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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如何辩护?(附典型无罪判例)

 律师戈哥 2024-03-26 发布于河南

1.被告人是否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行为?

诈骗罪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如果被告人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则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如果被告人确实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行为,则可以从欺诈的内容、欺诈的程度、欺诈对被害人错误认识的影响等角度进行分析,尚未达到诈骗罪的程度的,可能定性为民事欺诈,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案例1黄金章诈骗案)。

如果客观上具有挪用资金用于非合同目的的行为,但被告有为履行合同和弥补损失而积极作为,且挪用行为属于资金周转的一种方式,则属于经济合同纠纷,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不应按刑事案件处理(案例3耿某改判无罪案)。

2.被害人是否因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

构成诈骗罪需要满足欺骗行为使对方产生了认识错误,被害人产生或维持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所致。如果被害人不是基于错误认识受骗,而“自愿”处分财产给付财物,例如行为人明知炒股有亏损风险的情况下,为了赚取高额利息借款后借给被告人用于炒股,则不构成诈骗罪,即使相对人最终也产生了财产受损,行为人需自行承担风险。

3.被害人是否因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财物?

诈骗罪中的处分财物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承诺免除行为人的债务等。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与被害人的财物受损之间需要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被害人的财产受损并非由于被害人的欺诈产生错误认识所致,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准确区分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从欺骗程度上看,如果行为人采用的欺骗手段达到了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的程度,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但并没有达到使他人无对价交付财物的程度,则可能只构成民事欺诈。

4.被害人是否遭受财产损失?

在刑法上将某种行为认定为违法,必须具备一定严重程度值得处罚的违法性。诈骗行为严重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犯罪分子骗取他人财产或者隐匿了身份、住址,或者没有留下被害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或者将骗取的财产挥霍、藏匿等,被害人无法通过正常的民事救济途径维护其权益,不采用刑事手段制裁不足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因此,应当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如果被害人没有实际遭受财产损失,或者欺骗行为造成的损失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则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一般不宜认定为诈骗罪。

5.被告人是否有诈骗故意,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

诈骗罪是典型的目的犯,主观上具备诈骗故意,同时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和排除,作为辩护的关键,属于行为人主观心理事实认定的范畴,但在实践中可以根据其客观行为表现及其行为效果推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从有无履行能力、有无实际履约行为、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履行态度是否积极、行为人事后态度等方面,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来综合判定。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七种情形”,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隐匿、销毁账目,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等情形,非法获取资金导致数额较大资金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被告人有真实的还款行为,具备还款能力,且不存在逃逸、隐匿财产等行为的,不能认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不能认定为诈骗罪。如果借款用于合法活动,虽有虚构借款理由、伪造抵押凭证行为,但只表明是用欺诈的方法借钱,不等于为了非法占有,则应按民事欺诈处理,仅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6.是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采取严格证据标准,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时候,需要依据犯罪事实是否清楚、犯罪证据是否充分做出判决,只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才能判处有罪。如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具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故意等,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达到刑事犯罪定罪量刑的证据证明标准,主客观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认为构成诈骗罪。

7.是否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

实务中,当资金脱离被害人的占有而被被告人控制时,该犯罪已经既遂,后续行为人是否提现、是否对被害人进行财产归还不影响犯罪阶段的认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如果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情形,可以提出量刑辩护。

8.是否构成共犯?主犯还是从犯?

要构成诈骗的共犯,须有共同诈骗的直接故意,如果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有共同诈骗的预谋或意思联络、在主观上存在共同骗取财产的直接故意,不构成诈骗罪共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其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教唆犯,如果被教唆犯罪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可以就此提出量刑辩护。

9.诈骗数额如何认定?

