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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普通债权按查封顺序受偿,你分不到钱,为啥不考虑执转破?

 释然无相 2024-04-02 发布于甘肃

作者:王道勇 律师 仲裁员 合伙人 高级工程师 造价师

写在前面:一般认为律师就是打官司的,执行阶段当事人一般不请律师,既然不请律师,你学点执行方面的法律知识,比如“执转破”,你不亏。

一、案例索引

最高院《范某、山西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3)最高法民终855号,裁判法官李伟、龚斌、孙茜,案例发布日期2024年3月15日。

二、案情简介

被执行人:银川某商贸公司(开发商务综合楼)

申请执行人:范某义,第十三顺位轮候查封人

申请执行人:成某斌,某商务综合楼的首次查封债权人

一审法院分配方案——商务综合楼流拍后以物抵债之后退回价款10221393元分配,分配如下:

第一,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的收取。涉及参与分配的16个案件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银川某商贸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共计698903元。退回价款10221393元一案件受理费698903元=剩余价款9522490元,剩余价款9522490元进入优先债权的分配。

第二,优先债权的清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债权人山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5540353元应优先受偿,剩余价款3982137元进入普通债权的分配。

第三、普通债权的清偿。按查封顺序受偿,成某斌系首次查封债权人,剩余3982137元应由成某斌受偿,本案范某义作为第十三顺位轮候查封人无余款可受偿(除返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

范某义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要求撤销分配方案、确认成某斌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撤销山西某融资公司与银川某商贸公司之间的民事调解书,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执21号执行裁定。

一审陕西高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作出(2016)宁执2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确定进入普通债权分配的剩余价款由首查封的成某斌受偿并无不妥,范某义关于撤《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以及确认成某斌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范某义认为一审法院(2016)宁民初2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侵犯其合法权益,应撤销该民事调解书和一审法院(2016)宁执21号执行裁定,以及成某斌与银川某商贸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关系涉嫌虚假诉讼问题,均系认为据以执行的裁判错误,对此,范某义应依法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故范某义以上主张均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范某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最高院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范某义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三、裁判摘要

1、关于范某义申请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据(2016)宁民初第27号调解书作出的(2016)宁执21号执行裁定的请求。相关刑事判决查明,山西某融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孟某文、总经理成某斌并未与银川某商贸公司的控制人李某进行虚假诉讼,孟某文与李某之间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调解协议确认的李某应清偿债务数额,抵押权人山西某融资公司有权对抵押物某商务综合楼变现价值在该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范某义主张山西某融资公司与银川某商贸公司涉嫌虚假诉讼,(2016)宁执21号裁定系虚假诉讼的产物,应当予以撤销,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2、关于范某义主张确认成某斌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所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一审法院在以抵押物清偿了山西某融资公司债权后,因剩余价款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按照依法先收取案件受理、执行费用,再清偿优先债权,最后清偿普通债权的原则,为清偿剩余债权人债务制定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符合规定。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成某斌是某商务综合楼的首次查封债权人,范某义系第十三顺位轮候查封人,原审法院认定在普通债权依法受偿的财产份额内,成某斌基于采取执行措施时间在前,其分配顺序依法优先于包括范某义在内的其他债权人,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在以抵押物清偿了抵押权人债权之后,为分配剩余案款所制作的执行分配方案符合规定,范某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四、启示与总结

1、被执行人作为企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14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普通债权按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一审和最高院的二审判决于法有据。

2、企业普通债权按查封顺序受偿,你分不到钱,为啥不考虑执转破?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11条规定提出被执行企业“执转破”,企业进入破产之后,普通债权是按比例受偿的,多少能分一点。

3 、民诉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据此规定当事人作为申请执行之一有权提出“执转破”。

4、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据此规定,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是有前提和适用条件的,即未进入执转破程序。本案最高院在说理时回避了这条司法解释,而是选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

5、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结合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进行理解,这一条是针对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

6、本案选择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是上策,当然提“执转破”,法院消极处理不理你怎么办?可以采取执行行为异议、执行监督的方式,由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启动该程序。“执转破”相关流程和法律依据是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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