满水渠(下略)(大谷二三八八号高昌文书)

一段贰亩 部田三易 城东廿里高宁城(下略)

一段壹亩 部田三易 城西五里枣树渠(下略)(大谷二三八九号高昌文书)

一段叁亩 部田三易 城南伍(大谷一三九五号高昌文书)

一段壹亩 部田三易 城西五里胡麻井渠(下略)(大谷二六〇四号高昌文书)

除了以上列举的给田文书以外,退田文书中也有提到倍田三易的,如:

大女康浮知满死退一段贰亩 部田三易 城南三里马堰渠(下略)(大谷二九一六号高昌文书)

退上段贰亩部田三易 城东七里左(大谷二九二六号高昌文书)

根据上引资料,可见唐代在宽乡地区,还是给授三易之田的。

(8) 《唐律》卷十三《户婚律》:诸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若于宽闲之处者,不坐。 疏议曰:非宽闲之乡,不得限外更占。若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一顷五十一亩,罪止徒一年。又依令受田悉足者为宽乡,不足者为狭乡;若占于宽闲处不坐,谓计口受足以外,仍有剩田,务从垦辟,庶尽地利,故所占虽多,律不与罪;仍须申牒立案,不申请而占者,从应言上不言上之罪。

(9) 《唐律》卷十二《户婚律》:诸脱户者,家长徒三年;无课役者减二等,女户又减三等。 疏议曰:率土黔庶,皆有籍书。若一户之内,尽脱漏不附籍者,所由家长,合徒三年;身及户内并无课役者减二等,徒二年;若户内并无男夫,直以女人为户而脱者,又减三等,合杖一百。 注云:谓一户俱不附贯,此文不计人数,唯据脱户,纵一身亦为一户,不附,即依脱户,合徒三年;纵有百口,但一口附户,自外不附,止从漏口之法。……身见在官驱使,而户籍无名,虽脱户,从漏口法;既见在役任,即无课役,若一身脱户,合杖六十,及计口多者,从漏口法。漏有课口,罪至徒三年;漏无课口,罪止徒一年半。

《唐律》卷五《名例·犯罪未发自首》条疏议曰:又问:“一家漏十八口,并有课役,乃首九口,未知得合何罪?”答曰:“今首外仍隐九口,当条以不尽之罪罪之,仍合处徒三年。”

《唐律》卷十二《户婚律》:脱口及增减年状以免课役者,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至徒三年。其增减非免课役及漏无课役者,四口为一口罪,止徒一年半;即不满四十,杖六十。 疏议曰:奴婢、部曲,亦同不课之口。

《唐律》卷十二《户婚律》:诸里正不觉脱漏增减者,一口笞四十,三口加一等……罪止徒一年。 疏议曰:里正之任,掌案比户口,收手实,造籍法。不觉脱漏户口者,脱谓脱户,漏谓漏口及增减年状。

《唐律》卷十二《户婚律》:诸里正及官司妄脱漏增减以出入课役,一口徒二年,二口加一等。赃重入己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入官者,坐赃论。

《唐律》卷十二《户婚律》:诸州县不觉脱漏增减者,县内十口笞三十,三十口加一等,过杖一百,五十口加一等。州县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谓管二县者,二十口笞三十;管三县者,三十口笞三十之类)。各罪至徒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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