诈骗罪要求被害人损失金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规定,结合各种证据综合认定诈骗资金数额,实践中一般以被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数额计算依据。当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各被告人自认的分赃金额,无法认定具体的犯罪金额时,可以提出异议采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提出就低认定。

10. 是否属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即使某一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但若未产生严重后果,仍然可以做无罪处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如果被告人诈骗近亲属财物,数额巨大,但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11. 是否具有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

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自首、坦白、立功,认罪认罚、初犯、退赃悔罪情况等从宽情节。

其中,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此外,对于被告人没有前科,系初犯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悔罪表现好的,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退还违法所得、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缴纳罚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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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典型判例

1.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372号指导案例:黄金章诈骗案
(一)认定被告人黄金章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依据不足。首先,在借款当时,黄金鞋模公司资产扣除银行抵押贷款外,公司资产的余值及其个人房产价值与借款金额可基本持平,黄金章具有还款的能力。其次,黄金章将借款资金用于股市投资和偿还银行贷款等合法活动,所欠借款无法及时还清,系因股票投资经营亏损和续贷手续出差等原因造成,并非因个人挥霍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再次,黄金章除了向薛雄辉所借560万元尚未付息即案发外,均有支付他人利息。其中,林志平已获息279.5万元,并已通过民事诉讼执行得款173.65万元;王永德获息15.28万元,说明黄金章有还款意愿。最后,黄金章系在得知薛雄辉报案后才逃往外地,与获取资金后即逃匿的情形有所不同。
(二)被告人黄金章确实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行为,但应当定性为民事欺诈。诈骗罪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行为人实施了虚构、隐瞒事实的欺诈行为,是为了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无论从欺诈的内容、欺诈的程度、欺诈对被害人错误认识的影响等角度分析,尚未达到诈骗罪的程度,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综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金章高息向他人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款资金用于股市投资和偿还银行贷款等合法经营活动。认定黄金章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依据不足,其确有虚构部分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其实施这一行为并非为了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属于民事欺诈行为,由此与债权人产生的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予以解决,不应予以刑事追究。

2.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342号:黄钰诈骗案
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黄钰具有非法占有该款项不予归还之目的,反而证明黄钰有归还的意愿:
第一,案发前,黄钰主动反复要求还款。被害人杨超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明,2012年1月27日,其与黄钰通话中,黄钰就提及将在同年2月6日还钱给杨超一事。杨超和黄钰分别提供的录音资料都证明 2012年2月3日,黄钰将杨超叫至其家中反复要求还款6.5万元,在杨超拒绝后,追下楼提出一共还75万元,但杨超坚决拒绝并离开。黄钰提供的录音资料还证明,2012年2月6日,黄钰再次反复要求还款,杨超以死相威胁,称没法跟母亲交代;2月7日,黄钰与父亲及律师找杨超母亲谈与杨超之间发生的事。黄钰父亲及律师均证明,当时黄钰要还款给杨超母亲,双方约定次日到银行办理,与黄钰供述一致,杨超母亲虽未承认但亦未否认。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同期黄钰账户有70 余万元,有还款能力。
第二,黄钰提出还款前,杨超尚未发现被骗,也从未催要还款。杨超的陈述和黄钰的供述在此情节上是一致的。杨超陈述其在2012年2月3日应黄钰要求去取钱时,以为是取贷款的300万元,发现黄钰是要还本金665万元后,以为黄钰在赚钱后要甩掉其从而拒绝。黄钰仅在第一次供述中供认欺骗杨超,但未供认要非法占有杨超的钱,仅供称“我找杨超借钱,他不会借给我,他跟我不熟,我只有骗他说和他做生意,才能让他把钱给我用。我骗他是为了用他钱自己做点什么。”“我把杨超的钱花了还不上,时间长了怕杨超知道我骗他,2012年2月3日就给杨超打电话说还他钱。”
黄钰未能在案发前实际还款与被害方拒收和不配合有关。杨超和黄钰提供的录音资料都证实黄钰反复要求还款,杨超拒绝只收本金,并以死相威胁。2012年2月7日,黄钰向杨超母亲提出还款,并约好次日一起到银行办理,但次日杨超母亲未赴约,并报案。案发后,黄钰于2012年4月15日向杨超账户汇款6.5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钰虽然编造谎言、隐瞒真相,骗借了被害人杨超的钱款,但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反而有大量证据证明在杨超尚未发现被骗之前,黄钰就提出了还款要求,且其有偿还能力。故本案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构成民事欺诈,而非诈骗罪。

