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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一庭|私文书证审核认定规则

 余文唐 2024-03-28 发布于福建

最高法院民一庭 王本思律师 2022-11-21 12:28 天津

问:私文书与公文书相比,具有什么样的特征?在证据证明力上与公文书证相比又有什么不同?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公文书证是国家机关或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据法定的程式制作而成,是其行使公共管理职权的一种形式,故具有公信力。

在形式证据力上,无论是处分性公文书证还是报告性公文书证均具有形式证据力;在实质证据力上,推定其所载内容为真实,若当事人对公文书证的真实性存疑,则有争执的当事人需要对相反的事实承担本证证明责任。

相反,私文书证无法从其程式及意旨,推定文书之真伪。因而,在形式证据力上,通过援引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负有对私文书证形式真实性的举证责任。若对方当事人挑战私文书证的形式真实,则仅负有反证的责任,使法官对该文书形式证据力的判断陷入真伪不明即可,无须像否定公文书证形式证据力那样承担提供本证的责任。在实质证据力上,则需要依靠法官自由心证,结合案件中其他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因素进行判断。

具体而言,当事人已经举证或通过推定,认定其所援引的私文书证具有形式真实性,但法官一般不能直接依据该私文书证的形式真实性来推定私文书证具有实质证明力,并以此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还应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但若援引的私文书证中所载内容,是对援引的当事人不利的内容,则一般应当认定该部分内容具有实质证明力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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