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6民终423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在2015年协议离婚时,对本案涉案房屋并未进行分割处理,该房屋的性质仍属于共同共有的性质。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权利属于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上述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该条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是双方离婚时,夫妻存在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情形的,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0377号】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崔某为刘某出具的欠条,崔某向刘某支付的款项是房屋补偿款。崔某在出具欠条的第二日即办理了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归崔某所有。崔某、刘某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刘某认可已收到崔某补偿款202000元,其要求崔某支付剩余798000元房屋补偿款,以及偿还垫付银行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崔某主张欠条是在其醉酒丧失思维能力下书写,主张其与刘某就房屋分割达成了新的约定,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均不予采信。 案例来源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5649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七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房屋权属不明,不能进行分割,但鉴于高某需要抚养两个子女和出资装修房屋的实际情况,房屋现由高某使用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来源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终8196号】 法院认为,李某与孙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另行出具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房产已出售,买方已将贷款400000元交付给李某,孙某要求李某偿还婚后共同财产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偿还数额,李某承诺金额为200000元,孙某认可收到的25000元应予扣减,故偿还数额应支持175000元。 案例来源: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2民终2840号】 法院认为,梁某、唐某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就子女抚养、房产分割等问题进行了约定,约定涉案的房产离婚后归梁某所有,同时约定男方不得变卖、等子女年满18周岁后转到子女名下。综合分析《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房产归梁某所有,并非单纯把房产物权归于梁某,而是基于子女由梁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不得变卖、子女年满18周岁时将案涉房产转至子女名下等约定。双方就房产归属的真实意思,是归于子女,而并非归于梁某个人。因此,梁某请求将案涉两房产过户至其名下,不符合梁某、唐某双方对离婚财产的真实约定。 案例来源: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5民终402号】 法院认为,刘某诉讼请求为判令尚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227524.6元。涉案房屋系单位自建房,因无居住用地使用权而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本案无法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分割,只能对实际交纳的购房款进行分割,且刘某也同意分割已经交纳的购房款。尚某向所在单位交纳房款173799.2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补贴70000元,在性质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两项合计243799.20元,该243799.2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鉴于涉案房屋系尚某所在单位的自建房,其就涉案房屋权属事宜与单位沟通更为便利,且尚某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该房屋占有、使用权以及未来可能取得的产权或退房补偿款由尚某享有更为合适,尚某在取得上述权利的同时,应将购房款243799.20元一半支付给刘某。 案例来源: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民终1663号】 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房开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出卖人,负有协助买受人王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现案涉房屋已具备将产权登记至买受人王某名下的条件,被告房开公司应依约履行协助义务。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系被告王某与房开公司签订,但涉案房屋系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事实已经在(2019)鲁0303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原告张某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益。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在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财产共有权,故原告诉求被告房开公司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王某名下并由被告王某承担办理权属登记需缴纳的各项税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关于原告没有请求权基础等相关辩称意见,均不能成立。 案例来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5民终3841号】 法院认为,关于房产“过渡费”109995.6元,过渡费是为了解决被拆迁人在旧房拆除至新房分配前租赁临时住房的费用,应当考虑到每个人的居住利益。根据过渡费的功能,本着方便家人日常生活的目的,酌定将过渡费分成三份,原告魏某、王某某、被告王某各占1/3,故被告王某应支付二原告73330.4元。关于原告诉请责令第三人分别向二原告和被告每个人账户上发放过渡费的请求,第三人不同意,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办事处与魏某、王某两人所签,支付方式也协商一致决定,不同意法院强制办事处变更民事合同条款,法院不适宜强制变更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的协议,二原告可以待过渡费实际发放后,另行向王某主张其权利。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8702号】 十、借取他人巨额款项后以协议的方式净身出户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可否撤销? 案例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4021号】 倪某主张其与朱某之间尚有其他共同财产未分割,可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但该权利的主张,并不能阻却作为债权人张某在发现债务人朱某存在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等逃避债务的行为时依法行使撤销权。 十一、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了夫妻份额的,离婚时是否按份额判决? 法院认为,关于共同房产分割问题,位于沈阳市皇姑区产系双方婚后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约定争议房产为按份共同,应从其约定,因原告对该房占较大份额,故此房应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按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考虑被告现身患癌症,康复治疗花费较大,应对其予以适当照顾,故本庭酌定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50000元。 十二、离婚协议中获得所有权的一方,并配合另一方办理转让手续并搬离房屋的,可否主张买卖无效? 小结 (一)离婚争议中的房屋权益分割,需要证明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或承担了相关还款责任等,方有权利分割。如果在此期间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原则上是平均分割。 审核 | 林忠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