3.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再5号刑事判决书:耿某改判无罪案
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耿某未经认真考察即对滨海果品公司做出承诺,夸大履约能力;在滨海果品公司明确不再购买桔子罐头并提出返款要求后,仍擅自决定将货款挪作他用,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耿某确有为履行代购桔子罐头的协议和弥补损失而积极作为,结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和案发当时的法律、政策综合考虑,原判认定耿某犯诈骗罪的依据不足。具体如下:
首先,既有证据不能认定耿某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第一,耿某持1985年10月18日由江津方面发来的关于桔子罐头行情的电报与滨海果品公司商谈代购桔子罐头的业务,说明耿某并非凭空虚构事实。第二,耿某、田某在到达江津后,确有前往当地果品加工厂了解桔子罐头价格及存货,在得知桔子罐头涨价及没有存货后,耿某基于滨海果品公司对罐头价格的预期,及时将该价格变动情况通知滨海果品公司,并没有隐瞒对其不利的事实。第三,耿某将滨海果品公司的3万元用于购买其经营的东平货铺的桔子,虽然未经滨海果品公司同意,挪用资金用于非合同目的,但这种行为属于资金周转的一种方式,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不属于刑法上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其次,再审查明的事实尚不能推定耿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第一,阜宁服务部对外从事经济活动,耿某及阜宁服务部在案发前亦通过与陈铸供销社联营的方式取得一定的资金,故耿某及其所在的阜宁服务部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第二,在耿某与滨海果品公司谈妥代购桔子罐头事宜之后,耿某代表阜宁服务部在上述电报上签下货款、价格、到货时间等内容,并加盖阜宁服务部的业务专用章,该电报具有合同的效力,可视为耿某所在的阜宁服务部愿为此次交易承担法律后果。第三,滨海果品公司与阜宁服务部订立的合同均盖有单位的印章,款项往来均走单位的账户,滨海果品公司的汇款也均由田某、耿某在使用,耿某始终没有直接占有和使用滨海果品公司的3万元,该3万元也从未流入到耿某的个人账户,难以认定耿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再次,滨海果品公司案发前并没有遭受实际损失。滨海果品公司购买桔子罐头的合同目的落空后,耿某和阜宁服务部积极采取措施,通过销售桔子、转款和以货抵债的方式,使滨海果品公司的3万元货款全部收回。在对耿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受案法院已就滨海果品公司诉阜宁服务部合同纠纷一案调解结案,双方对债务问题已无争议。
最后,根据当时的法律和政策,本案中的行为应当按照经济纠纷处理。1985年7月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关于诈骗犯罪的几个问题”中规定:“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用夸大履约能力的方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的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据此,本案中耿某虽然具有一定的过错,但根据案发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其与滨海果品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经济合同纠纷,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综上,原审被告人耿某在本案中并无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亦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案发前滨海果品公司并未遭受经济损失,即使根据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耿某的行为也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错误,应改判无罪。

