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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思考 | 关于保险人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实用梳理

 吻你鸭先生 2024-03-31 发布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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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保险法》及最高院系列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对于其提供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尽管国家法律层面上有明确规范,但在保险人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履行上,因缺乏客观可操作的统一标准,很大程度上仍仰赖法官的自由心证和裁量。并且,由于法律规范、社会观念对格式条款相对方、投保人身份的倾斜保护等原因,保险人在履行该义务时,往往面临较为严苛的司法审查。

为梳理办案思路,笔者特对保险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中的两点常见争议作一总结,如有不足之处,敬请指正。

一、关于保险人提示和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援引免责条款,对应的保险条款应提供给投保人,并对前述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才能使之成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进而约束保险合同双方。

行业实践中,保险人通常会在保险合同中将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字体方式载明,使该条款明显区别于其他非免责条款,同时,在投保人声明处打印或手写明确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对免责条款明确知悉等相关内容,并要求投保人签名或盖章,以此证明已就提示和说明义务履行完毕。

二、关于免责条款的范围

《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保险人提示和说明义务规定,适用前提为免责条款,如保险人援引条款并非免责条款,则当然不受该条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基于上述,“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才为免责条款。

但是,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存在对免责条款作扩大解释的情况,将保险责任范围条款、赔付标准约定条款等均认定为免责条款。对此,笔者认为,认定免责条款应从条款内容的实质进行分析,而不宜对其内涵和外延作任意解释,否则,将偏离《保险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本意,影响保险合同的稳定性。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与王福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案【(2016)苏民再47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案涉B型保险合同第四条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给付保险金的约定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合同中“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中的“比例赔付或者给付”应当是指保险公司不按实际损失的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而是按照实际损失乘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在确定的损失范围内减免保险人责任的情形。

本案中,B型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录)的规定,按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该约定将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重与轻和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多与少相对应,是兼顾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合理分担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给付比例表》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将给付保险金的标准与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相对应而设定并明令要求业内各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中采用的人身伤残保险金给付标准。案涉B型保险合同第四条关于保险人按照《给付比例表》给付保险金的约定,并未在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减轻或排除其应当承担的风险与损失,不属于《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比例赔付或者给付”,不应当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原一、二审判决将案涉B型保险合同的第四条的前述约定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B型保险的保险金额3万元判令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导致该类型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无论轻重均得等额赔偿,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精神,亦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本意。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互联网保险业务模式下,保险人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履行

目前互联网保险业务模式十分常见,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模式下,投保、核保、缴费、出单等过程均在网上自助实现,因此,在投保流程和方式上,与传统柜面保险业务相比,存在显著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原银保监会2020年6月30日出台的《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第九条“保险机构应当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内容进行逐项展示,并以网页、音频或视频等形式予以明确说明”,第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将第七、九、十、十一、十二条的内容设置单独页面展示,并设置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主确认已阅读的标识。本通知要求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主确认已阅读的销售页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自主确认的,保险机构不得接收投保人的投保申请、收取保费。”等规定,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时,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主动性标准更加严格。

保险人应首先证明将保险条款、免责条款说明等送达投保人,其次,若其仅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的网页链接或者简单将条款呈现在网页中,而不顾及投保人是否必然会阅看相关内容,则很大概率仍会被认定为,交付保险条款及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主动性不足。目前行业实践中,不少保险人将保险合同资料以网页、弹窗等形式呈现给投保人阅读,再通过设置强制阅读时间或将页面下拉至底部以进行下一步操作等技术操作,体现其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主动性。

同时,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在网络投保模式下,也需以特殊字体、颜色或者符号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作出提示,并以通俗易懂的方式如视频、音频等进行解释说明,经投保人主动勾选确认后方可进行下一步操作。如此投保流程,方可基本确保保险人已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保险人交付保险条款,以及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均属于先合同义务,应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实施。如保险人未在投保过程中将保险条款作为强制阅读事项,而仅在合同缔约后,将保单及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指定邮箱,仍无从谈起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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