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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分配程序中,建设工程债权人能否就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

 春雨s67eb5axvi 2024-04-04 发布于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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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简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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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权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可以通过民事调解书形式予以确认。

二、调解书未明确载明优先受偿权的,执行过程中,债权人仍有权就调解书确认的工程价款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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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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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债权执行中,债权人能否就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往往关乎债权人最终能否获得实际清偿。从权利位阶来看,工程价款优先权,不但具有担保物权的色彩,且顺位优先于担保物权,故。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确认,不仅仅涉及到承包人的利益,也涉及到其他相关方的利益。因调解书系当事人合意达成,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容易损害第三人权益。实践中,如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权是通过调解书确认的,当执行中涉及其他普通债权人利益冲突时,其他债权人往往对调解书确认的优先债权提出质疑,主张调解确认的工程价款优先权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从而产生争议。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

    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部分观点认为,本条虽然是针对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情况,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情况与此相似,并无本质区别,应参考该规定,主张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宜通过民事调解书确认。部分法官基于谨慎考量或尽可能避免风险,即便当事人就工程价款债权达成调解,也回避在调解书中直接表述确认承包人对哪些建设工程享有优先权以及优先权的债权范围。

民事调解书能否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如民事调解书仅确认了工程债权金额但未载明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能否就该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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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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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法定优先权,诉讼不是承包人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唯一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上述规定,除了诉讼的方式,工程价款优先权也可以通过折价的方式行使。所谓折价,一般是双方在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将全部或者部分建筑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承包人以抵偿工程款。

既然工程款优先权可以折价方式行使,而诉讼程序中的调解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行为,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双方就工程欠款达成了协议,通过调解书方式对工程款优先权进行确认,正当合理。况且,工程款优先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更是一种从权利,如果在双方当事人已就工程价款金额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不能以调解书形式对工程款优先权进行确认,将导致出现无法行使工程款优先权的结果。如一律禁止通过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工程价款优先权,将造成凡是起诉到法院涉及确认工程款优先权的案件,只能以判决形式作出,显然侵犯民事主体的自愿处分权,也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二、在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予以禁止,但需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

调解书是当事人合意达成,可能存在恶意串通,容易损害第三人权益。实践中,调解书确认的工程价款优先权与债务人其他普通债权产生冲突时,普通债权人为争取更多债权受偿,天然具有质疑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动机,往往对调解书确认的工程债权提出质疑,对合意确认的优先权不予认可。

对于当事人通过调解协议确认物权,法律持谨慎态度。如《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

    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工程价款优先权属于法定优先权,具有担保物权色彩,因此,部分观点主张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法院不得在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工程价款优先权。但实际上,该观点属于对上述规定的误解

首先,《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的是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情形,而不是适用于民事调解书。司法确认程序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的一种。它是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之外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进行自愿性、合法性的审查,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的非讼程序。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在庭外达成、诉前达成,进入法院实际上已无争议,仅是申请司法确认以赋予强制执行力。为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借助司法确权损害他人利益,法律明确规定对于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等情形或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法院不予受理。显然,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与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法官主持达成的民事调解明显不同。后者虽仍不能排除当事人恶意串通,但通过审核证据材料、开庭谈话等方式进行严格审查后,调解确认的优先权实际上属于恶意串通的概率已大大降低。

其次,工程价款优先权,虽具有担保物权的色彩,但其属于法定优先权的一种,从法律性质上并不属于物权范畴,故在调解书中确认工程价款优先权,不属于调解协议涉及物权确权的情形,严格从文义理解,也不应受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

再次,从司法实践看,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案例并不鲜见。如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最高法民申22号民事裁定书,法院明确指出: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对于在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予以禁止。

又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11月1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二条:

    以调解方式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可以确认,但为了防止虚假诉讼、损害案外人利益等情况,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查,重点审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行使期限、行使方式、工程款债权的范围等实质性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尤其要审查是否存在当事人虚增工程款数额、伪造竣工记录、伪造付款期限、伪造行使时间等情形。未经实体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条件的,不予出具调解书。

最后,从权利救济的角度,即使发生调解书确认工程价款优先权损害第三人权益的情形的,并不阻断第三人依法救济权利。如调解书确认的优先受偿权范围存在错误或者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的,第三人诸如涉案工程的抵押权人也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经过法院实体审理后确认第三人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三、如调解书未明确载明优先受偿权的,执行过程中,债权人仍有权就调解书确认的工程价款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

虽然调解书形式确认工程价款优先权,法律、司法解释并未予以禁止。但为防止虚假诉讼,客观上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前应对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范围及行使条件等法定要件进行严格实体审查。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一些法院出具的调解书虽确认了工程价款但未载明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造成债权人后续执行中行使优先权出现一些困难。

实际上,如调解书中未载明优先权,亦不妨碍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根据上述规定,即便尚未取得执行依据,工程价款优先权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主张优先受偿权。举重以明轻,对于调解书未载明优先权的,承包人显然仍有权在执行程序中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2月29日以[2007]执他字第11号《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已明确: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须当事人另外明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2593号民事裁定中认为:

    根据11号复函标题所载明的内容,该函所称的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系指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时,当事人可以依据调解书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法定优先权,而无需调解书写明当事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内容。

根据上述批复可见,人民法院在民事调解书中没有写明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影响承包人在执行阶段中申请行使优先权。

综上,建工债权执行中,债权人可以就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即使调解书中仅确认工程价款而未明确载明享有优先权的,亦不影响债权人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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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图片授权于著名自然摄影师、博旅文化

NatureCulture创始人郑洋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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