4.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再6号刑事判决书:马某诈骗改判无罪案
原审被告人赵某在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的冷轧板购销交易过程中,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赵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赵某在被指控的4次提货行为发生期间及发生后,仍持续进行转账支付货款,并具有积极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事实上,赵某也积极履行了大部分支付货款的义务,从未否认提货事实的发生,更未实施逃匿行为。虽然在是否已经付清货款问题上,赵某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发生了争议,但这是双方对全部交易未经最终对账结算而产生的履约争议,故亦不能认定赵某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因此,赵某是按照双方认可的交易惯例和方式进行正常的交易,不能认定其对被指控的4次提货未结算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赵某未实施诈骗行为。本案中,赵某4次提货未结算,属于符合双方交易惯例且被对方认可的履约行为。根据交易流程,赵某4次提货后,虽然未将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财会部履行结算手续,但另两联仍在销售部和成品库存留,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对账发现以上未结算情况。事实上,东北风冷轧板公司亦正是通过存留的发货通知单发现赵某4次未结算的相关情况。因此,赵某4次未结算的行为不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相关人员亦未陷入错误认识,更没有基于错误认识向赵某交付冷轧板。
(三)原二审判决混淆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在经济活动中,刑事诈骗与经济纠纷的实质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通过虚假事实来骗取他人财物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诈骗行为超越了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和界限,本身具有必须运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的必要性。本案中,赵某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既未实质上违反双方长期认可的合同履行方式,也未给合同相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尚未超出普通民事合同纠纷的范畴。此外,即使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对赵某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否符合双方认可的合同履行方式持有异议,或者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并造成实际损害,也应当通过调解、仲裁或者民事诉讼方式寻求救济。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赵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对申诉人马某及其代理人、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当改判赵某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5.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再3号张文某等人涉嫌诈骗等罪案
针对原审被告人张文某、张伟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具有申报国债技改项目的资格,其以诚通公司下属企业名义申报,并未使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产生错误认识。1.相关政策性文件并未禁止民营企业参与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且身为民营企业的物美集团于2002年申报国债技改项目,符合国家当时的国债技改贴息政策。2.有证据证实,民营企业当时具有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的资格。3.物美集团通过诚通公司以真实企业名称申报国债技改项目,没有隐瞒其民营企业性质,也未使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产生错误认识。可见,作为审批部门的原国家经贸委对物美集团的企业性质是清楚的。张文某、张伟某将物美集团以诚通公司下属企业名义申报国债技改项目,并未使原国家经贸委负责审批工作的相关人员对其企业性质产生错误认识。
(二)物美集团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并非虚构。1.物流项目并非虚构,项目获批后未按计划实施及未能贷款系客观原因所致,且已异地实施。物美集团报送的物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虽有不实之处,但不足以否定该项目的可行性和真实性。2.原判认定物美集团申报虚假信息化项目,依据不足。原判因物美集团将以信息化项目名义申请获得的贷款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即得出信息化项目完全没有实施的结论,依据不足。物美集团在此后采用签订虚假合同等手段申请信息化项目贷款,虽然违规,但并非是为骗取贴息资金而实施的诈骗行为,也不能据此得出信息化项目是虚构的结论。
(三)物美集团违规使用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不属于诈骗行为。物美集团在获得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后,将该款用于偿还公司其他贷款,但在财务账目上一直将其列为“应付人民政府款项”,并未采用欺骗手段予以隐瞒、侵吞,且物美集团具有随时归还该笔资金的能力。因此,物美集团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中关于国债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的规定,属于违规行为,但不应认定为非法占有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
综上,原审被告人张文某、张伟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有资格申报2002年国债技改贴息项目,张文某、张伟某没有实施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行为,没有诈骗故意,不构成诈骗罪。

6.河北法院参阅案例第2号:肖军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
关于被告人采用的欺诈手段,虽然肖军虚构了借款事由,但对于借款行为整体而言并非具有绝对否定性作用,对还款行为不存在根本性影响,应属于民事欺诈。
关于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民间借贷行为中,行为人虚构借款事由向他人借款,但以真实身份出具借条,具有一定履约能力,亦未携款逃匿,虽未如约还款,但原判未对被告人履约能力等相关证据查清,虽然在借款用途上肖军存在虚构的行为,认定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证据不充分,不应认定为刑事犯罪。
在本案中,肖军在向张进军借款300万元时,其任咖喱盒子公司董事长,该公司正在运营中,侦查机关未对该公司的市值进行审计;其辩称房产抵押后的残值以及其它资产、对外债权足以还清300万元借款,侦查机关亦未对其资产总体情况进行审计,肖军在向张进军借款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的事实不清。肖军向张进军借款后,仍在从事经营活动,并未携款潜逃。肖军与张进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实,其在借款到期后,将其拥有的清大餐研商务俱乐部(北京)有限公司全部出资转让给张进军,客观上有一定的还款行为。但综合本案分析,原判认定肖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关于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肖军未如约还款后,张进军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肖军偿还原告张进军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该院已扣划肖军执行款331161.17元。肖军主张其现有资产足以清偿该债务,但需变现时间,其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社会关系亦能予以修复,不按照犯罪处理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
综上,河北高院认为,诈骗罪与民事纠纷区别的根本点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本案中,肖军向张进军借款300万元未全部清偿的事实清楚。虽然肖军在向张进军借款时公司确实存在资金缺口,但其在借款时以真实身份出具了借条;肖军在借款时的资产状况侦查机关未进行审计,其在借款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的事实不清;肖军在借款后仍从事经营活动,未携款潜逃,且客观上有一定还款行为,原判认定肖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河北高院再审对肖军改判无罪。

