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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明确: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白果1 2024-03-26 发布于广西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涉及停运损失是否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承担停运损失问题。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张某某与朱某某、兰州七里河风华小汽车快修站榆中分站、陈某、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停运损失是否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承担停运损失?

案件索引

一审: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2018)甘0121民初2243号
二审: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终1167号
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申1683号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30日,朱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营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4公里加50米路段时,为避让由李某平驾驶的小型轿车时,与对向杜某平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杜某平、任某涛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杜某平无责。

朱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风华小汽车分站,该车辆在人保财险七里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扈某某和陈某是合伙人关系,共同出资购买该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由陈某经营,该车挂靠在风华小汽车分站。朱某某系陈某雇佣的司机。
杜某平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张某某所有,杜某平系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张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的车辆营运损失(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12日)经鉴定,甘肃三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甘公评字(2018)150-127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运营损失为78146元”。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9444.2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322542元,车辆停运损失78146元,施救费5000元等)。

法院裁判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应当如何认定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采信对格式条款提供者即人保财险七里河支公司不利的解释方式,认定停运损失不再免赔事项之内。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位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庭审中,人保财险七里河支公司当庭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履行了上述告知和明示义务的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人保财险七里河支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某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张某某申请,本院委托甘肃三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甘肃三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甘公评字(2018)150-127号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运营损失为78146元,本院予以采纳采信。评估费5000元由陈某、扈某某承担。故作出(2018)甘0121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9444.2元,兰州七里河风华小汽车快修站榆中分站、陈某、扈某某连带赔偿张某某评估费5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人保财险七里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停运损失费78146元由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实际侵权人承担。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其中第三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2)本案所涉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六条第(1)款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停运损失78146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之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中不包括间接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为被上诉人朱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时朱某某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应当由雇主和雇员对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停运损失7814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人保财险七里河支公司仅仅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是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

二审中,人保财险七里河支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和垫付。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一份,证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者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变更或者补充手续。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通用条款等。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车辆的停运损失78146元是否应当由人保财险七里河公司承担。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部分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等造成的损失或者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该间接损失不在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扈某某、陈某共同出资购买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由陈某经营,该车挂靠在风华分站,朱某某系陈某雇佣的司机。根据此司法解释规定,本案所涉的车辆停运损失应当由陈某、扈某某、兰州七里河风华小汽车快修站榆中分站承担。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作出(2019)甘01民终1167号民事判决:部分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兰州七里河风华小汽车快修站榆中分站、陈某、扈某某连带赔偿张某某停运损失费78146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陈某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可知,停运损失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停运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当采信对格式条款提供者即人保财险七里河支公司不利的解释方式,认定停运损失不在免赔事项之内。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在一审庭审中,人保财险七里河支公司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告知和明示义务的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张金亮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3)被保险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就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够降低损失,这同时也是保险的价值所在,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侵权人应当承担被侵权人张金亮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但是法律明确规定该财产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审法院却判决张金亮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由陈超、扈文杰、兰州市七里河风华小汽车快修站榆中分站连带赔偿,事实认定明显错误。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案涉车辆的停运损失78146元是否应当由人保财险七里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问题。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第(三)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案涉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保险条款的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免责条款内容系加粗的黑体字,并且在保险单上“重要提示栏”部分明确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字样,故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生效判决认定该间接损失不在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适当。故作出(2019)甘民申1683号民事裁定:驳回陈超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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