7.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七批指导性案例:李某诈骗、传授犯罪方法牛某等人诈骗案(检例第105号
对于一人犯数罪符合起诉条件,但根据其认罪认罚等情况,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对于涉罪未成年人存在家庭教育缺位或者不当问题的,应当突出加强家庭教育指导,因案因人进行精准帮教。通过个案办理和法律监督,积极推进社会支持体系建设。
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李某利用某电商超市7天无理由退货规则,多次在某电商超市网购香皂、洗发水、方便面等日用商品,收到商品后上传虚假退货快递单号,骗取某电商超市退回购物款累计8445.53元。后李某将此犯罪方法先后传授给牛某、黄某、关某、包某,并收取1200元“传授费用”。得知这一方法的牛某、黄某、关某、包某以此方法各自骗取某电商超市15598.86元、8925.19元、6617.71元、6206.73元。涉案五人虽不是共同犯罪,但犯罪对象和犯罪手段相同,案件之间存在关联,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和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公安机关采纳检察机关建议,对五人依法并案处理。
本案中,五名犯罪嫌疑人均表达了认罪认罚的意愿,并主动退赃,取得了被害方某电商超市的谅解。检察机关认为五人虽利用网络实施诈骗,但并非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系普通诈骗犯罪,且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无逮捕必要,加上五人均面临高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挥惩教结合优势,因而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李某虽涉嫌诈骗和传授犯罪方法两罪,但综合全案事实、社会调查情况以及犯罪后表现,依据有关量刑指导意见,李某的综合刑期应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利于顺利进行特殊预防、教育改造。因而召开不公开听证会,依法决定附条件不起诉。

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刑再4号章某某等人诈骗罪案
本案中,章某某为先期套取工程款,指使冯某某利用多开钢材款发票的方式从宝冶公司多支钢材款,具有一定过错,但章某某、冯某某的行为尚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诈骗罪。理由如下:
首先,再审查明的事实尚不能推定章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第一,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章某某和冯某某虽然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多支了钢材款,但涉案工程在案发时尚未完工和结算,如工程正常进行并完工结算,章某某先期占用的钢材款将从工程决算款中予以扣除。第二,章某某获取款项后并无逃逸、隐匿财产的行为,而是将绝大部分钱款用于工程还款,并在政府部门的主持协调下与展航公司和宝冶公司进行善后协商至2010年5月退出工程。第三,章某某的银行卡对工程资金和个人资金并未作出区分,其用于购房的银行卡在购房前后有多笔现金存入。由于金钱属于种类物,故目前尚无法认定购房的112,131元来源于套取的钢材款项。第四,展航公司在2009年6月4日向章某某支付2,769,599元后,直至同年12月4日之前并未向章某某支付过工程款项,而本案多支的钢材款项大部分也是在此期间进入章某某账户,故不排除章某某垫资进行工程建设的可能性。
其次,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章某某、冯某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根据《建设工程价款决算暂行办法(2004)》的规定,建设工程不管是按进度支付还是竣工后结算,均要由发包方参与核实工程量,最后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故涉案工程量和工程款的决算并不是章某某单方所能决定的。根据上述规定、协议和证言,章某某通过虚报钢材量所获得的款项,如果按照正常的结算程序,会被宝冶公司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宝冶公司不会因此遭受损失。因此,从工程结算方式来看,难以认定章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宝冶公司的财产权益。
综上,本案中认定章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侵害了宝冶公司财产权益的证据不足,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章某某、冯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章某某属于主犯,冯某某属于从犯,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9.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刑提字第00001号张某涉嫌诈骗罪案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其理由如下:
(一)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张某在得知存入银行的存款被雷锐等人支取时,先向雷锐、蓝振贵等人要求归还,在存款到期日两年后,雷锐等人仍无钱归还,张某即对银行提起诉讼,要求追回本金,当蓝振贵归还人民币38万元后张某即撤回对银行的起诉。因此,张某主观上是为了追回自己存入银行的本金而不是占有银行的财物。故,原裁判认定张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证据不足。
(二)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主动透露密码的事实,其证据相互矛盾,不具有排他性。原裁判认定张某主动透露密码的事实,对该事实,张某从未供认过,而蓝振贵、雷锐、宁凤山、黄某某等人在谁透露密码、如何透露密码等情节上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印证。银行工作人员王朝秀则证实蓝振贵办卡时是知道存折密码的,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ES/9000计算机储蓄网络系统金穗借记卡业务操作手册》规定,对已有活期存折账户的个人开办金穗借记卡,必须提供其活期存折账号及账户密码。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如何向他人透露密码办卡的事实。根据再审庭审中张某提交的新证据可以确认2001年6月14日、2002年4月1日两笔存款是他人冒陈某某、张某之名采取挂失密码方式取走,该证据直接导致原裁判认定张某主动透露密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具有排他性。
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提出蓝振贵在看守所有串供行为,让雷锐证明是其告诉的取款密码。经查,蓝振贵有向雷锐传递涉案信息的行为,但其纸条抛投中不慎落入张某手中,雷锐并未收到,串供结果并未实际发生,其传递内容是否涉及串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被告人张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原裁判认定张某主动透露密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具有排他性,故,原裁判认定张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10.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刑三终字第31号:杨积忠、李林犯诈骗罪刑事案
关于对被告人杨积某行为客观方面的分析认定。本案中,被告人杨积某以支付高息被害人李某某借款用于证券、期货交易,借款时未向被害人李某某隐瞒炒股的事实真相,所借被害人的款项也实际用于炒股,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被害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杨积某因投资证券、期货等资金短缺,而自愿以高息给杨积某借款用于投资。被告人杨积某在炒股期间也曾告知过被害人盈亏情况,虽未告知亏损的全部事实,但股市有风险,被害人明知炒股有亏损风险的情况下,为了赚取高额利息隐瞒家人向亲戚朋友借款后借给被告人杨积某用于炒股,其亦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后作出财产处分的情况。因此被告人杨积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关于对被告人杨积某行为主观方面的分析认定。被告人杨积某承诺给李某某按照季度清算利息。事实上,杨积某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归还李某某现金23.6万元,通过网银归还李某某92.4万元。在所借的资金已全部亏损的情况下,杨积某、李某将一套住宅楼出售,筹款51万元归还李某某,共计归还李某某167万元。被告人杨积某自始至终都在积极归还李某某款项,对剩余未归还的部分款项,杨积某、李某共同署名给李某某出具了借条,并仍在设法归还中。以上足以说明被告人杨积某在主观上不具有将被害人李某某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因此被告人杨积某的行为亦不符合诈骗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关于对被告人李某行为的分析认定。被告人李某虽然对丈夫杨积某借款用于炒股是明知的,但其未实际参与炒股,对亏损状况是未知的。其只是应被害人李某某的要求与被告人杨积某共同在借据上署名借款,其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主观表现和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故不存在与被告人杨积某诈骗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积某、李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人杨积某、李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指控不能成立。

11.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刑终285号:叶某某被控诈骗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某某伙同他人以安排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不清,所依据的证据不足,现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缺乏认定叶某某具有实施诈骗犯罪故意的直接证据。涉案人冷某某在案共有二份询问笔录,仅对其收取被害人钱款交与叶某某等情况作出说明,未证实其曾与叶某某等共谋以为他人办理工作为名骗取钱财。叶某某所称联系办理工作事宜的上线张某如,及介绍叶某某与张某如相识的中间人刘某茹、刘某波均未到案出证,无证据证实叶某某与张某如等曾共谋诈骗他人钱款。叶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讯问笔录及庭审当庭供述亦均辩称,其系相信张某如有能力办理相应工作而收取被害人钱款交与张某如,未供认自己系知晓张某如虚构事实诈骗被害人钱款而为之提供帮助。
本案基础事实不清,缺乏推定叶某某具有实施诈骗犯罪故意的前提条件。叶某某辩称,本案除原公诉机关指控所列20名被害人外,其还经手收取另外20余人钱款为之办理工作,所收钱款均已交给张某如或返还被害人,并在张某如失踪后个人出资返还了部分被害人钱款。检察机关未对叶某某上述辩解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伪,现叶某某收取他人办理工作钱款总额、交与张某如钱款总额及其是否个人出资退赔被害人损失情况均缺乏证据证实,无法认定叶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
根据叶某某所实施行为尚不足以推定其具有诈骗被害人钱款的故意。叶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短信记录、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欲证实张某如直至2014年8月潜逃之前一周,仍在向叶某某发短信,就谎称正在为被害人办工作之事欺骗叶某某;叶某某通过现金、银行转账方式交与张某如大量钱款,且至张某如潜逃前,叶某某仍在向张某如账户汇款。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公诉机关未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叶某某系相信张某如有能力办理工作故将收取钱款交与张某如,不具有诈骗被害人钱款故意的可能。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叶某某伙同他人诈骗的事实,缺乏相应依据。现无证据证实叶某某与张某如、冷某某等人曾就诈骗之事有过共谋,叶某某是否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证据不足,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叶某某具有诈骗犯罪故意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12.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2019)湘0407刑再1号:陈某某诈骗罪案
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陈某某与谢某某、谢某之间的借款是民间借贷纠纷,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虽然陈某某将借来的钱用于吸毒和赌博等非法活动,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借款时向借款人说明的借款名目,也没有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但陈某某在借款之前就向谢某出具了借条,没有如期还款的原因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其本身没有非法占有20万元借款的主观故意,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想办法偿还了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因此,陈某某与谢某之间的借款行为,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诈骗行为。公诉机关再审出庭意见书也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13.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刑终92号:冯某诈骗二审刑事案
(1)关于冯某是否诈骗刘某1的问题
首先,从借款动机、借款用途等方面分析,冯某并无恶意借款、挥霍财产等行为。从动机看,D公司向冯某打款100万元的证据证明,冯某借款时,其在B港工程中尚有工程款未结算,这必定会对其正常生活以及生产经营造成一定影响,其客观上存在着借款的真实动机和现实可能。从用途看,结合张某1证言、冯某转账记录和冯某、吴某的相关供述可知,冯某向吴某转账8万元,向他人转账10万元,2万元用于个人花销,其个人支配的借款为12万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冯某对这12万元有肆意挥霍行为。
其次,从还款能力和经济条件等方面分析,冯某在借款时经济条件尚可,不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形。冯某自2013年以来参与了多起工程建设并有出资,证明冯某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从冯某2012年购置房产情况看,其经济条件尚可。另从后期D公司向冯某转账100万元工程款情况看,冯某在外还具有较大数额的债权,并非经济条件较差且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
再次,从冯某借款前后的行为态度等方面分析,其没有匿名借款、隐匿转移财产或逃避还款等恶意行为。结合冯某关于认可在借条上签字但认为自己已偿还刘某16万元,其余欠款已交由吴某偿还刘某1的供述,刘某1关于冯某已偿还6万元的证言、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看,就冯某借款前后的态度和行为而言,其对借款事实并不否认,也偿还了部分欠款。虽然冯某认为剩余欠款不应由其偿还,但仍参加民事诉讼,在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履行了偿还义务,并未有掩饰身份借款、借款后隐匿行踪、转移财产等逃避返还借款的行为,无法由此判定其借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心态。
最后,关于冯某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行为的问题。结合广州宏大公司出具的冯某参与B港工程的证明,刘某2、吕某、张某2、高志远关于冯某参与B港工程的证言,冯某签字领取B港工程工资以及签字报销的单据等证据看,其于2013-2014年参与了B港工程(二期)施工工作。虽然在向刘某1借款时已不再参与该工程施工,但由于工程款尚未及时结算,故冯某以B港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借款,不属于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
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冯某向刘某1借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行为,不能认定冯某对刘某1实施诈骗行为。
(2)关于冯某是否诈骗王某的问题
经查,吴某以冯某投资B港工程需要资金为名向王某借款时,只有吴某与王某联系,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由吴某接收,冯某并未参与借款过程,亦未有证据证明冯某收到借款。冯某事后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冯某对王某实施诈骗行为。
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冯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故冯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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